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814
認真對待權利 ****
執筆人:蟬
〈掌門楔子〉
大家還記得 湯漢斯主演電影「阿甘正傳」中,以紀錄片形式植入的一幕嗎?
1963年,阿拉巴馬州立大學首次接納黑人學生入學(註1),兩名黑人要勞煩警員護送進入校園。 校門之外白人示威群眾聚集反對,領頭一人慷慨陳言, “伸張邪惡”—– 他竟然是阿拉巴馬州州長!
那兩位黑人學生何以咁行運? 那位白人州長何以咁 “” ? 皆因1954年華倫法官….. 咁樣咁樣。
〈華倫法庭〉
1954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審理著名的“布朗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當時的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 華倫Earl Warren,與8位聯邦法院法官一致裁定: 即使動用平等的社會資源推行種族隔離政策,仍屬違反美國憲法。*****
此判決推翻60年前Plessy v. Ferguson案聯邦法院的判例,認為只要平等投入資源,州政府可以種族隔離的形式營辦各種公共設施,如學校。
此一判決除了是美國人權運動的偉大勝利之外,亦是司法界轟動一時的翻案。 以華倫為首的“華倫法院”在任16年, 被標籤為捍衛自由並且極為進取的法院。期間除了布朗案,還審理了確立新聞及言論自由的著名“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確立選民擁有平等投票權的“一人一票案”Baker v. Carr和Reynolds v. Sims;以及確立刑事疑犯權利的Miranda v. Arizona案。
此等重要判決被認為大幅擴展了公民權利、個人自由及司法權力。*** 華倫法院亦被譽為有史以來最具影響力的聯邦法院。
當時的總統候選人 尼克遜便曾公開反對華倫的取向,並承諾獲選後會提名所謂“嚴格建構主義者”的法律人進入最高法院(註2)。 他反對華倫對布朗案的判決,認為那是扭曲和篡改法律。 他認為法院的責任是按照法律判決,而非按法官個人信念去 “造法”。 聯邦法院在該案的判決是侵奪州政府立法權的行為。***
雖然尼克遜上任後並未做出任何行動去伸張其 “小聯邦法院” 主張, 但他的說法卻是一個極複雜的法律哲學問題。 布朗案中的爭議點是:聯邦法院應該遵照既存原則作出判決,還是按某種可變的基礎制訂 “新法”?*** 這是一個典型的美式法哲學問題。
為何一般律師不通曉法律哲學?
律師為客戶提供服務,依賴的是他們受過的專業訓練。 律師在一般實務中運用下列幾種技術:
(1) 成文法與司法意見書分析;
(2) 從官方法源萃取的法律學說;
(3) 分析複雜事實狀況,精確摘出法律重點。
律師的訓練是為了讓他們能夠為客戶解決法律上的技術疑難, 但當牽涉到法律的概念性問題, 如某法律條文是否公平? 人有沒有服從法律的義務? 這便非法律技術所能夠解決。
英美的法哲學
英國的法哲學訓練著重分析:即對法律詞彙概念如「過失」、「所有權」等作出仔細的論辨,嘗試理解這些跨越不同法律範疇用詞的意義。 透過這些訓練,律師可以在法律範圍內理解並運用這些法律詞彙, 但它們的意義可能和日常語言中的用法有著很大的差距。
舉例:一般人大概會認同若非某人犯錯而去處罰他是不道德的,但是普通法規定雇主要對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時犯錯所造成的損失負責。 若要求律師解釋法律為甚麼要作出這種規定,或為「過失」的定義作出道德分析,這正是英國法哲學訓練所要避免的。***
在美國,法哲學關注的面向便明顯有別。 美國法哲學界較關注爭議和疑難案件,而亦由於兩國政制的不同, 有些爭議在英國可能只是政治問題,而在美國便變成憲法議題。
美國法哲學的流變
傳統教條相信法官應該按照既存的法律規則作出判決。但20世紀初美國法哲學界由John Gray和Oliver Holmes提出「法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 對法官只應適用既存法律的說法提出質疑。
他們認為法官其實是根據自己的政治或道德品味下判決, 然後挑出適當的法律規則來將判決合理化。***** 故法官的行為,而非言論,才是值得社會關注的重點。
哈佛大學的Roscoe Pouns則提出所謂的「社會法理學」,他認為應該把法律制度當成社會過程來研究,並將法官當成各種社會與個人刺激的回應者,而不是教條的靈媒。**** 然而此種研究路徑依賴社會學方法及工具,結果使法律淪為社會學的附庸。(編按:此門派於是稱為「社會學派」。)
美國近代法理學的一大焦點在於法官判決的正當性,這之所以重要,不只因為它影響司法權威的延伸範圍, 更牽涉到人們應在甚麼程度上服從「法官造法」這一政治與道德義務。****
宗師級法哲學家 哈特Herbert L.A. Hart為「法律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的掌門人。 他試圖將道德與法律的關係弱化,並將法律的正當性以法律程序加以鎖定,法律的內容並不一定是道德的。*****
關於哈宗師的法哲學理念可參考《讀書札記130104法律的概念》。
與他一時瑜亮的 德沃金Ronald Dworkin則認為在回答 “法律是甚麼” 這問題時,必需運用一種叫「法律原則」的社會規範, 而法律原則與政治道德原則在內容上必有重疊。**** 故在鑑定法律原則時,必需從內容著手,不能只問形式。
德沃金法哲學的核心學說「權利命題Right Thesis」: 指出法官必須判斷當事人有沒有值得法律保障的權利。 *****
在疑難案件中,法官應基於法律原則的論據作裁判,價值判斷在當中無可避免。 所以同等誠實的法官未必會得出相同的結論***,而法官在這類案件中的其中一個責任,便是鑑別當事人的法律權利。
在美國釋憲的實務中有所謂的 「主動論」和 「自限論」的爭議:即法院應否以自己的道德洞見詮釋憲法。***
德沃金認為這種爭論是多餘的,任何法院都必須自行決定, 應以何種概念體系去詮釋憲法條款當中的各種概念。 所以任何試圖詮釋美國憲法的法院,都是主動論法院。***
此觀點實質上大力支持 “華倫法庭” 在各重大判決中以其道德價值體系去詮釋美國憲法,並於社會中實踐的行逕, 而該等判決將法院的價值觀灌輸於,並影響著社會。
參考:
《認真對待權利》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 Ronald Dworkin
(註1) 阿拉巴馬州是那個南部州郡歧視黑人世代中至為激烈的一州,甚麼 “南北戰爭” “蘇利文案” 導火綫都在省府 蒙哥馬利市點燃,世亂出英烈,馬丁路德金正是該市牧師,並且殉道於此。
(註2) 當其時 華倫已宣布行將退休,按憲法由總統提名補任人選,再經國會通過作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