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1205
侵權法(十) 騷擾 Nuisance下篇
蕭律師執筆
〈損害Damage〉
騷擾的損害是要證明的,如土地或物業的實質損害、或在社區中個人感到相當的不適personal discomfort。
誰可做原告人?
擁有物業權proprietary(如業主)或佔有權possessory(如實際佔用in possession的租客或許用者licensee)者才有權起訴。
Malone v Laskey(CA1907)一案判定:留宿者和酒店房客由於沒有業權或物業的利益,都無權起訴。
如投訴人確實有所需的業權,他可討回在一個持續性騷擾中所蒙受的損失,即使損害在它購入前已存在,甚至他很清楚這些損害的存在:
Delaware Mansions Ltd v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2001)
誰應負責?
A 騷擾的製造者必須負責,無論在騷擾散播時他是否佔居occupy有關物業。即使他離開了該物業,或無法制止該騷擾,他仍須繼續負責。
B 佔居者occupier也須負責,如果騷擾是由他製造出來。他甚至還須負責在他佔居該物業前已存在的騷擾的後果。
一般而言,僱主不須負責為承包人contractor的錯誤負責;但如果僱主的責任是不可委托的non-delegable,他就須負責。他還須負責承包商在工程中所引發的騷擾或可預見foreseeable的騷擾。
在Matania v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CA1936)中,物業佔居者雇用承建商進行改建,法庭裁定他須負責承建商在工程中引致的沙塵對大厦其他佔居者傷害的後果。
如果騷擾是由非法入侵者trespasser所製造出來,而佔居者又採用這些騷擾為自己的目的服務,他也須負責;又或他知悉此等騷擾的存在,但不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它,他也須負責。
這項原則在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HL1940)案確立,並引申到由土地自然誘發出來的危險。
Goldman v Hargrave(PC1967):一株生在被告土地上的樹被閃雷擊中而著火。被告將樹砍下,但任由火燃燒,希望火最後自己熄滅。但火蔓延到鄰居的原告土地並造成損害。被告被判須負責,因他知道讓火繼續燃燒的危險,但卻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將它撲滅。
如果騷擾是由佔居者(被告)的前身predecessor所做成,原告須舉證被告已知,或應知騷擾的存在(St Anne’s Well Brewery Co v Roberts, CA1928)。
C 房東landlord—如果土地是出租的,原告人一般是租客。房東在以下情況須負責:
首先,他明示或暗示准許或授權這些騷擾的存在。
在Smith v Scott(HC1973)中,地方政府將一個「問題」家庭搬移到原告的鄰所,被裁定沒有「准許或授權」。
在Lippiatt v South Gloucestershire Council(1999)中,市議會容許侵佔者trespassers在一塊毗鄰原告的土地邊界停放旅行拖車。法庭認為市議會早就可以逐走這些拖蓬車但沒有這些做。市議會被裁定須負責。
其次,在租出房宅前,房東己知,或應該知到騷擾的存在。
第三,如果房宅在租約期間缺乏維修,而租約內有訂明房東保留進入屋宅及維修權利的條欵,他亦須負責。當然,如果租約清楚訂明房東有責任維修,房東更不能逃避責任了。
〈辯護〉
A 時效歸益prescription
當騷擾持續不斷二十年,就變成一種權利而不是騷擾了。***
但聲音、煙、臭氣或震蕩等干擾帶來不便程度時常變化不定、而又有時又停止,究竟被告是否獲得此種權利,因暫無判例,仍是疑問。
二十年時間由原告人完全知悉騷擾存在起計,而在這二十年中,此種騷擾隨時可被起訴。
在Sturges v Bridgment(CA1879)中,被告經營糖菓糕餅店,其使用的設備時常發出強烈震盪,歷時二十年之久。毗鄰的醫生因聲音與震盪無法使用在他的花園末端新搭建的診所。法庭認為此種可起訴的騷擾是由診所搭建時起計,而不是由騷擾產生時起計。被告的時效歸益辯護失敗。
有些騷擾行為由特別法例授權,如民航法例,列明飛機由上空飛過不能被視為騷擾或侵入trespass。同樣城市建設也受相關法例保護,除非行使時非常不合理。
B 「你自己走進來」
騷擾行為已經持續了一段長時間又沒被投訴,是原告自己走進來。這不是辯護。
C 公眾利益
這當然對判斷被告的行為合理與否有關,而對公眾有利當然不能視為不合理,但亦不等於被告的行為對公眾有利就是一種辯護。
D 其他人的行動
同意consent和分擔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辯護似乎不適用於騷擾案件。如果沒有疏忽,實際需要necessity或天災Act of God可以是辯護。「騷擾的產生是由於二人或多於二人行為的結果」也不是辯護,雖然任何其中一人的行為可能是非法。
〈公眾騷擾 Public Nuisance〉
公眾騷擾是被告的行為影響到一個社會階層的人的合理舒適reasonable comfort及方便convenience度。
私人騷擾和公眾騷擾的分別是在於效果而不是性質。前者只影響擁有產權或利益的人,後者影響社會某一階層的人。
構成公眾騷擾必須符合兩個要求:(1)騷擾已影響到社會一個階層的人;及(2)原告人遭受到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以後解釋)。
就公眾騷擾來說,它和許當民事和刑事的活動重叠,所以由律政司Attorney-General起訴。
A-G v PYA Quarries Ltd(1957)
在採石礦過程中,產生大量的沙塵與震盪,石碎又散播到石礦場鄰近社區。被告辯說是那只影響一小批本地人,因此欠缺公眾的性質。大法官Denning不接受這個說法。他指出一個公眾騷擾擴散面如此廣大,是不能期望、也不公平要求市民單獨一人去負擔採取法律行動去制止它,而是應由社會大眾去承擔。
法官Romer認為是否有足夠人數受公眾騷擾影響是一個事實問題,每個案都應獨立審視是否足以影響「一個地方社群」。已有判例,下列人等構成「社群」:
— 一群人有一個共同興趣,如足球場上的觀眾。他們被泛燈影響他們觀看球賽的享受;
— 高速公路使用者,常受毗鄰公路的高爾夫球場的飛球所危害;
—一小撮人,卻有共同特點。十三個女性在同一時段內收到淫褻性電話;
— 對社區間接性衝擊。惡作劇者致電救急中心,將公眾服務轉移,使真正需要者受害。
R v. Rimmington(HL2006):被告發出有種族歧視、作辱罵式的信給538人。辯方提出兩個論點。第一,公眾騷擾不適用於被告的行為,因已受英國《惡意資訊條例1888》所涵蓋;第二,公眾騷擾不能用作處理被告只影響一小撮人的行為。法官接納這兩個論點。
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
雖然公眾騷擾必須導致一群人的不方便,但如要訴訟成功,原告還須證明他蒙受的傷害高於社群的不便。如果只要求證明干擾而沒有這個附加條件,指控公眾妨擾的大部份案件的成功率將大大提高。
以下的傷害種類已被裁定歸入公眾騷擾的範疇:
— 個人的傷害、不安與不便;
— 對物業的損害;
— 經濟損失。
〈補償〉
損失與禁制令
損失是對追索者在土地上的實質損害及對個人的不適與不安的補償。
禁制令是一種衡平法的救助equitable relief,如損失的補償已充分,禁制令是不會頒發的。法庭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禁制令只會限制騷擾而不會完全禁止之。譬如拆樓重建,是無可能完全禁示沙塵、噪聲及震盪的散播。
在Kennaway v Thomson (AC1981),法庭頒發禁制令限制水上活動於某段時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