SENSE隨筆130225
法例的詮釋(下)
蕭律師供稿
3詮釋法則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and construction
(a) 法例必須整條閱讀
大家都知道,孤立一些字去閱讀與連串其他字一起閱讀可能有很大的分別。所以,整條法例必須一起讀;作為法例一部份的標題和附錄也要審看。旁注並不是法例的部份,對銓釋並無幫助。
(b) 禍害法則 The mischief rule
「禍害法則」的意思是:當通過一條法例的目的是要補救一種禍害時,法庭應盡可能作補救該禍害的解釋。*****這條原則又稱希頓案原則Heydon’s Case rule (1584)。
舉例說:在生父確認訴訟程序(affiliation proceedings)中,「單身女仕 single woman」意指「沒有丈夫撫養的女士」,不一定是「沒有結婚的女士 unmarried woman」,因為有關法例的通過是去協助一些養有私生子而無力撫養它的母親。
要確定法例通過是補救甚麼禍害,法官一般會參考法案或法例的前言(preamble)、名稱、標題及有關報告(如該法案通過前的特別調查委員會報告)等。
(c) 同類法規The eiusden generis rule
此是 (a) 法則的申延。「同類法則」是:在句子中,如遇有兩個或更多特殊 (particular)的字辭,緊隨著一個綜合性 (general) 的字辭時,這綜合性的字辭必須規限解釋作上面特殊字辭的同類 (eiusden generis)。***
設會章規定 “讀書會只招收港大、中大、科大或其他大學的學生或畢業生為會員。” 則浸大雖沒有寫上去,也應算是上述幾間大學的同類。
英國一八五三年【博彩法例】第一條禁示任何人在屋宇、辨工室、房間或其他地方經博彩。有人被檢控在馬場內一個類似沙圈的地方經博彩。此案的爭論點是:究竟在那個地方進行博彩算不算落入【博彩法例】第一條中?上議院裁決:屋宇、辨工室、房間是指室內,而馬場那個地方是在室外,故不屬以上三項的「同類」。
(d) 懲罰性條文應作狹義的解釋
刑責與稅責的條文如有含糊或不肯定情況,該條文應對被告作有利的解釋。*****假設任何人「知情地藏有爆炸品」就屬違法。那麼控方單只証明被告藏有爆炸品是不足夠的;必須舉證被告知道藏有的「物體」是有「爆炸性」的。
但這法則很容易被字面法則打倒,因為如果條文字面清晰而毫不含糊,法庭仍需依「字面法則」解釋,那怕結果是如何不公平,就像前面三倍稅款的判例一樣。
4. 有助詮釋的資料
分為內在的和外在的兩類。
(a) 內在的
一般而言,所謂「內在協助」是指應該從法例本身找尋解釋。***整條法例應要閱讀。條例的名稱(title)(如【香港公司法例(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一九八六年遺囑法例】等),是法例的一部份,雖有參考價值,卻比重不高。旁注 (marginal notes)不是法例的部份,不應理會。
有些法例是有前言(preamble)的。所謂前言,是條例未開始時的一段文字,解釋通過法例的理由。一些較舊的法例(如一五三五年訛騙法例)有很長的前言,但近代的法例不一定有前言,就算有也很短,故參考價值不高。
(b) 外在的
所謂「外在協助」,是指條例以外的資料。
一般以為,國會或立法會議的審議委員會的紀錄,豈不是找尋立法意圖的最佳途徑?但事實卻相反。在不同案件中法官強硬地摒棄這些資料作為解釋法例的依據。***
在 Davis v. Johnson (1979)案中,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同意再確定這種原則。前英國大法院首席大法官Halsbury曾協助草議一條法案,卻堅拒在一案件中出席陳詞表達他對該條例的解釋。
(c) 字典
由於法例假設是以一般和自然的意思去理解,所以從字典尋求某字的釋義最正常不過。法庭曾接納過牛津字典對「公園park」的解釋,但在另一案中卻拒絕了同一本字典對「通道 passage」的解釋。字典的份量不重,因為字典對某字的解釋不一定是國會或立法會的意思,法律用詞往往與一般常人的理解不同,像consideration和 construction等。
(d) 委員會報告
雖然國會通過法例的過程已被否決了成為詮釋法例的參考,但有關調查的委員會報告則可以用來了解立法的因由和立法所期望補救的弊端。
(e) 司法先例
關於引用判例作為解釋某詞某字的意義,大法官Upjohn在 Ogden v. Lucas (1969)案中有這樣一段話:
「無疑,上級法庭對某些字的釋義支配下級法庭,亦對下級法庭有莫大幫助。但這並非法官不需獨立思考和判斷的理由。」法官應以一般詮釋原則去處理詮釋問題,遇到有真正的困難才援用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