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501刑事法(五十九) 強姦3

法律170501
刑事法(五十九) 強姦3
蕭律師執筆

〈犯罪動機 Mens rea〉
意圖或罔顧 Intention or recklessness

強姦的犯罪動機主要和「受害人的同意」有關。根據第118(3)(b)章强姦的定義,必須證明被告 “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這是追隨在DPP v Morgan (1976) 定下的普通法測試。

但自英國上議院在Caldwell (1982) 及Lawrence (1982)的裁決後曾有一時不太確定究竟在強姦案中,“罔顧”是否給予Cunningham (1957) 式的意義,需要證明被告實際承認或能預見受害人可能不同意和他性交,或是Caldwell和Lawrence案提倡的伸延意義。(前已多次討論,不贅。) 在剛述兩案不久後的Pigg (1982) 案,似乎一個伸延的定義獲採納,即被告就是“罔顧”,如果他漠不關心、不去想想受害人在當時情形下有可能不會同意;只要多想一下,就很明顯會有受害人不同意的危險。

此延伸意義在香港Shing Hung-sang (1983) 案中獲得採納。當時的正按察司 羅弼時Roberts CJ說:“在英國上訴庭Pigg案不外是要求原審法官應告訴陪審團:一個人就是“罔顧”,如果他漠不關心、或他知道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而仍堅持去做。”這種構想表明單單漠不關心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並不需要被告知悉有此可能,已符合118(3)(b)章“罔顧”的要求。

但英國上訴庭在Satnam (1983) 最後將先前“罔顧”的意思“倒退”,認為Caldwell及Lawrence中的“罔顧”意義與強姦案無關,又回頭採用Morgan案例的普通法觀點,裁定在強姦案中,如果被告不理會受害人是否想要性交而強來,那就是“罔顧”。這和Cunningham式的“罔顧”意義相近,因為它基本上要證明被告毫無懷疑已承認、或已預見受害人不會同意而毫不理會仍要硬來。
在香港Sohn Young-shek John (1990) 案,上訴庭強調當被告將犯罪動機作為爭論點時,原審法官必須引導陪審團關於何謂“罔顧”的意義。

錯誤相信 Mistaken belief
英國上議院在Morgan (1976)中裁決,在普通法下,如果一個男人錯誤相信女人同意和他性交,他並無強姦刑責;錯誤否定了強姦的犯罪動機。再者,即使是一個不合理的錯誤仍可依賴。這個普通法原則同樣適用於成文法中的强姦。由是,如果證據顯示被告可能相信已獲得同意,則控方不須證明被告的性交是未得到同意,知道未經同意或“罔顧”的可能至無合理疑點。控方如要成功,就必須從被告的證供中否定有此“相信”的存在。
Morgan案的大法官認為,無論任何此等「相信」是合理與不合理,都是證據問題,這些證據在普通法下會被考慮去決定被告是否相信有沒有得到同意。

在Cheung Moon-tong (1981) 案,香港上訴庭強調,當被告聲稱他相信獲得受害人同意,陪審團的基本考慮就是被告人是否的確有此相信。***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與受害人的證供完全相反,比如說被告聲稱受害人非常願意和合作,但受害人聲稱在當時她在昏迷中,因而令被告有一個錯誤以為她同意,法官則無須過分細緻要控方證明被告知道或罔顧是否得到同意。

醉中同意 Drunken consent
在Bree (2007)案,英國上訴庭處理一宗投訴人(B)在性交時是在酒醉中作出裁決:如果由於醉酒令她暫時失去是否要性交的選擇能力,B沒有同意;而如果被告當時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進行性交,就是强姦。如果B自願飲下相當份量的酒精,但仍能作出是否進行性交的選擇,而在醉中同意這樣做,被告沒有強姦。

有條件同意Conditional consent
同意可以是有條件的。舉例說,W同意性交,條件是M要戴上安全套。如果性交中安全套脫落或損壞,M仍然繼續,那是強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