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0919
刑事法 (二) 緒論 下
蕭律師執筆
〈法官「立法」的限制〉
雖然法官能在判案中創造法律,但他們無權創立新的罪行,或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罸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罸。
這原則在1972年Knuller (Publishing, Printing and Promotions) Ltd v DPP案中確立。但在此案中,上議院大法官認為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是許可的。 這觀點後來亦被 歐洲人權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 Court所認同。
在R(AC1992)提出一個問題: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罸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罸、及容許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的定界在那裡?
這案件的裁決導致後來立法確認:丈夫違反妻子的意願,強行和她性交,可被判強姦罪。 這在十八世紀是無罪的,那時妻子被認為是丈夫的「從屬動產subservient chattel」, 而婚姻使妻子給予丈夫「不可撤回的同意irrevocable consent」和他發生性行為。 上議院裁決,此種概念在今時今日已不能接受,那種假設不應繼續適用。
此案的裁決引入了以前不容許擴闊的罪行,致使以前不會受罸的行為如今要受到懲罸,而不是將罪行簡單地去適應新的環境(妻子社會地位的改變)。 隨後,歐洲人權法院在SW and CR v United Kingdom(1966)21 EHRR考慮一宗投訴,指控英國上議院違反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七條,這條訂明:「任何人不能因任何行為或疏忽, 在犯案時並不構成罪行,而被定罪」。 人權法院裁決,認為英國上議院沒有違反第七條,理由是英國法庭「有明顯的法律演變,符合該罪行(強姦)要素,而投訴人(案件中的丈夫)是可合理地預見法庭會著手改變現行法律以適應新環境。」這個勇敢的裁決指出,會改變法律的裁決不一定會違反歐洲人權法第七條,除非發展是不可預見的。
至2005年,Knuller案定下的原則在Rimmington, Goldstein (1973) UKHL63案中再被肯定。
由司法裁決引入新的辯護理由、或發展已存在的辯護理由以適應新的環境,沒有遇到如前的抗拒,因為這對被告人是有利的。
關於新的抗辯理由,大法官Mutill在Kingston(1966)21 EHRR案中這樣說:
“在新時代,接受一個新的抗辯理由(通過司法裁決)在普通法下從未發生過。無論如何,刑事法不應停滯不前。如有實際需要而又公平,司法裁決比立法會是更佳媒介,所以法庭不應怕新穎而滯後。”
〈立法 Legislation〉
大部份的罪行已闡明及規範在法律條文或從屬立法條文內。 現行最少有700條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另有超過10,000條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s,由法例或從屬立法規範。
所謂「可公訴罪行」,是那些 裁判官magistrates(不算是法官)獲授權或有權力、或必須將被告人押交監獄以待法庭審訊的刑事罪行。*** 簡單說,即是除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簡稱「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s)以外的任何罪行。 所謂「簡易罪行」是可以用簡易程序迅速判決的罪行,如無牌售賣烈酒,或在公眾地方吸煙或拋棄垃圾等。
立法可以創造新罪行,而這些罪行可以是很嚴重的,更可以懲罸有些以前不受懲罰的行為。 許多現在納入法例的罪行原先屬普通法罪行。
英國及香港從未有如其他國家一般,有一整套「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 結果是,除了普通法罪行或從屬立法下的罪行,英國及香港的刑事法是納於大批的法例之中。
舉例說,「侵犯人身法例」就概括眾多侵犯人身罪行,如蓄意傷人使別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使用毒藥或爆炸品、毆打、重婚或墮胎;「盜竊法例」及「刑事毁壞法例」涵蓋眾多侵犯物業的罪行;「性罪行法例」涵括全部有關的性罪行。
除了上述種類的法例,有另一批法例,目的是規範特殊的活動,如道路交通、商品售賣及其他貿易活動,並列明所犯的罪行。*** 它們基本上與刑事法關係不大,但卻創造某些罪行,所以也都算是刑事法的其中一個來源。 這個早已是很大的刑事罪行類別仍不斷增加,因為時至現今,政府需要負上控制及制止某些以前不用關心的社會活動。 特別在現今時代,政府對認知的社會問題所作的反應,就表現在立法上面,使某些行為成為罪行。
〈從屬立法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一條法例可賦與一個團體(如行政局)或政府部門首長(如消防處處長或運輸處處長)制訂規則及違反此等規則的刑罸。*** 此等制訂規則方式比正式立法更方便。 現今停車要熄火、在限制地區不能響號、醉酒駕駛、或不佩帶安全帶等,在法例上是找不到的,要從從屬法規中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