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522刑事法(六十一) 猥褻侵犯 2

法律170522
刑事法(六十一) 猥褻侵犯 2
蕭律師執筆

〈侵犯〉
這裡所說的「侵犯」,包括襲擊與毆打。所以,控方首先要證明被告對受害人有襲擊或毆打行為。(襲擊與毆打,前已論述,請翻查舊文。)

Rolfe(1952)案是說明「猥褻侵犯」的直接例子。被告暴露他的陽具,做出有猥褻意味的動作對著向他行來的女人。Sargeant(1977)案,被告抓住一個男童,強迫男童在公眾地方替他手淫。英國上訴庭裁定這都是猥褻侵犯。

如果指控侵犯,控方須證明受害人知悉被告行為的目的,單證明受害人意味有即時非法暴力不足以證明猥褻侵犯。毆打是實際觸碰(最輕微的觸摸已充份構成毆打行為)。即使被觸碰的人是睡著或不清醒,也可以構成猥褻侵犯,因為這也是施加非法個人暴力。

〈同意〉
襲擊與毆打需有非法暴力或非法暴力的憂慮。如果受害人同意被告的行為,那就否定了襲擊與毆打及猥褻侵犯。「同意」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在討論襲擊與毆打時已詳述,簡言之,如果受害人年幼或無精神行為能力,或同意是以武力、恐嚇或欺騙身份、或以虛假醫學測試得之,同意屬無效。

再者,如果被告行為的目的是意圖或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公共政策也限制依賴此等同意的權利(即使同意是有效獲得)作為辯護—前已多次論述,在Brown(Anthony)(1994)案中一群人互相向對方施加性暴力以獲取性滿足。在一件更早的案件Donovan(1934),被告為了性滿足而擊打一個十七歲少女的屁股,法庭裁定,如果被告的擊打是有意引致、或可能引致身體傷害,同意無效。

如果受害人的同意暴力,但傷害在客觀上非常可能,同意也無效。這原則是在Boyea(1992)案中帶出。在此案中,被告與受害人從事非常激烈的性活動,被害伸手入受害人陰道扭動而引致受害人傷害,被告猥褻侵犯罪成,理由是他的行為很可能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即使是被告無意做成,或不能預見的傷害。即是說,如果被告的行為客觀地很可能會導致身體傷害,即使獲得同意也無效。在Brown(Anthony)案中,大部份上議院的大法官們認為,公共政策並不認可在施虐與受虐行為中的同意可作為辯護,如果傷害是為性目的而刻意做成的。

Slingsby(1995)案更進一步:如果無意中做成實際身體傷害,但傷害的危險性能預見,同意也無效。在此案中,被告與受害人也從事非常激烈的性活動,被告用手(手指戴有圖章戒指)深入受害人陰道,受害人同意如此暴力。受害人陰道被戒指割傷,後因敗血症而死。在非法及危險動作引致誤殺的審訊中,法庭裁定由於傷害非被告人與受害人所能預見,不能簡單由於有傷害就判定有襲擊,那不符合法律原則。在此案中,受害人同意有關暴力,所以並無非法行為。

Meachen(2006)是另一宗相互同意激烈性活動中令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的案件,英國上訴庭依Slingsby案判例同樣撒銷下院的判罪,因為受害人的嚴重身體損害非被告人所能預見。上訴庭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引導陪審團正視受害人的同意可令被告得到寬恕。上訴案結案指出:如果被告並無意圖或未能預見身體傷害,而受害人又同意暴力施加其身而引致未預期的後果,受害人的同意有效。

關於猥褻侵犯還有幾點限制要謹記:
首先,妻子並不能因婚姻而被視為必須同意丈夫的“猥褻行為”(或相反妻子對丈夫亦如是)。這原則在R v Kowalski(1988)中得到確認,在此案中丈夫違反妻子意願強迫妻子和他口交。

第二,《刑事罪行條例》122(2)章列明十六歲以下男童和女童於「侵犯」(包括襲擊與毆打)在法律上不可能給與任可有效同意,即使輕觸身體任何性部位而沒有任何傷害也不可以。如果辯護是錯誤以為男童或女童是足夠或超過十六歲,辯護是否是成立則暫未清楚。
Prince(1875)及Maughan(1934)案認為受害人的年齡是絕對性導致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但在上議院案Re B (a Minor),大法官認為對年齡是誠實的錯誤,即使不合理,亦是一種辯護。控方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相信受害人的年齡是足夠十六歲。另外122(3)章亦列明另一明確的辯護,如果一個人做了一些獲「丈夫」或「妻子」同意的行為,如果他們有合法婚姻,即使他或她不足十六歲,辯護也成立。

第三,122(4)章同樣列明一個無精神行為能力mentally incapacitated的女人在法律上也不能在猥褻侵犯中給與有效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