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108刑事法(三十四) 誤殺2

法律160108

刑事法(三十四) 誤殺2

蕭律師執筆

 

〈b 不正常的醫學病因〉

「減責」的第二個要求是「神經不正常」 (不論是精神學上、心理學上或身體上的),必須起於醫學上認可的條件。

 

法例上雖並無明言一定要醫學或其他專家證供,但一般是需要此等專家的病原證供,去確定被告的神經不正常是否符合法例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因由(詳列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 通常是由於弱智、任何內在原因、或由疾病或受傷所引起。

被告是否神經不正常是陪審團要回答的問題,但它的病因是專家證人要回答的問題。 醫學證供一經提出,陪審團必須考慮之,同時也要考慮其他證供,包括殺人的性質、被告殺人前、殺人時及殺人後的行為、及其任何神經不正常的歷史。

 

Ahluwalia(1992):被告是一名亞洲女性,在安排的婚姻下嫁與死者。死者經年對被告施以暴力和虐待行為,並以與另一女人有性關係去奚落她。一夜,死者在恐嚇要毆打被告後睡覺,被告在死者的睡房放火,結果死者被燒死。被告被判謀殺,上訴。

在上訴庭,被告提出新的醫學證供,大法官認為原審法庭判罪證據不可靠,下令重審。在重審時,被告願承認誤殺,獲法庭接納。

 

神志失常intoxication與減責

一般而言,僅僅服藥或醉酒而引致精神不正常是不會挑起「減責」的訴求,因為使用藥物或烈酒並沒有在《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中列為條件之一。但(在下述Tandy案中)如果被告由於以往重複的酗酒習慣,以致酒醉達到某個程度,使他或她的大腦受傷害而嚴重影響其判斷力或情緒反應,酗酒變成非自願(即是說無法抵抗飲酒的衝動),酒醉仍可提出作為「減責」的理據。

 

Tandy(1989)女被告是一個酗酒者,在知悉她的11歲女兒常被她(被告)的男友性虐待時,將女兒扼死。被告事發當天曾飲了大量伏特加。

法庭面對兩種互相衝突的證供:在醫學證供下,酗酒是否一種精神病?或是被告在“自願”情況下飲下伏特加酒?大法官認為真正的問題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究竟是酗酒後的直接結果、還是她飲了伏特加酒的結果?如果被告簡單地不能抗拒飲酒的衝動,她就不可能倚賴減責的辯護。這宗案件在「減責」的範疇中呈現出若干困難,而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庭的裁決,撤銷被告的上訴,維持謀殺的判刑而判被告必須終身監禁。

被告不久在獄中自殺而死!你覺得這樣的一個被告能否證明她是在非自願下飲下第一口酒?

 

Atkinson(1985): 被告18歲,偷了一些烈酒與朋友共飲。之後他們走去夜盜,但被77歲的受害人所阻,被告重拳毆擊受害人,以致頭骨破裂而死。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證明被告有嚴重弱智,而酒精亦與事件有關。

上訴庭撒銷上訴,但同意對陪審團應作如下邏輯性次序的引導:

「在較可信性原則下,被告的辯護須你們滿意— 如果被告沒有飲酒,(i)他會殺死受害人?及(ii)被告當時是在減責情況下殺人?」

 

Dietschmann(2003):被告是一個吸毒者,和比他年長一倍的“伯母”忘年戀並同居。被告後因犯事囚在獄中。 “伯母”常往監獄探望他並每天都給他寫信。但“伯母”在1999年六月去世,他在七月二日出獄,住在朋友家中。在十三日,他獲醫生處方給與一些抗抑鬱藥和安眠藥。在十七日,他在朋友家中飲了大量的烈酒但沒有醉。被告的手錶在跳舞時跌落地上。被告怪責那是V毁壞了他的錶,那是他的“伯母”給他最後的禮物。被告拳擊及腳踢V致死。

 

被告被判謀殺罪成。上訴庭撤銷上訴,但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批准上訴,並交還上訴庭去決定是否撤銷判刑,或改判誤殺,或將整件案件重審。結果上訴庭下令案件重審,被告再被判謀殺罪成。

 

這宗案件複雜處在於:既存在精神不正常,又夾以酗酒的「神智不清」──前已討論過──的問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對陪審團的引導是錯誤的。Hutton大法官認為當案情涉及精神不正常及酗酒濫藥、或吸毒等問題,對陪審團的適當引導應如下:

「被告是否令你們滿意,他即使沒有飲酒,他的神經不正常實質上損害了他的精神責任,或者你們根本不滿意?如果你們滿意,他的謀殺罪就不成立,你們可判他誤殺。如果你們不滿意,他的「減責」辯護就失敗。」(「減責」辯護失敗,謀殺罪名就成立。)

 

 

(下次講C失控 Loss of Contr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