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519刑事法(四十六) 危險駕駛引致死亡

法律160519
刑事法(四十六) 危險駕駛引致死亡
蕭律師執筆

香港《道路交通條例》第36章(修訂後)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包括被告自己車內的乘客),即屬犯法。***

「危險駕駛」在同章中解釋為: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是顯而易見的危險。「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因此,控方要使被告「危險駕駛」入罪,必須證明(a)被告嚴重遠離可接受的駕駛水平;及(b)他的駕駛方式造成對別人有明顯傷害的危險,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同時,此條例亦訂明,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駕駛一部在當時狀況明顯屬危險的汽車(如超載或沒有正當繫好車上的貨物),亦屬危險駕駛。***

所謂「明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是「第一眼就能夠看到或理解」者。在R v Strong(1995),車底生鏽被裁定不算是「明顯」。 但如果危險雖不「明顯」,但司機已特別知悉,他仍會被視為危險駕駛。***
如司機不知悉其危險,但車主知悉,司機可脫罪(R v Loules, 1996 ),但車主會犯下《道路交通條例》另一條罪行(R v Roberts and George, 1997)。

指控危險駕駛,可依據駕駛者情況,如他或她駕駛時神智不清,如香港人所稱的「醉駕」或「藥駕」,即醉酒中駕駛或服違禁藥物後駕駛等,這是《道路交通條例》第36章未有言明的。這是已取消的1972年魯莽駕駛法律所本。
但在英國R v Woodward(1995),英國上訴庭重新引入這危險駕駛的概念,確定酒精的逆向影響是和駕駛者在駕駛時是否危險有關。Marison(1997)是患糖尿病司機在血糖過少時冒險駕車的案例。

在決定「期望中的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的標準,和怎樣才算對如此的一位司機來說是「明顯」的,應關注案件中所有的環境,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上面(c)引入一些本應是客觀測試的主觀因素,即使周遭環境並不十分明顯,使得司機實際知情他或她的駕駛會是危險的,他或她也有責任。(前幾天香港的一位裁判司就可能據此判處一個貨車司機危險駕駛,引致一位二十三歲浸會大學女學生的死亡,並判處囚禁、停牌及罰欵的懲罰。)

死亡必須是由危險駕駛所引致,須證明成因。*** 根據較早前的案例,危險駕駛必須是「一個」原因,但不必是主要或實質原因,只要原因不是太過瑣碎de minimis即可。
R v Hennigan(1971):被告以80公里時速駕駛汽車,另一車由小路駛出而與之碰撞,引致該車內兩名乘客死亡。法庭裁決:如果這是一宗民事案,由小路駛出的司機可能會實質上遭受譴責,因為是她的過失。但被告在禁區內晚上11.00時以80公里時速駕駛是太快了,快得太危險了。只要危險駕駛是死因,只要原因不是太瑣碎,已很足夠,沒有要求駕駛態度是實質因由或主因。即使被告有五份之一受譴責,他仍是引致另車兩乘客的死亡。被告被裁定有罪。

根據法例,被裁定危險駕駛罪成的被告除須監禁與罰欵外,更必須被吊銷牌照,除非裁判司有特別理由不作此裁決。

(全部「殺人 Homicide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