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405A《合約條款》與《免責條欵》
講者:蕭律師
這一講主要是討論:達成合約,雙方究竟協議了甚麽?
一個有效合約雖已達成,但仍須探討雙方責任的範圍。 因此必須弄清甚麽條件包含在合約之內。 合約的真正內容未必和表面看那樣;雙方可能在一個商業或本地背境下交涉、或在巧妙靈通的假設下而訂立協議。 過分著重表面語言可能會減低或歪曲其責任範圍的真意。 法庭會以更深邃的眼光去解讀合約人純因大意而忽略了的條欵。***
即使合約條欵已達成,也不等於它們每條的重要性相等:一個保證會被認為天大重要,違背此保證可使受害一方終止合約;但違反另一個保證受害者只能追討損失而仍需履行合約。每條合約條欵的價值可能不同。
最後,我們還需要考慮更重要及更困難、有關豁免及限制責任的條欵及其所產生的問題。
甚麽叫〈合約條欵 Terms of Contract〉
所謂合約條欵,包括不同的聲明、承諾、規定等的統稱。合約條欵可以是明確的express或隱含的implied。 條欵決定合約雙方權利、責任及賠償的範圍。***
合約可以完全以口頭說話成立,或完全以文字成立,或以口頭說話及文字混合成立。 如果是以口頭說話成立,它的內容是一個證據問題,法庭須弄清,究竟雙方說了些了什麽話,如在Smith v Hughs, 1871中,法官須弄清究意雙方說了買賣的是「good oats」還是「good old oats」。
A 條欵的確定性Certainty of Terms
假如條欵不確定,合約是無效的,因為無從執行。***
Scammell v. Ouston, HL1941:A賣與B一部貨車,採用「一般 “租買條件”」。上議院認為條欵太含糊,無法執行。
在商業交易中,法庭或會執行一份表面含糊不清,但可以參考某行業的營商習慣、或雙方以前的交易模式,以確定某些合約條欵。 如果售賣貨品沒有訂定價錢,賣方只能收取合理價錢。
有時合約雙方可協商一種機制去決定顯然不確定的條欵,*** 如物品的價格「由雙方委任的估價師」決定等。
如果一條不確定條欵實質上毫無意義,法庭會例外地「割出」無意義或多餘的字眼。
Nicolene v. Simmonds, CA1953: 一張售賣物品合約有這樣的寫法:「我相信一般的受約條件適用」。 由於根本沒有「一般的受約條件」這回事,上訴庭認為這段文字毫無意義,可以不理。(這段文字被「割」了出來,尤如不存在般。)
B 口頭證據原則 Parol Evidence Rule
一般原則是:當一份合約已寫成文件時, 一方不能引用 “外來證據extrinsic evidence”(如口頭證據文件的草稿)去增加、修改、減去或否定文件條文。****
由於這原則有時會產生不公平,判例便創造這原則的一些例外:
(1)如果合約是由錯誤mistake、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無行為能力incapacity或缺乏約因 所構成。(如A與B都相信B是某幅名畫的物主,A同意購買該名畫。但事實上A早已是該畫的物主。B無畫可賣。),基於共同的錯誤理由,合約無效。
(2)法律上假定presumption,一份文書合約已包括合約全部條欵,如一方要推翻這種假定,需提出證供去證明合約部份是文書協議,部份是口頭協議。
Walker v. Walker, CA1947:在1938,被告與原告口頭協商,如果被告租取原告屋內的一個單位,被告可兼用屋內地庫兩個房間作儲物用,並可使用花園。後來一份文字合約擬訂,但沒有提及儲物室及花園。
上訴庭裁定口頭協商與文字合約應一併解讀,成為一份完全合約。
(3)矯正rectification是一個衡平法上的補償。(A方弄錯,B方知道錯誤,A可要求法庭修改錯誤,有機會講Mistake時再討論。)
(4)附屬合約collateral contracts(指附屬主體合約的合約)可被引用為證據(稍後討論)。
C 一般陳述與條欵Representation and Terms
法庭將雙方在議訂過程中達致合約成立的說法statements,分成「一般陳述」與「條欵」兩種。
「一般陳述」是一種誘導合約的成立、但不算是條欵的說法;
「條欵」是一個承諾或保証,是合約的一部份。
在Schawel v Reade, HL1913中,原告想購買一匹可「打種」的馬。他審視馬匹時,被告插口說:「不必再看了,這匹馬是絕對健康的。」於是原告不再檢查,議好價錢,三星期後成交。後來證實,該馬不適合「打種」用。上議院認為被告插入所說的不是「一般陳述」,而是一個條欵—承諾或保證那匹馬是良好的。
如果一般陳述是虛假的(如A要購買一部二手車,表明輪胎要是原廠的,而B虛假地說是,但事實上是其它廠的。),受損的一方可起訴對方虛假陳述,要求賠償;*** 如果一方不遵守條欵,受害的一方可起訴不遵守條欵的一方毀約。
至於某一個說法是一般陳述或是條欵,是雙方意向intention的問題。*** 法庭會審視雙方的確實意向,以決定一個說法究竟是一般陳述或是條欵。
如果A向B作一個說法後,請B自己去求證A的說法是否正確,那麼這個說法多不會是一個條欵。 Ecay v. Godfrey, 1947: A要賣一條船給B,對B說:「這條船沒有問題,不過你還是找人檢視一下的好。」法庭認為這是一個說法。
如果一個說法,不說則對方肯定不會接受合約。 法庭大多將這類說法列為合約條欵。 舉例: 買一套電影光碟時問店員:「這套光碟有沒有中文字幕?如果沒有,我價錢也不用問了。」 店員(錯誤地)回答說有。 Bannerman v. White 1861判例下,法庭會當是一個承諾和保證(如上例,有中文字幕),即是一個合約條欵。
假如其中一方擁有事物的優越知識或技能,法庭會下結論他所作的說法是一個承諾和保證。 Benley’s case CA1957:一個售買Benley汽車的營業代表被問及要出售汽車的行車里數,他說了一個不正確里數。 上訴庭裁決:營業代表所說的里數是一個買賣條欵。
避免争拗,律師一般會在草擬合約時加入「全協議」條欵,即是說,雙方承認及同意,合約已清晣表達雙方意願,合約已是一份完整及全部的協議,任何一方不得倚賴合約以外的任何說法。***
D 從屬合約 Collateral Contract
Lassale v. Guildford, CA1901: 在商議一間樓宇的租約時,原告堅持,除非被告口頭保證樓宇的渠喉沒有問題,否則他不會簽署租約。被告給予口頭保證,但沒有將保證寫入租約。雙方簽約後,原告人發現渠喉大有問題,於是起訴被告追討賠償損失。他不依據租約(因無提及渠喉的保證)起訴,而依據被告口頭保證的從屬合約,其約因是原告人因口頭保證而引致簽訂主體合約。***
如果合約的達成端賴某個保證,使該保證成為 “第二secondary合約”,就叫「從屬合約」。***
E 主要條件、保證、中間條欵 Conditions‧Warranties‧Innominate Term
「主要條件」是重要條件或基本條件,此條件深入合約根層。 破壞主要條件的一方可被受害者推翻repudiate合約、解除discharge一切合約責任並追討損失。 受害者可以推翻合約,即使違約的實質效果很瑣碎。
「保證」在概念上是較不重要的合約條欵。 故不履行保證只能給與受害者追討損失而不能推翻合約—- 如先前所舉二手車原裝車胎的例子。***
條欵是否是主要條件或是保證,端視雙方的意圖intention。
Poussard v. Spiers 1867: 歌劇演唱者的責任要作為一個為期三個月表演系列的首演,法庭認為是一個主要條件。
Bettini v. Gye 1876:演唱者的責任是要出席全部的排練。 法庭判定這只是演唱者一個保證。
一個條欵,就算在合約中寫明是主要條件,不一定算是主要條件。
Vickman’s case HL1974:合約寫明「這是一個合約主要條件」:被告人需於四年半內去六間指定車行作1,400次拜訪。 上議院大法官無法接受被告少去一次就可使原告推翻合約,並認為雙方初時並不意圖將這條欵作如此不合理的執行。
「中間條欵」是在毁約後,由所產生的後果審視,才能浮現出究竟所毁的是主要條件或是保證。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CA1962: 這是一宗非常重要的判例。
被告向原告包租charter一條船兩年。 被告發現船的機器過時,船上水手效率低,致令損失了20星期。 被告推翻合約,聲稱「提供一條可航行seaworthy的船是一個主要條件。」 原告反控counterclaim被告不合法推翻合約wrongful repudiation,聲稱被告只能追討損失。 上訴庭審視整件案情,覺得被告並未被剝奪整個合約的利益,判原告得值,被告只能得到損失賠償。
Hansa Nord Case CA1975: B賣給A一貨船柑橘肉球,cif鹿特丹,其中一個合約條欵是「須以良好條件貨運」。其中一部分並非如此貨運。貨物抵達鹿特丹時,A拒收整批貨。貨的瑕疵看來並非十分嚴重。法庭於是下令將這批貨出售,結果整批貨最後仍落入A的手上,而仍作飼牛的原本用途。A認為Hong Kong Fir案例並不適用於此案,並持合約條欵非主要條件即保證的說法。
上訴庭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條欵是可以有中間intermediate的,即innominate,因此可以引用一般原則去考慮:由於貨物的缺憾非如此嚴重──以結果論,A最後仍接受該批貨物──,所以A當初實無權拒收該批貨。
F隱含條欵 Implied Terms
合約可以有隱含條欵,主要有三種情况:
(a) 法庭認可的隱含的條欵Terms implied by the court—– 合約內沒有載入,但在法庭眼中,認為雙方在成立合約時如省起,當會說類此的話:「合該如此,合約才可行。」
The Moorcock, CA1889: 被告人是一個碼頭的業主,同意原告人的船停泊在他的碼頭落貨。適值潮退,加上貨物的重量,貨船擱淺並損毁。 雖然合約內沒有明言,上訴庭認為被告有一個隱含的責任使碇泊處可供安全泊船;這個隱含條欵是達致生意功效business efficacy所必須的。
(b) 法律認可的隱含的條欵Terms implied by law—- 特殊的合約,如有關主人與僕人的合約、業主與租客的租約等,法律條文已清楚列出雙方的權利與責任,與雙方的意圖無關。***
(c) 隱含基於習慣Terms implied by customs—–若干地方風俗或營商習慣可以是隱含條欵。但習慣需要合理和不違反現行法律。
〈豁免條欵 Exclusion Clauses〉
合約內可加入條欵去豁免(或錢財上限制)合約一方因毁約breach of contract、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或疏忽negligence而引起的責任。 免責包含限責的意思。
在審案歷史上,法庭不斷尋求方法去限制這些條欵的使用。 由於要保護社會弱群,許多成文法例已通過,限制這些條欵的濫用。****
寫入Incorporation
如果索償人簽署了一份有約束力的文件,即使他沒有讀過那份文件,或完全不明那文件的性質或後果,他仍須受此合約條文所約束。當然,如果文件內含有失實陳述,此合約可以變成全部或部份無效。***
Curtis Case, CA1951:索償人拿一件衣服去被告的洗衣店,她被誘簽了一份文件。被告稱那份文件只是豁免被告損毁有金屬片衣服的責任。事實上那文件是豁免所有的責任。衣服事後被污染。上訴庭裁決被告因陳述失實,故不受豁免條欵保護。
通知Notice
如果沒有簽署任何文件,豁免條欵只是傳遞給另一方,則必須給予合理及充份通知時間。 要符合通告條件:
(一)豁免條欵必須寫入合約文件內,而不是在另一份類似收條的文件內;及
(二)豁免條欵的存在必須在合約成立前通告對方。
Olley v. Marlborough Court, CA1949:索償人來到一間酒店接待處,付了房租,然後進入房間。 房間內貼有一張通告豁免酒店若干責任。上訴庭認為豁免條欵沒有被加入合約內,因成立合約時是在接待處;通告放在房間內是太遲了。
當一份文件是由自動機器發出,法庭採取嚴苛的看法。
在Thornton v. LMS Railway, CA, 1971中,大法官Denning 裁決:停車場欄障前自動機發出附有豁免條欵的收條已顯得太遲;合約在汽車停在欄障前一個點啓動自動機器那一刻已成立合約。
合理通知是必須的。何為合理,是一個事實問題,端視不同環境及合約雙方處境不同而定。***
Thomson v. LMS Railway Ltd, 1930:一個不識字的火車乘客在站上意外受傷,火車站上已有充份免責條欵的通告。法庭裁定索償失敗。
在車票及入場券這類的案件中,法庭不斷重複:免責通知必須有清晣字句出現在票的前面,或票前面有「請看背後條欵」之類字句也可以。
豁免條欵愈不尋常,通知的要求便愈高。***
以前交往Previous Dealings
雖然沒有充份通知,但前此雙方已有在相同條件下的一連串交往,豁免條欵已被視作納入。 所以在前述Olley一案中,索償人如果以前曾住該酒店多次,他會敗訴。所謂一連串交往,是由以下這宗現代案件所建立:
Petrotrade v. Texaco, CA2000:雙方口頭上協議買賣一批貨物。 稍後索償人再以電報向被告人確認合約,並列出一些附加條欵。 索償人聲言在過去十二個月當中,已有五次以此種方或提出相同的條件。 上訴庭支持這種論據,並視條件已被納入合約。
詮釋Construction
當一個豁免條欵被納入合約,整體合約須作檢視,看看條欵所覆蓋的毁約是否已發生。最基本的看法就是:只有清晰和毫不含糊的字句才能免責。以下是詮釋免責條欵的一般原則:
Alderslade v. Hendon, CA, 1945:索償人拿衣物列洗衣店,結果衣物被遺失了。上訴庭裁決限責條欵提及「遺失及損毁」,當然是指疏忽,否則變成白說—洗衣店對顧客衣物妥善保管的唯一責任是duty of care。
如果字句講明是有關疏忽或相類的字句,豁免條欵有效;
任何含糊的豁免責任字句都作最狹窄的解釋,對倚賴此條欵的一方作最不利的解釋。*****
基本性違反Fundamental Breach在下述案中,上議院確定1967年案的obiter已成為更堅定的判例。 基於合約關係原則,法庭認為合約雙方以外的第三者,不受豁免條欵保護。***雇員被視為是第三者。 一個口頭承諾可使豁免條欵部份或全部失效。
Mendelssohn v. Normand, CA1970:索償人拿車到被告車房修理。 車房接待人員對索償人說:「放低得嘅哪,唔駛鎖門。」結果車內貴重物品被偷。 上訴庭裁定車房不受免責保障。
與口頭承諾不相符Inconsistent Oral Promise
前案的原則在Scruttons Ltd. v. Midland Silicones Ltd, HL, 1962案中由上議院庭大法官再確立。在此案中,一桶化學物品由美國運送往英國。合約中訂明運送人的責任限於500英磅。由於碼頭工人的疏忽,桶子被毁壞了。僱用碼頭工人的公司是由運送人雇用來卸貨的。上議院裁決該公司不受豁免條欵保護,因為它不是合約的一方,因為此案中的合約人是運送人和桶子的主人雙方。
Cosgrove v. Horsfall, CA, 1945:一位乘客持著免費乘車證乘坐巴士。證上有一個條欵,表明發證機構不負任何引致乘客受傷的責任。 乘客由於司機的疏忽而受傷了。法庭裁決巴士司機要負疏忽責任,因他不是含豁免條欵合約的一方。
第三者
Re Photo Production, HL1980:索償人雇用被告的一隊保安隊以保護索償人的工廠。合約中有「在任何情況下(被告)公司都不負責其員工的任何有傷害性的行動與過失injurious act and default。」一晚,其中一個隊員在工廠內燃起一個小火,結果釀成火災而將整間工廠燒毁。上議院裁決:豁免條欵清晣而不含糊,被告受該免責條欵保護。
在上世紀五十至六十年代,法庭演繹了一套原則:如果一方作嚴重及基本性違反合約,即使有清晰的豁免條欵也不能受保護。 但這原則後來在Suisse Atlantique Societe, HL1967案中被推翻。大法官在obiter(旁及語)指出:法律無法禁止雙方協議豁免條欵可包涵基本性違約。 到1970在一宗上訴案中正式被採納而成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