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書札記131102法治 (下篇)

“The Law is King.”  Tom Paine

讀書札記131102

法治 (下篇)

掌門執筆

 

〈續八項原則〉

原則5:法律必須保障基本人權。****

並非所有法律哲學家都認為這原則應納入「法治」的範圍之內,異議者認為 “法治歸法治,人權歸人權” ,只不過現代法治社會選擇了 “保障人權” 作為法律的核心內容而矣。 情況就像法治與民主一般,兩者本質上是截然分離的,到了現代才牢牢地黏合在一起。 這是所謂「狹義的法冶概念」。

 

作者則強烈擁抱上述原則,理據是整部憲政發展史都與擴充人權相始終****,從1215年《大憲章》到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莫不如此。是為「廣義的法冶概念」。你支持那一邊?

但「廣義法治論」卻有一個難處,目前人們並未就基本人權達成共識***,就連民主法治國家也一樣。

 

原則6:法律必須以不過高的收費,與及不延宕過久地,解決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不限於惡意的欺凌侵奪,動機純良的公民之間也可能產生爭執,這些侵凌或爭執如不獲解決,則社會生活便會窒礙難行。 猶有甚者,強者欺壓弱者造成不公義,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

 

惟是這原則的要害卻是 費用過高和延宕過久這兩方面,俱久已為人詬病。 普通法法庭因採用 “辯護式訴訟程序adversarial procedure” 而更加利害。*** (按:我們由看法庭戲時 “交义盤問” 幾咁過癮,就知道社會成本幾咁貴。) 延宕又導致費用進一步增加。

 

另外,司法成本昂貴使窮人無法承擔,促使英國於1949年通過《法律援助與法律諮詢法案》,以作補救。 但法律援助並非毫無瑕疵,它引起濫用,對自費者不公平***,而成本問題始終禍根難拔。

 

原則7:裁決程序adjudicative procedure應當公正。

這就是鼎鼎有名的「程序正義」,有別於 “實質上” 的正義,遺憾的是兩者時生衝突,不相調和。*** 程序正義的核心精神是公平fair,這種社會哲學並非所有文化都加以強調。***

 

何謂「公平」? 首先,公平是對當事兩造平等合理地對待,而非單獨對某一方合理對待。****  驟眼看來這好像理所當然,細究之下則並非如此。 在漫長的歷史上面,刑事審訊過程中對被告極端不利是常態。*** 在英國法制史上,單只廢除酷刑便用了數百年時間。 不過,到了現下,情況又有點反轉過來,「無罪推定」成為鋼鐵前設,公訴人的舉証責任要去到 “全無合理的懷疑” (ie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的地步,抗辯方於焉居於非常有利的位置。***

 

其次,作為正義形式的「公平」,其觀念不斷演化,並不停留於任何時刻。***

事實上,它隨著社會中階級關係張力的消長而推移,此所謂 “天變,道亦變” 也。舉例:在英國,到了1836年,才立法賦予被告聘請律師的權利。

 

其三,憲法必須確保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保障司法決策人 (包括法官和陪審員) 的作業自由,使他們能夠根據良心和識見決策,免受政府和輿論的逼迫。***

制度上體現為: 法官終身職,決策人免受訴訟,任何人不得妨礙司法公正,被告有權盤問控方証人.…. 等一系列漸進式創建。

這裡存在一個盲點,還要 保障決策人免受上司的影響*** 舉例:下級法官不受上級影響,陪審員不受法官影響。

 

原則8:國家有遵守 國際法 規定的義務。

「國際法」始自十七世紀荷蘭法學家 格老秀斯Grotius, 打從開始便有兩大難處:其一是歷史上外交雖有慣例,卻並無系統性法規;其二是缺乏執行機構。***

故此國際法的內涵都是從國家法延伸出來的,難免有移磡就船之感。

 

國際法還有一大缺陷,就是沒有民主立法機關為它的正當性背書。 試問有任何強大的國家願意和弱小者 “一國一票” 嗎? 在現代,國際條約具有很強的約束力,但始終沒法獲得如國家法般的道德和實力支持。

1945年通過的《聯合國憲章》是最完善的國際法,上面有192個國家簽署。但它卻沒有司法管轄權 (註:我會自願遵守,不過沒有人可以 “監” 我遵守。我不願意遵守的時候…..),五大常任理事國中,只有英國願意接受國際法庭管轄,俄國和中國從未同意,而美國和法國則已然反悔。

 

唯一的例外,「歐盟」是有分區直選立法機關的國際組織,歐盟法律己敲定為高於所有成員國的國內法,「歐洲法院」則對成員國擁有絕對的司法管轄權。***

 

 

《法治:英國首席大法官如是說The Rule of Law(2010)

Tom Bingham

2011年Orwell Prize最佳政治書得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