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125
法律格言 3
蕭律師執筆
8「衡平法視已做的事為應該做的事 Equity looks that as done which ought to be done. 」
這句格言有時也寫作「 Equity regards as done which should have been done」。
當某人,不論在合約上或法律要求下,須做一些有法律重要性的行動時,衡平法視該人已做的行動為應做之事。這是一個重要和影響深遠的格言。
此格言在Walsh v Lansdale(1882)作最好解釋。原告(租客)與被告(業主)簽訂了一份租權合約an agreement for a lease(一份沒有蓋上「印記seal」的文件,即只是一份將來轉移法定業權legal estate的協議。),被告同意將一個磨坊租給原告七年。租金以磨坊的生產量計算;亦協議,業主有權要求租客每年預繳納租一次。原告依期遷入磨坊,每隔半年繳付租金,業主初無異議。一年半後,業主要求租客每年預繳下年度一年租金。 租客拒絕,業主立即採取「扣押distraint」實物程序(目的是如果租客仍未能於限期內繳付欠租,業主有權將實物拍買而將所得現金繳付租金)。租客控訴業主非法扣押,並申請臨時禁制令禁示業主扣押。
法庭裁定:在法律上,在此案中的租客,由於已佔用磨坊及繳付租金,對磨坊已隱含有一個七年的「衡平法租契equitable lease」。半年繳付租金一次,業主已接受,法律只能假設租金是應如此繳付的;但在衡平法上,由於已協議租客在業主要求下每年應預繳租金一次,基於此格言,業主又沒有做錯事,法庭最後裁定,案中雙方已有一個七年的衡平法契約,租金須一年預繳。
這格言是「衝平法轉換學說 equitable doctrine of conversion」之所本,後來引申出「風險損失學說doctrine of risk of loss」,非常重要。在買賣房地產合約中,買方繳付房地價全部或部份後,賣方被視為買方的「法律構定受托人constructive trustee」去代管物業,而賣方的權益已「轉換」為協議中的房價「現金」收取權。**** 其後果是:如果物業在接收前受損毁(如火災、水災成地震等),風險歸買方,而賣方仍可收取房地價。(因此為保障自身權益,買方應於簽約後購買相關保險。)
9「衝平法重視意圖而非形式 Equity looks to the intent rather than form. 」
衡法平關注一宗交易的實質而非其表面形式。所以,即使沒有「托管trust」用字仍可有「托管」存在;相反,即使有「托管」用字,也可以否定有「托管」效能。法庭會審定雙方真正的意圖而非表面陳述。*** 再者,衡平法不會支援一些虛假的信托以欺騙債權人。
在Midland Bank v Wyatt(1995),Wyatt恐防生意失敗,預先創立一個所謂「信托」,將居所交給妻子作「受托人」。Wyatt後來果然生意失敗,被原告追債,扣押居所。Wyatt拿出「信托」文件抵禦。證據顯示Wyatt的妻子在簽署「信托」文件時,竟不知其作為「受托人」的效果與性質,做假明顯,法庭裁定該「信托」是虛假,「信托」無效及不能執行。同樣,如果為防止債權人可能扣押居所,簽了一份「按揭」給某甲,而某甲沒有實質上付出任何代價(如實質貸欵),此「按揭」亦屬虛假和無效。
10「延誤使衡平法權利落空 Equity defeats equities. 」
這格言的另一說法是 「衡平法協助勸奮者而非拖延者Equity assists the diligent not the tardy. 」。
這格言進一步解釋在衡平法上時間的重要性。在這原則下,如果法庭的結論是 “申訴人容許被告做錯事的時間,與啓動法律程序的時點相距太長”,法庭不會保護申訴人的權利。****
「疏忽延誤學說 doctrine of laches」的發展用以防止一些骯髒的申訴。如你覺得你的醫生誤診失職,應盡快採取法律行動控訴他,而非讓病情惡化一段時候才起訴,這也是「原告有責任儘量減少損失原則」之所本。***
現時各個行使普通法國家都有「時限limitation」法例(香港也有多條不同性質的時限條例,如合約、侵權、欠租、遺產等,各設不同追討「時限」。),過了時限即不能追討,相對減低了這格言的效用。但它在破壞信托案件中,決定是否應給與衡平法援助,仍然具有相當的影響力。
在Hughes v La Baia(2011)案,英國樞密院須考慮跟據「疏忽延誤學說」應否拒絕給予衡平法補償。Walker大法官承認,原告某程度的疏忽延誤,結合原告對被告的偏見,可成為辯護。但樞密院強調舉證責任落在被告,去證明給與衡平法援助與原告是不公平。
11「衡平法是對人的 Equity acts in personam. 」
衡平法的對象是人;衡平法是與「良心」有關。只有人才有良心問題,產業不會有。衡平法補償用來針對特定的人,是要去打動對方作為一個「人」的良心。即是說,在破壞信托案件中,受益人的補償是打擊受托人trustee本人。
12「衡平法不容許法例成為欺騙的工具 Equity will not allow a statute to be used as an instrument of fraud. 」
這格言的設立是防止一方依賴另一方缺乏法定正規手續(如土地合約、法定租約契據等)進行圖利。*** 在該等情況下,如依普通法做就顯得沒良心或不公平。
在Bannister v Bannister(1948),一個老婦人(被告)在原告口頭保證容許她免租住在原址的承諾下,以極低於市價將居屋賣與原告。轉讓手續做得很正規,但契據內並無明言原告有此保證。原告起訴要被告遷出,援引法例,在沒有文字證據支援下,所謂的保證不應被理會。但衡平法介入,認為要求老婦人依法以文字舉證實屬不公義,英國上訴庭裁定,原告的口頭承諾構成一個「法律構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老婦人不必遷出,原告申訴失敗。
13「衡平法不會幫助一個無償受益人 Equity will not assist a volunteer. 」
衡平法不會幫助一個無償受益人,無論結果是如何令人不快。因此,衡平法不會對一個無償的承諾gratuitous promise(即沒有約因的承諾)頒下履行令order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
14「衡平法不會完善一個不完整的贈與 Equity will not perfect an imperfect gift. 」
這格言的基本概念是,欲使餽贈完整,相關的轉讓所有權的法定要求必須符合。
在Jones v Lock(1865)案,父親將一張900英磅的支票(那是由別人贖回按揭給回他的支票)放在他幾個月大的嬰兒手中說:「這是給嬰兒的。」之後又拿回支票放去別處。不久他去世。父親餽贈的行動不完整,因為他沒有在支票上背書。背書才能使一個餽贈完整,因為一張「非持有人支票non-bearer cheque」須得持票人背書endorsement才能過檔所有權。衡平法拒絕完善這種有缺陷的贈送 —那又是一種無償的承諾。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