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825美國的陪審制度

法律130825

美國的陪審制度***

朝日執筆

 

「陪審制度」是以英美為首「普通法系」的特色。其他國家如日本、韓國、俄羅斯及北歐等國,雖然也有類似的「陪審制」或「參審制」,但運作方式與普通法系中的「陪審制度」有明顯差異,起源也似乎沒有什麼關係。

這種「英式陪審制度」的源起可追溯至九世紀初的法蘭克帝國,征服者威廉於公元1066年征服不列顛,建立諾曼王朝,把它從歐陸帶到英國。 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被認為是「現代陪審制」的始創者。大概到了十七世紀,發展成熟的陪審制度,已被認為是讓被告免受酷刑的重要保障。

美國從殖民地時代起就繼承了英國的陪審制,此制度在十三個殖民地都有實施。由於陪審制引進了「一般公民的聲音」,令它在美國「反英抗暴」的鬥爭中大放異彩。

1735年,紐約出版商曾格John Peter Zenger因發表批評殖民地總督的文章,而被控「文書煽動罪」。在審訊中,儘管控辯雙方對案情事實皆毫無爭議,但由紐約市民組成的陪審團還是作出了「無罪裁決」。這令「陪審制度」在美國披上了抗爭的神聖光環。

另外還有一件與「陪審制度」相關,但影響更大的事件。當時英國為壟斷北美貿易,通過了《航海法》,並以此檢控往來北美的「非英籍」貨船,但各地的陪審團卻通常對這些外國商船作出「無罪判決」。英國為此專門成立「海事法庭」以迴避陪審團的審判,這也是獨立戰爭的導火線之一。傑弗遜在《獨立宣言》中,指責英皇的其中一條罪狀就是「在許多案件中,剝奪了由陪審團進行審判的權利!」

 

因為有這樣的淵源,加上美國以「自由」「權利」立國,所以「陪審制度」在美國比在其他英屬地方(如香港)多有了一重光環,意義特別重大。為此,立憲者

在《憲法》中為「陪審制度」建立了「憲制性地位」。***

《憲法》第三章第二條確保了「對一切罪行的審判,除了彈劾案以外,均應由陪審團裁定」。

後來美國人覺得這樣還不足夠,在首批「憲法修正案」—-「權利法案」中,第六條規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

第七條規定「……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二十元在當時已是大數目了,折合現在近百萬美元。不過由於此條文數目一直沒有更改,所以到了現在,第七條等如保證了「任何民事訴訟」,均享有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這種對「陪審團」的熱衷是美國特色,為其他普通法國家所無。***

例如我們身處的香港,民事案件就不會有陪審團。就算是刑事案件,也只有高等法院的嚴重案件才會設置。另外,死因裁判庭也會用「陪審團」。

 

不過,雖說是由陪審團「審判」,但陪審團在審訊中的職責,其實僅限於「認定事實」。**** 陪審團認定的結果稱為「Verdict」,法官再據此參酌法律作出

「判決Sentence」。在極少數的情況下,陪審團所認定的結果違背了法官所作的法律指引,甚至明顯違反常理。此時若有與訟任何一方向法官提出,法官可以無視陪審團的結論而作出「逕自判決JNOV」。

不過,在大多數普通法「法域Legal Unit/ Law Unit」(大多數情況下與「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的意涵重疊)中,法官只能在陪審團認定「有罪」時作出「無罪判決」,而不能在陪審團認定「無罪」時作出「有罪判決」。****

保護人權,寧縱毋枉,其意甚明。

另外,由於陪審團的工作是「認定事實」,所以他們只有在案件初審才會出現。所有關於案件的「事實問題」,都應該在初審時釐清。初審由陪審團認定的「案

情事實」一般不會再被質疑。因為根據《第七修正案》,「任何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若一方不滿初審結果而到上級法院上訴,上級法院審理的也只會是「法律問題」,而不會再處理「事實問題」。所以嚴格來說,上級法院審理的並不是該案件本身,而是審理此前「下級法院審理該案件」這件事。

 

由於在習慣上最高法院很少「審案」,所以有人會誤以為最高法院「無權」審案。其實,這是「不為也,非不能也!」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二款:「在一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雖然「州為當事一方」這一項在《第十一修正案》有所修訂,但由《憲法》顯然還是賦予了最高法院「審案」的權力。

還有一點,就是雖然最高法院在一般情況下,只審理「法律問題」,而不會對初審時由陪審團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質疑,但是根據《憲法》的規定:「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是除了表達「法律意見」外,還有權「重新認定案情事實」。只不過,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會相信,最初接觸案情的「普通明理人」—-陪審員「與事實的距離最近」,因此極少會質疑他們的判斷。

美國最高法院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會直接審案,大法官們只是就其他各級法院的判決,作出有指引性的法律意見,然後將案件發還(按照最高法院的意思)重審。不過這只是一種習慣,而不是一種規定。***

 

掌門按:

我一向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只審理下級法院的

a判決法理;  和 b審判程序

有否違反憲法.***

所以, 它無權重審案件.

讀了本文才知道那只不過是法律「習慣」, 它是有權重審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