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0708侵權法(十二) Rylands v Fletcher原則 2

法律140708

侵權法(十二) Rylands v Fletcher原則 2

蕭律師執筆

 

〈可預見性 Foreseeability〉

Rylands v Fletcher原則下,責任是絕對的。 即是說,一些溢出的東西做成傷害,被告必須負責,即使傷害是不能預見的。

但以下的一宗案例附加多一種要求: 要使被告對做成的傷害負責,傷害必須是可預見的。***

 

Cambridge Water Co v Eastern Counties Leather plc(HL1994): 被告是一間皮革製造商。在製作過程中要使皮革變成褐色,必須用化學溶液,這些溶液貯存在被告土地上的一些鼓內。 按照當時歐洲新的規定,原告進行水質測試,發現受到由被告皮革廠溢出的化學物質所污染。

在初審時,依據Rylands v Fletcher原則,索償失敗而遭撒銷,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並無不自然使用土地, 因為被告的廠房位於工業區,而且操作了一段頗長的時間。 原告不服上訴。 上訴庭否决這論點,認為貯存化學品就是不自然使用土地,在絕對責住原則下,裁決被告須向原告賠償損失。

上訴庭的裁決再遭受上議院的考驗。Lord Goff小心審視及解讀Rylands v Fletcher案的判詞,認為Rylands案要求有“起碼危險的預見性”。據此原則,Cambridge Water案中的被告沒能預見到化學品會滲漏入地下而污染了原告的水,故不須負賠償責任。

 

Cambridge Water案的裁決吸引了大量學者的評論。Ghandi(1994)評此案對“這早已日薄西山的侵權命運封死了”;Mullander及Dolding(1995)評此案裁決“是單方面的,忽視了環保及有須對環境污染者加以懲罸。”

 

  • 辯護

一俟Rylands v Fletcher各項因素成立,就要考慮被告是否有辯護理由,容許他免責或減責:

〈分擔疏忽

如果索償人須部份負責引致他的土地的傷害, 例如他沒有採取正當措施阻止傷害的發生,任何賠償都須考慮這些因素。 分擔疏忽在《疏忽》一文已有更詳細討論,於此不贅。

 

〈原告同意 〉  

如果原告人已明確或暗示同意危險物品的收集和貯存, 他不能再要求被告負責溢出的後果,除非被告自己也有疏忽:Att Gen v Cory Bros & Co Ltd(HL1921)。

如果被告帶進一樣東西而原告與被告都受益,例如一個水箱供應給多個樓宇單位,表示暗指原告同意。另一例子是租客接受房地現狀、知悉存在危險而進佔房地,也是同意的暗指:Peters v Prince of Wales Theatre (Birmingham) Ltd(CA1943)。

關於產品的消費者與供應商是否有共同利益關係,請看下面Northern Utilities一案。

 

〈原告的錯失〉

如果損害是由於原告的行為或錯失,被告也沒有責任。在Dunn v Birmingham Canal Navigation Co(1972),原告堅持在被告的運河下採礦,開採失敗而導至水淹沒礦場。

 

〈自然災害 Act of God 〉

這是指關於不可預見的自然環境所做成的一些東西逃溢。

在Nichols v Marsland(CA1876): 被告的人工湖湖水泛濫至隔鄰土地。 由於泛濫是因一場異常的暴雨所做成。被告不須負責。

 

前案的裁決在Greenock Corp v Caledonian Ry, (HL1917)中受到批評。此案的實情和前案相似,被告被裁定須負責。 他只證明暴雨的發生是不足夠;他應同時進一步證明人類無可能預見此種暴雨。所以「自然災害」是很有限度的辯護。***

 

〈陌生者的行為

如果有不可預見的第三者行動引致溢出,則被告沒有責任。 在Richards v Lothian (AC1913),一個厠所擁有者不須為不知名的第三者因堵塞出口及開放水喉龍頭而引起的泛濫負責。但如果溢出是被告應可預見並可防預時,此辯護不適用。

 

在Northwestern Utilities Ltd v London Guarantee and Accident Co(PC1936)中,被告是本地的有關當局。 它在建造一條污水管時使被告的煤氣主喉管爆裂,由是引起爆炸並做成損害,被告被裁定須負責。 他知道建造污水管進行,應知會牽涉危險的人;他實應檢視煤氣主喉管不會被損毁。 在此案中,法庭認為一件產品的消費者,如煤氣和電力,與供應商並無共同利益存在。

 

在Hanson v Wearmouth Coal Co(CA1939)中,法庭裁定須由被告舉證,溢出是由獨立的第三者所引起,而他無法預見及防範。

 

作為一種辯護,侵入者trespasser是一個陌生者,但雇員及獨立承包商則不是。*** 被告或須為他的家庭成員及客人的行為負責,但此論點不是毫無懷疑,很大程度上視乎對他們能有多大控制。在Hale v Jennings Bros(CA1938),被告須為他的客人刻意亂搞一座有潛在危險的機器負責。

 

〈法例授權

被告的行動受有關法律許可。當然,如果被告想免責,必須依法行動。

 

〈與其他侵權的關係〉

有人認為Rylands v Fletcher在現代侵權法律中沒有扮演一個有用的角色,因為它沒有涵蓋其它侵權行為以外的情況。

 

Burnie Port Authority v General Jones Pty, 1994是一件澳洲案件。澳洲高等法院認為Rylands v Fletcher應納入疏忽的法律範疇。

 

在Cambridge Water案中,Lord Goff批評Rylands v Fletcher是一類私人的疏忽。

 

在RHM Bakeries v Strathclyde Regional Council(HL1985),上議院裁決Rylands v Fletcher“在蘇格蘭法律中沒有地位”。

 

基於上述觀點,應要思考Rylands v Fletcher確是與有些其他侵權行為重叠;但更須考慮,如果沒有了Rylands v Fletcher的原則,許多受害者將無法得到保障。

 

應該公平地說,Rylands v Fletcher確是涵蓋了一個很窄的行為範疇,而這些行為沒有受其他侵權行為所涵蓋。而這更受上議院在Cambridge Water案的「可預見性」的要求規範。

在本質上,Rylands v Fletcher施加責任予被告,他將為一些在他的土地上的物體,如溢出極有可能帶至原告的土地上並做成的傷害負責。Cambridge Water案加多一項對溢出危險的可預見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