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1119刑事法(七) 犯罪行為 1

法律141119
刑事法(七) 犯罪行為 1
蕭律師執筆

構成罪行,除了有犯罪意圖,還須有犯罪的行為,使意圖付諸實行。***
譬如盜竊,其行為需要佔用屬於他人的物品—- 這裡已包括三個元素:(1)佔用、(2)物品、(3)屬於他人的。這些行為都是需要去證明的。

〈什麼是「犯罪行為」?〉
每種罪行的犯罪行為都有所不同。 犯罪行為最基本要有一個行動或身體因素。舉例說「毆打」或「襲擊」,身體因素就是使用非法武力。
構成罪行通常不只身體行動那麽簡單, 因此,犯罪行為經常多於一個因素。如果缺乏任何犯罪行為,便不會構成刑事責任。

有些罪行需要行動去產生犯罪後果。 舉例說,謀殺。它的犯罪行為需要被告的行動(身體因素)和受害者的死亡(結果)。
其他罪行則需要特定的環境存在。 舉例說,盜竊,被告必須佔用物件,而物件必需屬於他人,後者構成環境,沒有此等環境不會有偷竊的罪行。

如前所述,單獨犯罪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並不構成罪行。 大多數罪行需要加上精神因素(即犯罪意圖)。 所以,在盜竊,除了挪用屬於別人的物品(犯罪行為)外,被告必須有不誠實意圖,要永久剝奪原物主對該物品的擁有權(犯罪意圖)。但有些罪行,特別是有關駕駛車輛罪行,並不需求任何精神因素。 這些罪行是「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罪行,將來會再作討論。

自願行為 Voluntary Act
要被告負刑責,他的行為必須是自願的。*** 即是說,被告的行動必須是深思熟慮或是刻意的。
在Mitchell(1983)案中,D推撞E,E因失去平衡而撞跌第三者V。V跌在地上以致腿骨破裂,後來死於因骨破裂而引致肺栓塞。骨折是E引致的,但他的行為不是自願的;是D,他被控誤殺而罪成。

無意識行為 Automatism
這在將來會討論。 Def. 無意識行為發生於被告做了一個身體動作,但不知自己在做甚麼,或不能控制自己的動作。*** 法官以不同方式去解釋無意識行為,包括「非自願的動作」、「無意識非自願行動」、「一個人肢體的非自願動作」等。
無意識行為在犯罪行為中所見的是一些非自願動作,換句話說,即在動作時沒有相關的意識因素,因為被告不知自己在做甚麼。

在Hill v Baxter(1958)案中,D被控危險駕駛。他辯稱記不起曾發生甚麼事,依據無意識行為作辯護。裁判司magistrate判他無罪,控方不服上訴。王座法庭QBD(Queen’s Bench Division的縮寫,英國三個高等司法院部門的其中之一,據《1873年司法制度法》建立)認為裁判司的法律觀點是錯的。首席大法官作如下解說:
“會有某些環境令被告可以說完全不是在真正駕駛。 比如說,他突然中風或癲癎。這兩種例子正確地說可叫 “自然災害acts of God”;他是好好的坐在駕駛位置上並將雙手放在駕駛盤上,但在無意識下不能說是在駕駛。 一顆石飛來或一窩蜂群的襲擊會引起一些類似「新的干預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此案中的被告並未達此程度,故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並不適用。

另一案依賴無意識行為作辯護同樣失敗。
A-G’s Reference (No.2 of 1992) (1994) : 被告駕駛一輛重型貨車沿著公路上的路肩撞向一輛前面亮著危險閃燈的停車, 引致停車與更前面一輛汽車之間的兩人死亡,被控魯莽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被告承認見到危險閃燈,但在庭上辯稱他在出事前十二小時連續駕駛了六小時,並引用醫學證據以支持被形容為「無意識駕駛」的情況。 根據此證供,一位駕駛者經歷長途走在一條平直兼且單調乏味的公路上的連續刺激,會在不知不覺間進入催眠狀態,導致駕駛者的視力只會集中在他或她前面的擋風玻璃。 駕駛者仍能控制汽車,亦對其駕駛有潛意識的動力,所以不是完全無意識的。被告被判無罪,控方不服上訴。

上訴庭認為在此案中,「非神經失常non-insane」的無意識行為問題不應交給陪審團去決定。 在法庭的眼中,無意識行為只能產生於駕駛者自願控制力的完全摧毁;受損的、降低或不完全的控制是不夠的。 由於「沒有意識駕駛」相當於降低或不完美的意識,無意識行為並未得到正當的證據基礎,被告改判有罪。

當被告用無意識行為作辯護時,有三個問題要考慮。法官在將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交給陪審團裁決前,先要決定其中兩個問題。 這兩個問題由首席大法官在Burgess(1991)案中說得很清楚:
“首先是辯方所稱的無意識行為的正當證據基礎是否已經確立; 其次是證據已顯示案情是一件屬精神失常的無意識行為。”

第三個問題只產生於非精神失常的情況,就是無意識行為的產生是否被告自己引發的? 當無意識行為已有正當的證據基礎,要否定無意識行為的存在,須由控方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