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515
刑事法(六十) 猥褻侵犯 1
蕭律師執筆
〈其他牽涉非法性交的罪行〉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23章禁止任何男子與十三歲以下女童性交。女童的同意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即使被告合理誤信以為女童超過13歲在傳統上也不成為辯護理由。但英國上議院在Re B (a minor) v DPP (2000) 案的裁決,使以上說法的正確性現今成疑,因為上議院要求,如果被告提出有關忠實相信女童超過13歲的爭論點,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沒有忠實相信女童是超過該歲數(不論相信是否合理)。如果被告在這章下被判有罪,刑罪可判終身監禁。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24章禁止任何男子與十六歲以下女童性交。女童的同意不能作為辯護理由,除非女童是那男人的妻子,或該男子合理相信該女童是他的妻子,即使有關的婚姻在《婚姻條例》下實際是無效,是由於該女童不足16歲。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25章禁止任何男子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性交。所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是指一個人精神混亂而不能獨立生活或保護自己。受害女子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是一個事實問題,須由陪審團決定。
其他如亂倫、雞姦及獸姦等罪行在此跳過不討論。
〈猥褻侵犯 Indecent Assault〉(一)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
(3) 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另一人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第2款的規定而犯猥褻侵犯該另一人的罪行。
(4)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第122(1)條涵蓋所有猥褻侵犯,無論被告是男或女,受害人也可以是男或女。
條例本身並無列出猥褻侵犯的意義,所以應留待普通法作解釋。
在英國案件Court(1989),上議院大法官如是說:“在猥褻侵犯控罪中,控方必須證明(1)被告有意侵犯受害人;(2)正常的人會視此等侵犯或隨同此侵犯的環境為猥褻;(3)被告意圖依上面(2)所指去作侵犯。”
在Court案以前,猥褻侵犯須證明兩項要素:侵犯與客觀性的猥褻。 所以在Mok Pak-wo(1980)案,幾名被告劫匪在一次搶劫中,強廹三個女性受害人及兩名男性受害人作不同程度脫衣而給他們拍照。被告辯稱他們所拍的照片不可能用作勒索用途,或恐嚇受害人不要去向警方報案,因此控方未能證明拍照所牽涉的侵犯在被告腦海中是猥褻的。上訴庭駁回此種辯護理由,認為證明被告的行為是牽涉到侵犯或毆打已很足夠,而侵犯本身是客觀性的猥褻,並進一步表明不須證明劫匪腦海中有性或猥褻的意圖。
Court的結案引出第三個要素,寬廣地叫「猥褻意圖indecent intention」。
R v Court的案情如下:Court是一個啇店助理,攫住一個進入店舖的十二歲穿短褲的女童,要女童彎下,被告騎在女童上面以手打女童臀部十二下。當警方盤問被告為何擊打女童臀部時,被告聲稱:“不知道—迷戀屁股”。
被告被控向女性作猥褻侵犯。被告認侵犯,但否認猥褻侵犯。他辯稱他「迷戀屁股」的供詞是不可採納的證據,在事發時也沒有向受害人表達,亦與評估他的行為是否客觀性猥褻無關。在審訊時被告的「迷戀屁股」供詞被法庭採納為證據,被告最終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裁定雖然不須證明「猥褻意圖」,但被告「迷戀屁股」的供詞透露出他心中秘密的動機,是可接納為評估他行為性質的證據。被告上訴至上議院。上訴庭向上議院提出以下法律問題:
“是否可正確地說,在猥褻侵犯控罪中,控方必須證明(a)被告有意侵犯受害人;(b)被告知道他的行為是猥褻,或粗心大意不理會是否猥褻,控方不須證明被告有猥褻意圖或目的。”
上議院維持原判,並確定猥褻侵犯須證明上述三個要素,並作如下解釋: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猥褻意圖」,以避免一個簡單的錯誤或不幸變成猥褻侵犯—如某人在擠擁地鐵的車廂內急於下車,在推開其他乘客時誤觸一位女乘客。至於被告擊打年輕少女臀部,是一種有意的毆打,在正常的人看來是猥褻,當然也有可能是一種沒有性意圖的懲罰。因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作為是有「猥褻意圖」。被告承認「迷戀屁股」可證明他有性目的和動機,而這份供詞是可接納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