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1105刑事法(六) 犯罪意圖4

法律141105

刑事法(六) 犯罪意圖4

蕭律師執筆

 

〈轉移的惡意 Transferred Malice

一個人如果具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又執行之, 即使受害者與原想圖謀者不是同一人、或結果以不同方式實現,他仍需負刑責。****

 

Latima(1886):被告用他的腰帶瞄準襲擊A,腰帶掠過而擊中站在旁邊的B,使B嚴重受傷。 法庭裁決被告惡意傷害B,因為被告有傷害意圖,B是否他原想傷害的人是無關的。

 

與Latima相反,如果被告具有犯一種罪行的意圖,但他的行為成為另一罪行的行動,他不能被判罪。****

在Pembliton(1874),案被告和另外幾人在街上打架。 他拿一塊石頭擲向敵人,不中,但擊中附近一間酒吧的門窗。 惡意毁壞酒吧門窗的控訴被撤銷,因為他原意是傷人而不是損物,欠缺損物的意圖,傷人和毁壞物件是不同的罪行,惡意不能轉移到另一罪行。

 

這講的最後一個問題,是有關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要構成罪責,兩者必須相符。 當事件發生於一段時期而構成一連串事件,法庭已擬出方法去找尋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連續行動Continuing Acts

犯罪行為有時是一個連續行動。 所以,當犯罪意圖形成於較後時間,它可有效地和進行中的行動相符。***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被告駕駛著摩托車,被警員要求駛近路旁。 他的摩托車意外地輾在警員的腳上。警員要求他立即將車移離他的腳,但被告拒絕,並且堅持一段時間。問題是究竟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assault?

法庭裁決:襲擊的行動由車輾在警員的腳上開始,整個進行時間是一個連續行動,後來的犯罪意圖可以與較後時期的犯罪行動相符。

 

一件事務 One Transaction

作為刑事法考量, 法庭處理此類問題的另一種辨法就是考慮一連串連續行動為一個事件。 如果意圖與行動在此一件事務中同時存在,則有刑責。***

 

Thabo Meli and others(1954)

幾個被告人計劃在一間茅屋中殺死V,然後將身體滾下懸崖,使人看來是一宗意外死亡。 V的頭部被重擊而失去知覺,被告們以為他已死去,就把他的「屍體」照計劃滾下懸崖。 醫學鑑證顯示,V非死於在茅屋內的襲擊,而是死於暴露於懸崖下。 被告辯稱謀殺罪不成立,理由是完成謀殺意圖的第一個行動不是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第二個行動缺乏謀殺意圖,因為被告相信V早已死亡。 樞密院拒絕這個辯解,所持觀點是兩個行動是一件事務不可分開的部份,所以是謀殺而不是意圖謀殺或誤殺。

 

這個處理辨法隨後被眾多案件所追隨。 Church(1966)案也用此推理。被告在沒有預定計劃下突然和V打架;V被打暈,被告花了半小時嘗試令V甦醒不果,以為V已死去。 被告將V的身體拋下附近一條河中,結果V被溺死。 上訴庭支持誤殺的判罪,理據是被告的一連串行動達致V的死亡。

 

同樣,在 Le Brunn(1991),被告與妻子V一夜在步行回家途中口角,被告猛拳襲擊他的妻子,致她暈倒。他嘗試將V移離現場,但V由被告掌握中滑下,頭部撞著行人路,結果頭骨破裂致死。整個過程並無預定計劃。引用Church的判例,法庭裁決:開始非致命的一擊(有犯罪意圖)和後來致死的行動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雖然二者在時間上有可理解的相隔。他被判誤殺。 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正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被告是謀殺或誤殺取決於被告擊暈V時的意圖,究竟被告是想將V拖曳回家,還是想隱藏他第一次襲擊的真正意圖?

 

香港法庭也應用這個處理辨法。 在R v Hui Yiu-fai(1993)案,H被裁定謀殺罪成,引用Thabo Meli案例。在此案中,H夥同其他幾人綁架受害人。 綁架後第二天,受害人被絞死,聲稱由H執行。 受害人被放在車尾箱內,車行走約十分鐘到達海邊,受害人的身體被綁上重物拋下海。 證據顯示V是死於溺斃,即是說,V被拋下海時仍未死去。

上訴時,被告辯稱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將原先的絞殺與後來「屍」沉海底解成是整件事情的部份,因此不應追隨Thabo Meli案例,因兩個行動相隔了十分鐘,第二個行動只是掩飾早前的行動,又沒有預定計劃。 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即使沒有預定計劃,Thabo Meli案例也應跟隨,並再追隨Le Brunn判例。在法律上,兩個行動在時間上的差距是沒關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