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1024
刑事法(五十三) 嚴重襲擊
蕭律師執筆
「嚴重襲擊 Aggravated Assault」
如果某些特別情況存在,襲擊可導致較嚴重的懲罰。 特別情況可以涉及更嚴重的身體傷害(如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或惡劣環境的存在(如猥褻侵犯),襲擊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員,或別有用心去干犯更嚴重的罪行。***
香港《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39章(來自英國1861年同名條例第47章)載明:
“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下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此種罪行亦可循《裁判司條例》作簡易審訊。
必須指明,這篇所討論的襲擊包括襲擊與毆打。「做成occasioning」和「實際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均以普通法詮釋。
〈犯罪行為〉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犯罪行為建立於兩件事的證明:第一,被告犯了襲擊或毆打的行為;第二,被告的行為「致造成身體傷害」。
「造成身體傷害」作廣義解釋,其意即謂任何傷害導致干擾受害人的健康和舒適。傷害不須是永久性的,但不應是短暫和輕微的。單是痛苦不足以構成「實際」身體傷害,雖然那可證明傷害的存在。這是程度問題。即使沒有可見傷害,如只是青腫或腫起,也算是身體實際傷害。
《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39章所指的「身體傷害」及第17和19章所指的「嚴重身體傷害」並不限於身體傷害,而包括可識別的心理疾病。***
這觀點也獲英國上議院在R v Ireland及R v Burstow(1998)所採納。Ireland發動一連串針對一位女性受害人的行動後,受害人患上神經抑鬱症,被告被判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 Burstow的行動令到受害人嚴重抑鬱,也被判使受害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罪成。在此二案中,有醫學證供支援心理病的存在。如無此等證供,受害人是否遭受「身體傷害」的問題不應交給陪審團去考慮。心理疾病和純然精神情緒化是有所區別的。***
「做成occasioning」簡單說,就是「起因causation」。
這是在Roberts(1971)案中法庭的觀點。法庭的裁決是:如果傷害是由被告所做及所說造成的後果,而這些後果是可以合理預見的,那麽他所說和所做的就是「做成」實際身體傷害。在此案中,被告在汽車走動時違反女受害人的意願,冒昧地欲脫去她的外套。受害人逃避,跳出車,由是受到腦震盪及擦傷皮膚。這些損傷構成「實際身體傷害」。被告辯稱他無法預見受害人會跳出行走中的車和受到如此傷害,所以他不應為受害人的損傷而負責。這種辯解不為法庭所接納,認為此案唯一的爭論點是「結果」 — 受害人的行動是否被告行為的結果,即受害人的行動是否被告所做和所講的結果。
這個「做成」的解釋,在R Savage和DPP v Parmentar(1992)二案上訴合審時由英國上議院所確認。在Savage案,被告將一品脫的啤酒潑向他丈夫的一位前女友。受害人不僅被淋溼,還被一片飛來的破碎玻璃弄傷,因為被告「鬆手」讓玻璃破碎。 在證據上,不清楚被告是「有意」將玻璃擲向受害人,或是玻璃瓶「意外」地由被告的手中滑下。在初審時被告被判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但原判罪被上訴庭推翻,而改判「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 被告仍不服,再上訴。上議院裁定,並無要求被告有意或可預見的實際身體傷害,或須證明受害人的傷是被告行為的結果,只要受害人的傷害是被告所能合理地預見。上議院確定Roberts判案的理據:
“Roberts案裁決「做成」等同「起因」。那是一個客觀的問題,並不牽涉到被告的精神狀態是否正確。只要證明有襲擊,又能證明受害人的身體傷害是被告襲擊的結果”,「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的判罪是正確的。控方並無責任去證明被告有意引致一些實際身體傷害,或粗心大意會有這種傷害。”
〈犯罪動機〉
襲擊引致嚴重實際傷害的犯罪動機,和襲擊與毆打一樣,即是有意或粗心大意引致受害人意識到或遭受非法暴力。 英國上議院確認控方不須附加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導致實際身體傷害,或被告粗心大意他的行為會導致此等傷害。
所謂「粗心大意」在此意指「Cunningham式的粗心大意」,即是被告應可預見受害人會意識到或遭受到非法暴力:R v Savage, R v Parmenter(請參考前文「襲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