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512
刑事法(四十五) 殺嬰Infanticide
蕭律師執筆
本港《侵害人身罪條例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第47C節與英國1922年立法,經2009年修訂的《殺嬰法例 Infanticide Act》第57節英文用字幾乎完全相同。
香港的第47C節中文版如下列明:
“任何女子如因故意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其不足12個月大嬰兒的死亡,而在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該女子仍因未從分娩該嬰兒的影響中完全復原,或因分娩該嬰兒後泌乳的影響,而致精神不平衡,則即使按有關情況,其罪行如非因本條規定應屬謀殺罪,該女子亦只屬犯「殺嬰罪」,並可處以刑罸,猶如已犯「誤殺罪」一樣。”
殺嬰罪起於謀殺罪無法成立(即無法證明有犯罪行為或犯罪意圖),再加兩項附加要求:(1)受害者必須是十二個月大以下的嬰兒;(2)殺手必須是嬰兒的母親,她的精神受干擾是由於分娩該嬰兒或因哺乳嬰兒引致,而非任何其他理由。
如果母親被控謀殺,殺嬰的法律無異是一種辯護。母親殺自己的孩子所受的譴責一般不像譴責男人那樣嚴重。***
在Sainsbury(1989)案中,上訴庭審視統計,在1979-1888年間的59宗殺嬰案中,沒有一宗母親要受監禁,有52宗只下「監察令supervision order」或「感化令probation order」,6宗下「醫院令」。
Kai-Whitewind(2005):被告被判謀殺她三個月大嬰兒,她聲稱那是被強姦的後果,她沒有提出殺嬰的辯護。她的上訴亦被撒銷。但上訴庭呼籲檢討法例,其中包括以下一段話:
“有些母親事實上殺死她的嬰兒而無法承認。她會覺得承認了太不舒服,或為她所做的在情緒上太感困擾,因為如果認了(殺嬰)罪行,她就不知如何面對她仍要照顧的其他仍存活的孩子。*** 在此情況下,有時意欲提出與母親精神平衡的有關心理證供亦有點為難。 她否認殺嬰並不意味她的精神沒有受擾,在某些情形下更能確定她確曾受干擾。這宗上訴案的裁決是令人不快的,並體現出現行殺嬰法律是過時及無法令人滿意;它須要一盤全面的檢視。”
英國殺嬰法的修訂是受到Gore(2007)案的刺激:
1966年,被告隱瞞懷孕,在沒有協助下產子。產後數小時,她遺棄嬰兒,埋藏於沙堆。驗屍顯示嬰兒至少存活數分鐘。在審訊時,她認殺嬰罪,即使她的律師勸告她有辯護理由。法庭頒下感化令(感化官要按法庭命令對被定罪的被告進行家庭背景調查和提交報告),她也不上訴,於2003年去世。她的父母將案件交給刑事案件檢討委員會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而委員會將之轉介給上訴庭,指出有關刑事起訴書寫得太狹窄,而法例應嚴格地詮釋,由是如果所有的謀殺要素成立,婦人只能被判殺嬰。上訴不獲接納,但上訴庭狹義地及廣義地詮釋殺嬰所需的犯罪意圖。
如果母親一開始被控謀殺,而她提出「殺嬰」論題,舉證她的精神曾受「影響」,她可被改判殺嬰罪。
如果被告提出「殺嬰」論題,控方必須反證她不是殺嬰至 “毫無合理懷疑”。***
如果嬰兒沒有死去,似乎「意圖殺嬰」可以成立,以代替「意圖謀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