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509A無罪辯護(首講)
講者:蕭律師
刑責的假設是要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有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說被告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使其要負刑責:比如說被告的年幼、或精神不正常、或自衛、或無意識行為、或錯誤等的辯護。
(A)年幼Infancy
「年幼」當然是指兒童的身份令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條件」使他或她免責。必須指出,雖然這些孩童或精神錯亂的人免於受譴責,他或她仍須在某程度上「受罸」 :一個由於精神不正常而獲判無罪的人仍會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一個「犯刑」的孩童仍需接受特定的「照顧」程序。***
〈刑事責任與無能的假設〉
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七歲。*** 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無能力犯罪。 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且不會犯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他或她可能須要接受「照顧」程序,但不能被檢控。
兒童犯罪行為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
舉個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的物品,這不算「偷」(違反香港《盜竊條例》第九條)。 因此,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處理贜物」(香港《盜竊條例》第二十四條):Walters v Lunt (1951)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高 :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加拿大十二歲,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夠做出犯罪行為的(如携帶毒品),法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律責任,基於他利用孩童去作出犯罪行為。
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 所以《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兒童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但這種普通法的假設是可以反駁的rebuttable。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並且要證明至無合理懐疑,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嚴重的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劇」。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證明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或她的「頑皮判斷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判司前有足夠證據去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她自己在做甚麽」。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表現(如說謊)等都有關。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是不足夠的,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一般來說,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病醫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就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及判刑任何罪行。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行為或雞姦能力。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能裁決他為主犯principal。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恿及促成此等罪行。英國在1993年已廢除此等假設而代之以《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但此假設現在仍構成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
現在首先講「年幼」的辯護。幼年可以多方影響刑事程序:
有關兒童及青少年的法庭程序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庭」是一個特別法庭,用作聽審及裁決對一個十四歲以下的「兒童child」或十四歲以上及十六歲以下的「少年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此條例列出少年法庭的特定的審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如第11(1)(2) 規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第14(1) 規定,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的情況下,可命令將其拘留在當初拘留的地方,但不得超越六個月。
證供: 在1995年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但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
(B)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在上述任何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武力,他獲得辯護。
所以,如果P手抓D的臂彎而欲將D拖向黑暗的後巷,D以雨傘擊P的頭部以抗拒P,D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防止向P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P想搶她的手袋,D制伏P並以手鎖著P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是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P。以上兩種情況,D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
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他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的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D無罪。上訴庭亦同意D可作自衛的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D的農場,D射殺兩名夜盜。D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D當時患有妄想症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一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他在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理解下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武力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和合理的。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V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V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V的居所恐嚇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V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V不聽,被告用掌橫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一個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擱的合理性。被告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在此案的第三者無跡象想犯罪。)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至加之於第三者:
- 警探可以猛推一個路人向路邊而撲向一個想開槍或引爆炸藥的人;
- Y想將車匙交給Z去駕車,X相信Z由於醉酒不適宜駕車,強由Z手中搶過車匙。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激怒provocation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一個夜間巡邏。一輛車在路上的一個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旁。(後來證據顯示車是偷來兜風。)被告喝停沒有得到回應,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中車內一個乘客致死。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鎖在一台用作播種用的拖拉機,那拖拉機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似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自己: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毁行的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毁壞。他們聲稱要毁壞一個軍事空軍基地的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是依據1967年《刑事法》第三條,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國會完全不會明白《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C)錯誤
錯誤,嚴格而言不算是一種辯護;它通常與其它辯護並行及重叠。
舉例說:一個被告在被檢控毆打罪時提出自辯,說他錯誤使用所需的武力。這就是在Beckford(1988)案所發生的。被告是一名警員,他射殺一名嫌疑犯,被控謀殺。他誠實相信嫌疑犯將襲擊他,因而感到要作反應以保護自己為由,自辯成功。
事實上的錯誤
一個對事實作誠實的誤信是可以免責,從而否定構成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
Morgan(1976): X和他的朋友一直在喝酒。X鼓勵他的朋友們和他的妻子性交,並稱他的妻子會反抗,但她只是做做而已,不會當真。朋友們確實去做,完全不理會她的反抗。他們否認強姦控罪,因為他們聲稱她是同意的。上議院認為一個誠實、儘管如何無理,相信受害人同意,已足夠免責,從而否定犯罪意圖的存在。
但在此案中,上議院撒銷上訴,因大法官認為陪審團不相信被告聲稱所犯的是對事實有所誤判。此案的裁決導致後來對強姦定義的修改。2003年英國《性罪行條例》重新修訂,指明受害人同意的辯護只適用對事實相信是合理的。
William(Gladstone)(1983)
被告弄錯受害人是一個行兇劫匪正在襲擊一個青年,他把受害人打走並使受害人身體創傷。受害人其實只是一名過路者意圖捕捉該青年,因該青年曾搶劫並襲擊一名女人。被告被控毆打引致受害人身體損傷。被告聲稱他誠實相信受害人正在襲擊該青年,所以他(被告)可用合理武力去阻止罪行發生。他被判罪成,不服上訴。上訴庭撤銷下院的裁決,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須反證被告能作出誠實相信的可能,並裁定如果相信是誠實的,合理與否是無關重要。
必須指出,在自衛與防止罪行之間,仍需有使用武力的合理度。被告可依賴一個不合理的錯誤嘗試去自衛,例如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被襲擊,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遭受比自己更大的襲擊。無論如何,他只能使用合理的武力,即是說他只能用所需合理的武力去抵禦所理解的襲擊。
O’Grady (1987): D(被告)與V(受害人)經一天的狂飲後一同睡著。D睡醒時發覺V在襲擊他,起而以重擊作還擊,認為是自衞。格鬥完畢,D再睡。當他醒來時發現V由於經重擊傷重已死去,而重擊是由鈍和尖兩種物體做成。D被控謀殺,但被裁定非自願誤殺(將來詳論)。
D不服上訴,辯稱原審法官所說對他(D)的裁決應根據他在醉中錯誤地相信他被襲擊是對的,但原審法官錯在沒有說武力使用合理與否應以他對環境的理解程度作判斷,而不須是客觀的。
上訴庭撤銷上訴。它採取比原審法官更狹隘的法律觀點,認為被告“以自衞而言,如錯誤是因被告神志不清intoxication而引起,就不能依賴以錯誤相信被襲擊為由作辯護。”這個原則適用於特別意圖specific intent罪行,例如謀殺,以及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罪行,例如非自願誤殺。
O’Grady的上訴庭案例後來在O’Connor (1991) 案再獲確定,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案件在自衞中所做成的錯誤,無論是特別意圖罪行或基本意罪行。
法律上的錯誤
法律無知不是一種辯護。所以,如被告有犯罪行為,並有犯罪意圖,不能說他不知所做的原來是一種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