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615刑事法(六十三) 猥褻侵犯4

法律170615
刑事法(六十三) 猥褻侵犯4
蕭律師執筆

〈犯罪意圖〉襲擊與毆打
要令被告「猥褻侵犯」罪成,首先要證明被告有所需的「襲擊與毆打」的犯罪動機。*** 在普通法,這意指有意圖或Cunningham式的粗心大意。(前已多次闡述,不贅。)
在Court案(1988)案,被告是一位商店助理,用手拍打一個穿短褲進店12歲女童的屁股。他承認襲擊女童,但否認猥褻侵犯。當他在警署被盤問時,承認自己內心有「迷戀屁股」的秘密。他被判猥褻侵犯有罪上訴。上訴庭大法官以四比一大多數駁回上訴;被告「迷戀屁股」的內心秘密動機被考慮,並成為可接納證供很重要的猥褻證據。

在此案中,大法官Ackner似乎刻意將Cunningham式的“粗心大意”要求收窄。他要求證明被告“有意襲擊”受害人,而明顯排除了“粗心大意”。以被告的行為而言,這似乎是對的。試想:如果有人急於進入正在關門的電梯而推開一個女子,意外地觸碰到那女子的胸部,很難說他是「猥褻侵犯」。
但證明被告人「粗心大意」有時是足夠的。如果受害人有否同意成為爭論點,如能證明被告知悉受害人「可能不同意」,但他或她仍然繼續行動,這已十分充份。

另一方面,根據DPP v Morgan(已前述),被告仍可依賴一個誠實、雖是錯誤的相信受害人同意以作辯護。被告的錯誤不必是很合理。但如果受害人不足16歲,那「錯誤相信」就不管用,因為在此情況下被告不能依賴無效的同意。

〈猥褻意圖〉
在Court案中,各大法官對猥褻侵犯的另一要求是“被告作了侵犯,而此種侵犯在一般有正當想法的人認為是猥褻”。此種要求,即所謂「猥褻意圖」,只有在已裁定被告的行為起碼「可能是客觀性猥褻」才顯得重要。*** 被告的行為是「明顯猥褻」,或只是「有可能猥褻」的猥褻意圖就有所分別。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明顯猥褻」,要證明其猥褻意圖就大部份落在證明被告知道沒有獲得受害人同意、或妄顧是否已獲得同意,而仍然有意做那種動作。控方並不須證明被告腦海中有任何性或猥褻目的。
去解釋以上的說法,在Court案中其中一位大法官舉了一個例子:“一個男人當眾脫去一個女人的衣服,意圖獲得性滿足,或帶著報復的動機去羞辱她。無論他的動機為何,毫無疑問他是猥褻侵犯,因為他有意脫去女人的衣服是對她的性尊嚴的一種猥褻侮辱。”

Hui Yau Tsen(1991)上訴案提供進一步對解釋。一個醫生表面上作醫學檢查。在檢查中,醫生撫模及擠弄女病人的乳房。這女病人來見醫生,是因為她感到暈眩、發燒及喉痛。醫生被判猥褻侵犯罪成而上訴。
首席大法官 楊鐵樑駁回上訴,援引Court案作結:“照受害人所描述,被告的行為構成明顯的猥褻侵犯而並不單單是可能猥褻。 被告並沒有對被投訴的行為作任何解釋,原審法官有權判被告有罪。”
這裡所說的“解釋”假設應是在醫學上有什麼需要及適切性須撫模及擠弄女病人的乳房?單單否認有性或猥褻動機是不夠的。

如果被告的行為「可能是」或「不是」猥褻,模稜兩可,要成立被告有“猥褻意圖”,控方似乎必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被告的行為是性與猥褻的性質。
根據Court案原則,這必須要考慮事發時所有情況與環境,包括被告的自認他或她有這性與猥褻的目的而去決定。換句話說,被告自認變得是很重要的證據。

(全部性罪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