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1029
刑事法(五) 犯罪意圖3
蕭律師執筆
〈魯莽 Recklessness〉
魯莽是冒不合理的風險, 而冒風險的人是知悉風險所在的。 這在侵犯他人身體、毆打或刑事毁壞罪行是常遇到的事情。 法庭的麻煩就是:究竟魯莽的測試應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的呢?
Cunningham案的魯莽
最原始的測試得諸Cunningham(1957)案中, 認為測試是主觀性的,即是說,被告必定知悉風險所在。***
被告被控“惡意地maliciously使用一種足以危害生命的有毒物品”,違反“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二十三條。 他潛入一間無人居住的屋,從牆上扯下一個煤氣計量器以偷取藏於其內的錢,致令煤氣管爆裂,煤氣滲入鄰居,其間住著受害人。她吸入大量煤氣以致生病及生命有危險。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惡意地」的意思就是「邪惡地wickedly」—做一些他熟知、但不應去做的事。 結果被告被裁定有罪。
上訴庭推翻判決,認為「邪惡」一詞不必要求有「邪惡」成份,但須有(i)一個真正意圖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事實上確做成,或(ii)魯莽,即被告已預見可以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仍然冒險去做。
此種解釋被法庭應用於處理有關被告是否有「惡意」的問題。 當「魯莽」一詞開始出現在不同的罪行時,並無任何法例提供此詞的釋義,然而法庭繼續使用此主觀測試。***
Caldwell案的魯莽
一個更寬廣的客觀測試由Caldwell案(1982)引出。它涵蓋即使對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人」也明顯認知危險後果會發生的情況,即使被告沒有想過其可能性。
被告處心積慮向受害人的酒店縱火。 他被控有意或魯莽地毁壞他人產業,妄顧其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他辯稱他不知道有人在酒店內。
上議院裁決:如果符合以下兩個要求,一個人就是妄顧後果:(i)被告的行為製造一個危險,其後果對一個普通清醒的人是最明顯不過的;(ii)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這種可能,或知悉這種危險但仍去進行。 各位大法官一致認為,此釋義適用於任何出現「魯莽」或「魯莽地」的現代法定罪行。
Caldwell一案判決後,法庭就需要決定何種罪行適用Cunningham釋義,與及何種罪行適用Caldwell釋義。 法庭裁決Cunningham案的釋義適用於侵犯人身罪行。 現在漸漸清晰,Caldwell的魯莽在由於粗疏不小心的非自願誤殺是不適用的。
Adomako案(1955)中,被告在一個眼部手術中當麻醉師。 一條供氧給病人的喉管與供氧器分離,被告沒有留意或作補救。 缺氧九分鐘後,病人心臟停跳而死亡。 在供氧喉管分離四分半鐘時,監察病人血壓的機器響起警號。被告檢視儀器而施用astropine(治眼的一種藥),而沒去檢視喉管的連接。 被告被控誤殺。在審訊中,兩名專家證人形容被告的行為是「極壞」及「極度失職」。法官引導陪審團裁決被告是否極度疏忽。陪審團判被告有罪。
被告上訴的理由是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庭與上議院都駁回上訴。
Caldwell的魯莽也不適用於強姦罪行—想想有沒有「魯莽強姦」這回事?
但Caldwell的魯莽卻適用於法定的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罪行。當道路交通法例通過後,以上兩種交通罪行已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