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112刑事法(三十五) 誤殺3

法律160112

刑事法(三十五) 誤殺3

蕭律師執筆

 

C 失控 Loss of Control〉

一個人受激怒而致自我失控,在此狀態下做了有意殺人,或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令受害人死亡,他或她可獲免謀殺罪而被改判誤殺。***

(注意此陳義包括1.「激怒失控」,2.「殺害或嚴重傷害的a動機與b行為」,及3.死亡結果。)

 

「激怒」以往一向受普通法認可作為對謀殺的辯護。

激怒的經典譯義由大法官Devlin在R v Duffy (1949) 案中所作出:

「激怒」是一些行為、或連串行為,由死者做成,這行為實際上會令任何明理人或被告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令他或她在那時無法主宰自己的思想”。

 

很清楚了,一個「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是「受激」辯護的中心特徵。傳統上,這意指一種無法控制的忿怒、狂怒或怨恨,由激怒的行為所做成的自我失控,而非由驚恐或精神不穩定的自我失控所引起。

 

「激怒」陳義包含幾個受普通法認可的限制,包括:

A須有一個激怒行動(或連串行為,但非語言);及

B死者對被告有激怒行為的需要。

 

舊式的激怒

i)主觀因素

大法官Devin的經典釋義包含一個主觀因素(被告是否被激怒而致失控?),和兩個客觀因素(明理人會否被激怒?明理人會作出如被告同樣的反應嗎?)

 

被告須能證明他或她失控。

第一感看來,這是一種怪異的辯護:如果失控應得到原諒,那就是使暴力反應正當化。特別在女人殺了她們的丈夫最富爭論。上次所討論的Ahluwalia就是一個例子。

 

大法官正按察司Taylor如是說:「突然和短暫的自我失控」是以清晣及容易明白的辭語概括了激怒辯護的基本要素。 它強調這辯護是在一個人使用暴力的行為時,無法掌控自己的意志。 法官在決定把有否失控的證據交給陪審團時,應考慮失控行為的發生與被告反應的相距時間。*** 這時距有時可以完全推倒激怒的辯護;這不是法律的原則,而是按每件個案不同的事實加以考量。

 

Thornton (1992) and (1995): 女被告殺死她那酗酒、粗暴的丈夫。事發當日,死者大醉回家,然後夫婦口角。死者將被告的衣服扔出並大叫要被告離去。被告帶同兒子離家。 不久她折返回家,見死者睡在沙發上。她換了睡衣並叫死者上床。死者大叫被告是妓女,並聲稱如不離去將會殺死她。被告走進厨房拿一把切肉刀將之磨利,回到死者睡處,以刀致命地插入死者的胃。審訊時,被告提出減責的辯護,理由是「人格障碍personality disorder(心理病的一種)」,但主審法官將「激怒」的辯護向陪審團提出,並解釋這需要一些突然的失控。結果被告謀殺罪成,她上訴,質疑「激怒」是否必須是突然和短暫。

 

上訴庭撒銷上訴,她再上訴,根據新的醫學證供,她在殺死者時,除有「人格障碍」外,還患「受虐婦人綜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1995年案件重審,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大法官認為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被告的精神特徵以評估對被告自我控制標準的要求,而「突然失控」可以由小事引發。

 

這宗案件差不多承認近年一些評論者對「激怒」定義狂「插」的合理性。「激怒」是男性作為辯護的陳套,已演化了幾個世紀,男性可以因小事「易」被激怒而失控。而女性一般被認為是內向「慢燒」的,除非直至爆炸點。如果沒有失控,她們很難用得上「被激怒」的辯護。這導致有些人力爭失控的辯護應擴闊到包括入「慢燒」的反應。有些論點更有說服力:“「激怒」的辯護必定鼓勵和強調了人的性別或族類,構成‘女性和非白人為另類’,以保持男性和白人的霸權。”

 

 

下篇講「激怒」的(ii)客觀因素— 合理人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