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503合約法 (一)邀約

法律130503
合約法 (一)邀約
蕭律師執筆

(甲) 什麼是合約法?
1 定義
def「合約法」可定義為一套有關
a 社會階層各成員對於 協議(agreements) 在法律眼中的可執行性, 及
b 對沒有履行合約者對受害者作出 補償。*****
協議引出當事者各方(不一定為 “雙方”)的權利與責任,而此等權利與責任可由法庭詮釋及下令執行。***

2 自由訂約 Freedom of Contract
許多合同法原則源於十八至十九世紀的 “自由訂約學說”。*** 基於此學說,當事者透過自由協議, 可以將法庭或政府的干預減至最少。
一經協議,各方必須嚴格遵守,即使一方覺得「老襯」或「笨咗」。只有在有欺騙或非法等成份、或受不公平的欺壓情況下,法律才會介入。

“自由訂約” 這概念近世受到很大的衝擊,大多數西方國家的立法機關都介入,立法保障弱者,這種趨勢越來越普遍。 像 “業主與租客條例”、 “雇主與雇傭法例”、及近年香港 “最低工資法例” 等等。

3 合約成立的要素***
A 當事者必須達成協議(邀約offer,受約acceptance);
B 當事者意圖接受法律約束(intention to be legally bound);及
C 有價值的約因valuable consideration。

當事者須有法定的訂約能力 —– 法律假設每個人都有訂約能力(若干例外)。

合約包含各種條欵,或明訂的express,或隱含的implied。

錯誤mistake、非法illegality、失實表陳misrepresentation、威嚇duress或不正當影響undue influence,俱可導至受害者將合約推翻set aside。***

4 合約可按以下方式解除:
A 合約全部履行complete performance;
B 合約夭折frustration of contract;
C 嚴重毁約serious breach of contract;
D 雙方協議mutual consent。

(乙) 邀約Offer‧受約Acceptance
有 邀約 及 受約 才能達成協議。***

CA1996案例: 某大學(被告人)邀請原告人接受一任教職,原告人依大學的條件接受了。 後來大學發覺根本沒有這個職位,便以 “錯誤”為由,拒絕履行合約。 法庭裁決:原告人在受約一刻,己構成有約束性的合約,即使大學方面完全不知道是一個錯誤。

5 邀約Offer
Def “邀約” 是願意根據列出的條欵成立合約的表示。***
一旦受邀人接受,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立即成立。

Carlill Case, CA1893: 一間製藥廠登出廣告: “如有任何人用了他們製造的一種成藥,依指示服用後一個特定時間內仍患有流行性感冒,廠方會賠償該人£100。” 原告人購買該藥物,並依指示服用,在指定期間仍患上感冒,要求廠方依約酬報£100。 廠方辯稱它不可能與整個世界成立合約。 法庭不接受這個論點,認為上述廣告構成向全世界的人邀約,原告人接受(受約),故廠方必須依約賠償。

6 必須弄清 “邀請出邀約” invitation to treat和真正的 “邀約” 的分別。 “邀請出邀約” 是請你出邀約,那不是我的邀約。*** 一旦你發出邀約,接不接受由我。

下述各種情況均屬此類。
a 廣告 Advertisements 刊登廣告一般被視作 “邀請出邀約”。
1968案例: A在雜誌上刊登:“£100一隻鸚鵡”。 B前往,欲以£100購買一隻鸚鵡,但A說要£120。 B控訴A毁約。 法庭認為A的廣告是 “邀請出邀約”。 B援引流感案例,但法庭認為這件案和流感案不同,在那件案中所牽涉的是一種酬報。

b 招標 Invitation for Tenders
以招標方式出售貨品或土地,正常情況下不構成邀約。 招標者不必把貨品或土地出售給出最高價的投標者(Spencer v. Harding 1987)。 但假如招標者清楚說明願意接受最高(或最低)者的標書,便構成邀約。

Harvela v. Royal Trust Co. of Canada, HL1985: A擁有一間私人公司的股份,邀請B及C以密封形式投票,承諾會接納符合邀請條件的最高價的標書。B出價2,175,000元,C出價2,100,000元或其他出最高價者加101,000元。 A接受了C的標書,其理由是C出得最高價。 B不服,認為他出的是最高價,不是C,要求法庭下令A要履行合約。 在此案A和C被列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上議院一致裁定,認為投標者必須以固定價格投標。 C的「彈弓手」標書並不符合招標要求,而A則不應接納C的標書。 B獲判勝訴。

c 認購股份
上市公司邀請大眾認購股份,並不構成邀約,只是邀請大眾發出邀約。

d 拍賣 Auction Sales
在拍賣中,拍賣者邀請出價是一種 “邀請出邀約”,出價人每口價都是一種邀約。拍賣者用錘敲打桌子作為受約。***
在拍賣者未下錘前,出價者可以撒回出價。 同樣,刊登拍賣廣告也只是一種invitation to treat。

但在Warlow v. Harrison, 1859的一宗案件中,法官在判案時 “旁及”obiter指出:拍賣商刊登“無底價” 拍賣的告示,可以是一個邀約,***拍賣者須將貨物賣與出價最高者。
此案的obiter在另一宗CA2000的上訴案中,被大法官引用而成判例。

e展示產品 Display of Goods
在窗櫃展示貨品並附上價目,是一種invitation to treat,不是offer。

在Fisher v. Bell, 1960案中,被告被控“offer for sale of a flick knife彈簧刀”。法官Parker認為被告只是展示貨品,並沒有販賣,故無罪釋放。
(我認為假如改控或加控他非法藏有彈簧刀,必可入罪,但懲罸會較販賣輕。)

相同原則於1953另一宗上訴案件中“自助self-service” 式服務被引用。 據此,商鋪不一定須以陳列價出售貨品,顧客亦無權作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