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1227合約法(十一)威嚇及不當影響

法律131227
合約法(十一)威嚇及不當影響
蕭律師執筆

這篇討論「威嚇duress」及 「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這兩個概念。 在這裡須考慮:
1. 由於威嚇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2. 由於不當影響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此類合約可變成無效的達成,可以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正當壓力的結果

〈威嚇 Duress〉

威嚇是一個普通法的概念。在威嚇下達成的合約是可無效的voidable。

威嚇在普通法下的範圍是非常狹窄的,僅限於一方以不法的身體暴力、或恐嚇施加暴力,加之於另一方,而使另一方產生對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恐懼。

此種恐嚇必須是非法的,將會觸犯刑事罪行或民事侵權。*** 所以恐嚇禁錮,如若執行是非法,則成威嚇;相反,如果執行是合法,則不算烕嚇。同樣,恐嚇將會對已確實為犯罪的行為作刑事檢控, 或將會依法律程序作民事毁約或侵權起訴等,一般也不作威嚇看。

從前,案例拒絕「對物件恐嚇」構成使合約無效的理由,但現代法庭對此採取有較彈性的看法。故在The Siboen and the Sibotre, 1976中指出,恐嚇會將屋子燒掉或將畫砍壞是威嚇。

由本港一宗上訴至樞密院Pao v Lau Yiu Long, 1979的案件及隨後幾件案件,法庭逐漸推演出一套「經濟威嚇」的原則。
North Ocean Shipping Co Ltd Hyundai Construction Co Ltd, 1978:被告是一間造船公司,同意以US$30,950,000替原告建造一艘超級油輪,分五期付欵。原告付了首期後,美元急跌。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建造費,否則恐嚇完全停建。被告不知這恐嚇特別有力,原因是原告已獲得在油輪建成後一份利潤相當豐厚的包租charter合約。原告明知被告無權要求增加建造費,仍照付與餘下四期,並多付一成建造費。大約八個月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多付的一成建造費。

法庭裁決原則上這是一件「經濟威嚇」案件,因為威嚇停建是不正當及對原告意願高度的強迫,原告原是可以拒付附加建費的。但由於在此案中,原告投訴的過遲構成對加建費的確認,使原告喪失了推翻合約的機會。

Atlas Express Ltd v Kafco, 1989提供「經濟威嚇」的良好解釋。被告同意供應籃子製品給第三者Woolworth的分店,又達成由原告承包供應籃子,並協議於某個特定價錢。由於錯誤,原告將價錢定得太低,他拒絕送貨,除非被告能給予更高的價錢。 由於恐怕對第三者毁約做成災難性的後果,在抗議下被告仍繳付了額外價錢。法庭裁决威嚇破壞了合約。被告並無真正選擇,唯有任原告擺佈。

DNSD Subsea Ltd v Petroleum Geo-Services ASA, 2000一案中,法官Dyson認為可起訴的威嚇一定是一種壓力,(一)其效果是對受害者構成一種強迫、使他別無選擇;(二)不是合約定的illegitimate;及(三)是促成原告訂立合約的重要理由。
決定是否illegitimate,法庭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是否有毁約恐嚇、施壓的人懷着好意或是惡意的動機、受害人是否有真正的選擇或只能向壓力屈服、受害人當時是否有抗議、或據理依約辨事等。

法官Scarman在Pao Onv Lau Yiu Long案中指出“強迫意願”是威嚇的要素。

〈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

威嚇在狹隘領域的普通法中,逐漸發展出衡平法的「不當影響的原則」。不當影響是對另一方施加不適當壓力(但未達致普通法威嚇的程度)以達致成立合約。如合約之達成有不當影響成分,據此原則,該合約是可作無效的voidable。

不當影響的典型範例是William v Bayley, HL1866一案。
兒子假冒父親的簽字給予銀行三份借據。在三方的會晤中,銀行很明顯表明,如果達不到某些安排,兒子可能被起訴。其表達是以如下方式進行:“我們只得一條道可走;我們不能私和compounding一件嚴重罪行( “私和”是私下安排解決刑事責任)。”“這是一件嚴重的事,可終身流放。” 這些話的後果,令父親絕望地說:“我該怎樣做?” 最後,父親與銀行達成書面協議,由父親簽署一份衡平法按揭equitable mortgage給銀行以換回三份借據。

法庭裁決這個協議無效,理由是銀行曾施威嚇,利用父親對兒子安全的恐懼。衡平法的原則是:當雙方不平等時,其中一方以不公平的優勢強廹弱者達成協議,交易作廢。 值得留意的是,此案中的威嚇,本身並非不法。

現行關於不當影響的法律是由上議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HL1994及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2), HL2002二案中所塑造而將之分類:

1. 確有不當影響。原告必須證明在案中被告確施加不當影響。此種不當影響不
須有過往歷史,但一般原告與被告間都存在着某種關係,如夫婦。原告也不必證明此等不當影響對他相當不利。

2A. 特殊關係。此類適用於某種已建立好的特殊“信託fiduciary” 關係,如父母與子女、監護入與受監護入、宗教勸導者與信徒、律師與客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不是夫婦)等。這些關係引出具有「影響」的假設presumption,影響不一定「不當」。 如果事件中有可疑點,就有「不當影響」的假設。假設是可用證據推翻的。

2B. 無特殊關係。 此類涵蓋以上沒有提及的特殊關係,但卻存在受「信託與信任」的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當影響。原告人必須證明對被告寄託以信任,而被告須舉證並無施加壓力。

在Lloyds Bank Ltd v Bundy, CA1975中,由於老農夫的兒子生意陷入困境,抵押了他惟一的農舍給銀行以擔保他兒子的公司在銀行户口的透支overdraft額£1,500。後來他再將農舍加按到£6,000,而他的農舍時值只£10,000。 他的律師告訴他這是他能擔保兒子的極限。 兒子的生意繼續不行。 銀行的新任副經理告訴農夫兒子必須做一些事,而兒子說他的父親會幫忙。副經理遂拿着填好加按至£11,000的文件跑到農舍,對農夫說只有簽署了加按文件,銀行才能繼續支持他的兒子。最後,兒子的公司由產破管理人接收,而銀行尋求執行擔保及抵押。

上訴庭將最後的擔保與加按作廢。 新的擔保及加按是為了銀行的利益;銀行適當的做法是要父親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但卻沒有這樣做。 正常情況下,銀行與顧客間並無「不當影響」的假設,但上訴庭認為在此案中有之。

Denning大法官在此案中欲尋求建立以單一原則,即“不平等議價能力inequality of bargaining power”,從而使法庭可推倒不合理的交易。
但在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v Morgan, HL1985中,上議院大法官拒絕接納一條如此寬廣的原則。 Scarman大法官認為沒有法律可為衡平法裁判權設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