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301
刑事法(四十) 非自願誤殺 2
蕭律師執筆
〈危險〉
單是非法行為並不足夠,行為更必須是“危險”的。 這個要求對在誤殺中分類為非法的行為構成重要的限制。***
此種要求起於Larkin(1943)案:
在和女朋友有關係的男人家中,被告拿出一把剃刀,旨在恐嚇該男人不要對女朋友說話。 該男人在醉中,跌跌撞撞碰在剃刀上而死。被告被判誤殺。英國刑事上訴庭撒銷上訴而裁定:如果被告所致力的動作是非法的,而該動作同時極有可能傷及另一人(按:即非常危險),而該另一人因此而死,他是「誤殺」。
Larkin案所定原則再在Church(1966)案獲得強調。被告帶了一個妓女到他的貨車上做愛。妓女嘲笑被告不能滿足她。兩人因此互相拳打。被告將妓女擊至半昏迷,並且以為她死了,惶恐中將她拋下一條河裡,妓女被溺斃。 被告被控謀殺,但基於他是被妓女奚落被激怒,因而被判誤殺。
他上訴,辯稱在自己眼中,該行為並不危險,因為將一條「死屍」拋下河中不可能對它構成危險。很明顯,被告最初的毆打行為是非法的,根據以上的測試,兼且“危險”。至於妓女之死是由於擲下河的後來行動,卻無法戰勝兩個行動合併的力量,妓女之死是被告一連串的行動合併的結果。
上訴庭撒銷上訴:“危險”的測驗是客觀性的。“一個引致他人死亡的非法行為,不能簡單地因為它是非法行就無可避免地必須回應一個誤殺罪。 這個非法行為必須在所有清醒和明理人無可避免地認識到,必令他人起碼有一些傷害的危險,儘管不是嚴重的傷害。”
“危險”的客觀性質在DPP v Newbury(1977)受到挑戰。
兩個被告男孩合力將一塊鋪路的石由橋面推落 ,掉到行將接近的火車。石頭卻擊中一輛出租汽車,打碎擋風玻璃,擊中車內一名警衛員致死。兩被告被判誤殺。
他們上訴,辯稱他們不能預見其行為所能引起任何傷害的結果。上議院跟隨Church案的裁決,否定這辯護論點,重申Larkin和Church的裁決理據,認為不須證明被告能否預見傷害。 如果殺人是一個非法行為的結果,而該行為是客觀性地危險,那是誤殺。測試不是被告認為是否危險,而是一個清醒和合理人認為有關行為是否對人有傷害的危險。(此案的報告沒有提及在此案中甚麽是非法行為。由於被告顯然沒有襲擊的犯罪動機,非法行為一定假設是刑事毀壞,違反英國1971年《刑事毀壞》法例第1(1)條。)
上述觀點在A-G’s Reference (No.3) 再度獲得確認。被告刀插他懐孕22-24星期的女友的面、腹、和背,目的只是想傷害她。事發十七天後,女子早產,產下活的嬰兒。但由於早產,嬰兒活了121天後死去。被告先是被控嚴重傷害該母親身體而被判四年徒刑。在嬰兒死後,被告再被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判被告無罪,因為在被告襲擊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活人,所以指向母親的犯罪動機不能轉移到胎兒,因為那是一種不同的罪行。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
上議院裁決:即如原審法官所給的理由,被告不可能被判謀殺。但他的行為可達致推定誤殺。襲擊母親是一種非法行為,很可能導致某人傷害,而這行為令出生嬰兒死亡。推定誤殺並不要求非法行為一定是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非法行為必須對準一個活人。大法官Hope陳述:“在此環境下,「危險」不是一高的要求,所需的是行為足以引致他人傷害……. 所需要的證明的,就是被告有意做他要做的,由是引致死亡。客觀測試是所有清醒和合理人都會認為此種危險會達致傷害。”
所謂「傷害」,是身體的傷害,包括由於震驚、恐懼而來的傷害,假如這種身體傷害的危險被告在行動時已可預知,及能證明是被告的行為引致的。痛苦和情緒沮喪是不足夠的。***
「危險」是依據被告所知的所有事實,包括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特徵(如弱心臟),及被告應合理知道或理解的事實。
Dawson(1985):三個被告意圖行劫一個汽油站。他們戴上面具,帶備一個鶴嘴鋤和假鎗。看守油站的是個60歲有心臟病的老翁。老看守員拉響警鐘,三個被告什麼也沒有拿取就慌忙奪門而逃。老看守員後來心臟病發而死。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決定三被告的行為是否危險。三被告被判誤殺。上訴庭撤銷判罪,認為,劫匪在行動時根本不可能知道油站管理員有心臟病,這不是他們所能預見的。
但在Watson案(1989),兩名被告擊碎一個窗進入屋內爆窃,意外地遭逢屋內的87歲的老翁,其中一名竊匪以語言恐嚇他一番後離去,老翁九十分鐘後在警員及救護車到來後死於心臟病。在上訴時,被告被判的誤殺罪被撒銷,因為控方無法證明老翁之死是由於被告的恐嚇語言,而不是警員或救護車引起的“激動”引致心臟病發而死。但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在評估“危險”時,他們可以計算任何被告進入屋後的資訊,包括老翁的年齡和孱弱的身體。不法行為包括“整個入室盜竊入侵”過程。
另一方面,據Ball(1898)的案情,B因鄰居泊車在他的土地上而發生爭執。之後鄰居的車消失了。鄰居夥同兩位男士來到B家向B質詢失車事件。在爭執中場面失控,B取出他認為只裝上空包彈(沒有彈頭的子彈)的獵槍,向鄰居射了一彈,意欲嚇嚇她。事實上槍膛內是實彈,而鄰居因槍傷而死。他被判誤殺,上訴,理由是陪審團應被引導,他誤信是空包彈在評估清醒和合理人檢視他的行為是否危險時應在考慮之列。
上訴失敗。“被告行為是否危險並不根據被告的理解去審視,而是根據清醒和合理人的理解去審視;同時,更不可能依憑被告錯誤的理解,認為自己所做的並不危險。在此階段,被告的意圖、預見及知識是無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