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420
刑事法(五十八) 強姦2
蕭律師執筆
〈沒有同意〉
強姦的要素是沒有得到同意的性交。
控方必須舉證受害人沒有同意至「毫無合理疑點」。***
那並不需要證明受害人表露不同意,或正面對被告表達她的不同意:Malone(1998)。
因此「同意」經常引起證據上的爭論。*** 是否真的同意?如果有,是否以武力、恐嚇或欺騙獲取?被告是否錯誤地相信已獲得同意?
英國上訴案Olugboja(1982)裁定爭論點基本上牽涉一個簡單的事實問題:在性交時,女人有沒有同意?在此案中,受害人是一名少女,先前曾被另一男人強姦。被告恐嚇受害人不要去別處,要留在被告人家中過夜。被告在家中和女受害人性交,明顯沒有使用暴力、受害人也沒有明顯抗拒。法庭裁定受害人沒有真正同意,她屈從性交是在於恐懼的壓力下。
上訴庭大法官Dunn認為「屈從」與「真正同意」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但很難在兩者之間劃一條界線。如果性交是以武力獲取,似乎很易說「同意」只是屈從,非真同意,所以是強姦。但使用道德、經濟或社會壓力去勸誘或獲取同意性交又如何?舉例說,一個初出道的電影新星「應」導演的要求和他性交,盼望有助她在電影界的發展,那是「真同意」或「屈從」?一般都不認為那是導演強姦。
什麼程況下可使聲稱的同意無效?當然應考慮被告的暴力、恐嚇或欺騙,但在這些恐嚇或欺騙中,那一點有此效果卻時常不太清晰。
對投訴人或對其家人施用暴力或恐嚇,或施用暴力得到不抵抗的性交,一般都可視作「同意無效」。與一個受酒精或藥物失去理解能力者性交是強姦。同樣,與一個睡著的女人性交也是強姦,除非這女人在未睡著時已同意,而隨後她睡著了。
如果受害者是一個的兒童,年幼到不曉得性交的性質,一般都視同意為無效。舉證兒童無此理解能力的責任落在控方。
受害人有智能障礙一般也可使同意無效。
以欺詐與欺騙手段獲取得同意的有效性必須與行為的性質相關。
如在Flattery(1877)案中,被告引誘投訴人同意和他性交,騙說和她性交是一種醫學手術。他被裁定強姦。
另一宗Lau Chun Hon(1995)案,受害人之同意與被告性交無效,因被告誘騙她相信和他性交是一種醫學實驗,被告亦被判強姦。
這種以欺騙手法獲取的同意裁決為無效獲英國上訴庭確認。在Lineekar(1995),被告獲取一個妓女同意和他性交,聲稱性交後會支付一個協定的價錢。事後被告沒有付錢,被裁定沒有強姦,因欺騙的行為只與付欵有關,與性交無關。***
「欺騙身份」基本上是冒充另一人以獲取受害人性交的同意,如在黑暗中欺騙受害人他是她的“事實上de facto”丈夫或男友。《刑事罪行》條例第118(2)列明: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
Elbekkay(1995)的案情如下:
E與受害人及她的男友一同生活了十八個月。一夜,E與受害人喝醉了,受害人的男友在另一房間睡著。E摸到受害人房間,E以為受害人是其男友,閉著眼讓他的陽具進入。後來她張開眼,發現E不是男友,E被裁定強姦。E上訴,辯稱男友不是丈夫,由是冒充男友不等同冒充丈夫,控方沒有證明他犯118(2)章的犯罪動機。上訴庭駁回他的上訴,認為118(2)章只是陳述普通法,也看不出妻子、未婚妻與女友有何基本上的分別。
其他方面的欺騙,如被告的財富、社會地位或婚姻意圖,都不會使同意性交無效。雖然在此等情況下強姦罪不成,但被告仍會犯其他罪行。
第119(2)章列明: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這包括性交),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4年。
120(1)章也列明:任何人以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監禁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