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421刑事法(十六) 嚴格法律責任 4

法律150421

刑事法(十六) 嚴格法律責任 4

蕭律師執筆

 

〈辯護〉

一些訂下嚴格法律責任的法例(如有關財務或商業的事項),現行只有很局限形式的辯護,一般是基於「並無疏忽no negligence」或「已盡努力due diligence」的理由。***

舉例說,一間公司的高級職員被控毁滅公司文件,違反英國《1958年公司法》。被告可以用無意隱瞞公司事務或破壞法律作辯護。 此類辯護多數需要提出證供證明,而非以口頭說服。

 

並無疏忽

又如英國《1990年食物安全法例Food Safety Act》,被告如能證明他自己及其屬下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及已盡一切努力去避免違法,就是一種辯護。這類辯護多見於和保障消費者有關的法例。

這就是所謂「無疏忽」的辯護,舉證「無疏忽」的責任落在被告的肩上。

 

英國《1971年不當使用藥物法例 Misuse of Drugs Act》適用於擁有受管制藥物罪行,提供了「無疏忽」辯護的例子。被告如能證明他從不相信、也沒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擁有的物品是一種受管制藥物,他將獲釋。

 

已盡努力

「已盡努力」辯護的例子見於英國《1961年貿易說明法Trade Description》第二十四(一)條,它表明如果被告犯下此條例是由於一種錯誤、或基於另一人提供的資訊、或由於另一人的過失、或不受他控制的意外,而他本人又已盡力避免犯該條例下的罪行,亦是一種辯護。

同樣,如果被告宣稱屬於恐怖集團一份子,在有關條例訂明下,被告如能證明他事實上從未參與該組織的活動,他亦無罪。

 

「已盡努力」辯護的另一例子見於英國《1985年度量衡法例》第三十四條,某人就算犯下此法例訂明的罪行,如能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及已盡所有能力去避免犯罪,他亦會獲釋。

 

必須強調一點,根本沒有一般性的「無意」、「無疏忽」或「已盡努力」的辯護。這些辯護,必須在有關條例下明確地產生。

 

相較下,澳洲和加拿大法庭已對一些不須有犯罪意圖或行為的罪行發展出一套「無疏忽」的辯護。雖然在Sweet v Parley(1970)一案中,三位大法官覺得有可取之道,但英國法庭仍要求獲得有關條例暗示下才行。

 

支持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理由

(a)建立一種更高的小心標準,保護公眾免於危險的行動;

(b)規管半刑事活動,儘量使之納入有效率的方式;

(c)容易執行法律,因無須證明犯罪意圖,被告多會認罪;

(d)在判刑時,被告缺乏犯罪意圖可作為考慮因素。

 

在香港有名的「金門」案中(前已討論),樞密院Privy Council覺得在某些情況下免去犯罪意圖的要求可鼓勵更高的警惕標準及緩和行政的壓力。

嚴格法律責任有助於控制企業性罪行corporate crimes*** 企業犯的罪行偏向少被報導及被檢控,即使近年來已有所增加。 嚴格法律責任能幫助控制企業罪行,因為它在某方面而言可免去經常難以證明的公司內高級職員的犯罪意圖。

 

反對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理由

反對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人辯稱這些罪行是將懲罸加諸不應受譴責的人。 在沒有「無疏忽」辯護的情況下,那些真正負責者仍須負責。 再者,並無證據證明嚴格法律責任可鼓勵更高辨事標準,而事實上有些人更認為它促成「缺乏標準」,因為你無論小心或不小心,最終都被判有罪。 如果罪行引致監禁,那更和人權法相抵觸。

 

改革

英國法律委員會1978年《罪案中的精神因素》報告的取態是:所有嚴格責任罪行應視為疏忽罪行。*** 這意味著任何被控嚴格責任罪行者將不會被定罪,如果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去避免行動,因為他沒有疏忽。

 

在澳洲,因容許「已盡努力」的辯護而使嚴格責任罪行得以緩和,舉證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英國已開始採納這種方法,而將會更廣泛地被應用。

 

另一種建議是:從刑事法庭中取消規則性罪行而將之置於民事公義系統中。

2008年的《規則性、執行與制裁法例Regulatory, Enforcement and Sanction Act》代表著向此目標靠攏的一著,因為此條例第三部份容許法例下的管理者執行制裁,如因破壞規則性法律regulatory law而判罰欵。但這顯然在藥物、軍火或性罪行方面不太適合,而此類罪行仍應保留在刑事公義系統內。這樣可將規則性罪行移離,使本已緊張的刑事法庭得以緩和。

 

嚴格法律責任這範疇並不是能吸引太多公眾的討論。 許多人認為不應有嚴格法律責任,但其他人認為現行制度行之有效,而其行政的效益蓋過反對的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