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205刑事法(三十七) 誤殺 5

法律160205

刑事法(三十七) 誤殺 5

蕭律師執筆

 

什麼是自我控制的「合理」標準? 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多少被告的獨特個性可作考慮?

 

這些問題上議院在DPP v Camplin(1978)曾作考慮,但後來證實是爭論的持續根源。被告Camplin十五歲,被比他年長的男人鷄姦,事後又嘲笑他。被告聲稱失控,以一個很重的長柄平底煎鍋重擊該男人頭部,結果該男人死去,被告被控謀殺。

在審訊時,辯方提出陪審團應考慮被告的年齡從而去評估一個合理人是否會如被告一樣反應。主審法官根據前述Bedder案例,裁決年齡對合理人是無關的,然後引導陪審團去考慮:合理人是一個客觀的測試。 究竟死者對被告的激怒是否已充分令一個明理人— 不是一個合理男孩,在相同環境下作出與被告同樣的反應?

 

被告罪成,上訴。 被告申辯他的年齡應在考慮之列。上訴庭同意,推翻謀殺罪,以被告受激怒為由,改判誤殺。

控方不服向上議院上訴,但上訴失敗。大法官Diplock審視《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第四章)中的激怒的法律,然後下結論:

“現行法律已經修改,容許語言,即使無任何暴力隨伴,構成激怒,語言激怒的嚴重性可依靠受奚落者的特性和環境去決定。**** 受奚落者的種族、身體缺憾或他過去一些值得羞愧的事件,都可能被陪審團視為更具攻擊性,無論說這些話的人語氣多麽平和。”

 

至於與激怒有關的所謂「合理人」,Diplock這樣解釋:“不論男女的普通人,不是過分易被激怒或是好勝者,但擁有今時今日如同社會其他市民所保持的自我控制能力。

 

基於此測試,由於Camplin的年齡和激怒有關,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不要理會被告的年齡而去評估合理人應有的反應是錯誤的。

 

對「合理人」的鑑定,早於《殺人罪行條例》立法前在Ma Wai-fun(1962)案中已被確立。審此案的合議庭Full Court(現改稱終審庭)這樣問自己:

“在香港這個多種族的社區,種族特性應作如何讓步?對一個美國人、日本人、菲律賓人或英國人,一個「合理中國人」是否應以不同標準去衡量?…….. 要應用英國激怒的法律在香港,陪審團應被引導將審訊中的被告看作一個香港同種族並同樣生活方式的普通市民。”

 

因此,除年齡外,也應考慮族種和它的特點、宗教與其價值觀(如貞操)、身體缺憾等等,可能會刺激被告的動作和語言

 

在Morhall(1996)案中,被告是吸食強力膠的癮君子,受害人因辱罵他的上癮而被他殺死。上議院裁定上癮吸食強力膠glue sniffing是有關連的性格,陪審團要考慮激怒的語言對一個有一般自我控制能力、有如同被告的特性、歷史和環境的人的影響。

 

在Thornton(No.2)(1955),首席大法官Taylor裁定「虐妻綜合症battered wife syndrome」足以影響被告性格,從而形成相關及重要的特性。

 

一俟這些特性或環境確定,這就輪到陪審團去考慮:「該激怒是否足以令到一個有能力自制的普通人去做被告一樣的行動。」

 

Newell(1980):被告,一名慢性酒精中毒者,殺死他的朋友。死者曾以言辭詆貶被告的前女友。 原審法官建議陪審團應去問自己:“一個清醒的人在與被告同樣醉時的判斷,應否用一個兩磅重的煙灰缸重擊他的朋友?”被告謀殺罪成。

被告向上訴庭申請上訴,但不獲批准。大法官認為陪審團在考慮激怒的問題時不應將慢性酒精中毒計算在內,因為作為個人的性格,其有關的特性必須有足夠的永久性。更重要的是,欲改變合理人的測試,激怒的性質與被告個人的特性必須有真正的關連。 被告的神志不清及使用毒品,與他和女友分手而引致的憂鬱都不應在考慮之列,因為那是暫時性的,與被告的個人環境與激怒行為不相干。

 

香港R v Chan Ching-fung(1992)案進一步解釋這論點:Chan被裁定謀殺她的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兩個女兒,分別是十五歲和十三歲,並意圖謀殺十七歲的兒子(同是丈夫與前妻所生的)。 有證據顯示她和這幾個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孩子住在一起,但關係很差,有一段頗長的時間。Chan聲稱在一個吵鬧後的晚上,孩子們不斷責罵她和戳她的頭。 之後她使用前一天購買的汽油在居處放火,目的是「嚇」孩子們。兩個女兒嚴重燒傷後來不治死去;兒子被火驚醒立即和她衡突,她又意圖將兒子由住宅的露台擲下街上。

 

被告以減責作辯護。精神病學證供顯示 Chan(1)患有慢性抑鬱,(2)因此較易自我失控,(3)不能正常地壓抑忿怒,及(4)由於抑鬱而患有神經病,以致對日常的事產生過敏反應。 法官亦將激怒問題交給陪審團,但沒有提及以上的特性。被告罪成,上訴,理由是被告以上特性應交給陪審團考慮。

 

兩項謀殺罪上訴失敗,但意圖謀殺罪以其他理由獲撤銷。關於激怒,Fuad大法官追隨Camplin和Newall案例,結案認為即使以上四種有關 Chan的精神狀態可被視為有關連的特性,但不能公正地說那些加諸於被告的激怒言辭與行為是和上述特性有關。基於此,原審法官無須將這些精神特性交給陪審團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