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NSE隨筆130421
民事侵權法簡介 (上)
執筆人 掌門
以下學理出自《民事侵權法概論》The Law of Torts, 作者John G Fleming。
(甲) 起源
1英國普通法創始之際, “刑事法” 與 “民事侵權法” 管轄的領域幾相重疊,兩者共同出發點均在於報復及阻嚇***,不同之處在於制裁之性質。
Def “刑事罪行” 指嚴重損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的過錯***,因其嚴重性,社會需要主動指控及懲罰犯錯者。
另一方面, Def “民事侵權義務” (註:義務Duty or Liability為技術語詞,意指責任。) 是補償 (或曰賄賂也可以) 受害人的工具,令他有機會強迫犯錯者賠償其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因而放棄報復行動。****
2. 起初,侵權法不過是刑法的影子,並且只着重嚴重及蓄意的過失行為。
那時代人口稀疏,社會活動欠頻密,陌生人非蓄意行為做成損害的機會很低; 另外,生活艱難,人命短促,責成意外行為作出補償,被視為過份的要求。***
及至工業革命,人口暴增,社會活動節奏急趨緊密,不當行為造成損害的機會大增,侵權法於是應運轉盛。
(乙) 原理
3. “實際損害” (註:損害可以是人身傷害—–包括肉體和名譽,資產損害或經濟損失。) 是施行侵權法的先決條件。*****
「損害原則」: 犯錯者的過失行為如果沒有造成任何人受損,他沒有任何民事責任。*** 雖然他不一定免於刑事起訴。
4. 「責任原則」 :「沒有過失,沒有責任」。*****
一般情況下,責任並不是絕對的。( 註:絕對責任 Absolute Liability意指損害一經發生,行為人絕對要負責任,而不論其如何作為,也不論環境條件如何。)
原告需要証明: a 損害由過失行為所做成;
b 被告進行了該行為 。
故此舉証責任常落於原告方面。***
由a 點推論:雖然造成了損害,但被告的行為不被(法庭)認定為「過失行為」,則被告無義務。***
案例:駕駛者因閃避路人,越線碰撞著原告的車子,法庭判他沒有過失,沒有責任。
由b 點推論:無法証明 (或有效推定) 過失由被告做成,則被告無責任。
5. 「補償原則」:賠償額與損害相等。*****
結果是把損失從原告轉移至被告身上,補償原告必然等額削弱被告財富(尚未計算法律成本)。
從損失攤分的角度來看,保險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尤其是當損失超過正常支付能力負荷水平的事例中。***** (請注意原告行為極可能是非蓄意的。) 隨着時代推移,侵權法補償有逐漸為社會保險取代之趨勢。
事例:交通意外第三者保險。
6. 責任原則巧妙地符合「功利主義」意識形態,並滿足了迅速增長的社會經濟需求,是其成功之處。
但其關鍵性假設: “法律義務” 與 “道德過失” 等價,***** 形塑了現代資本主義的 (低程度) 道德觀念,從而削弱了人的品格。
法律的門檻 ,對比道德的門檻 ,一定制訂得足夠低,否則會因社會成本過高而無法執行。*** 人們習於法律的低門檻要求,逐漸鮮廉寡恥,善惡不分。
換句話說,現代人行事只看法律後果,已經不把道德當一碼子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