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720刑事法(六十七) 盜竊4

法律170720
刑事法(六十七) 盜竊4
蕭律師執筆

(續「財產」)
〈支票〉
支票產生類似困難。這裡所關注的不是利用一張支票從V的户口去獲取金錢,其結果是V的户口被扣數而導致挪占V户口的結餘(或透支);真正問題反而是「盜竊支票」本身。
支票雖只是區區一張紙,但它是「產權」。這張紙是「屬於」户口持有人,符合了《盜竊罪條例》第6(1) 條的定義,是可以簡單地被偷取的。

去控告被告盜取一張支票並不能反映盜竊真正的本質。 被盜的支票一般都是簽了字的支票及和票上寫上銀碼。當V(作為户口擁有者account holder)正當地寫好支票,有代價地給與票上所寫的 受欵人payee,那構成受欵人對V有執行提取支票上銀碼的權利。正確填寫好的支票構成一項「據法產權」,但這產權不屬於V而屬於票上的受欵人(或是支票持有人,如何那張支票是「現金」支票的話)。***

問題是:這項據法產權能否被盜竊?在某些情況下,顯然是可以的。
舉例:V給予P一張支票提取$5,000,受欵人是P。P有提欵權,所以據法產權「屬於」P。最後如果D擁有該支票(暫不論其如何得到),D就可以處理由該支票產生的提款權。有爭議地, 這構成D對P的據法產權的「挪占appropriation」。如果D後來不誠實地背書endorse該支票使自己成為受益人,使他成為該支票行使權的「主人」(即變成受欵人),那就更是挪占。如果能證明其他盜竊的各種要素,去控告D盜竊了票上提欵人P(不是開票人V)在該支票的$5000據法產權將毫無困難。

但以下情况就不同。D以欺騙手段引誘V開票使D成為支票上的受欵人。D收到支票後,可以說D是獲得了該支票的擁有權,由是「挪占」了它。(以後會討論,「挪占」是一個中性辭語)。D算是盜竊了代表了據法產權的支票嗎?
根據Preddy(1996),答案是「否」。在該案的大法官結語:未開支票前(户口持有人沒有在支票上簽名),提欵權不存在;當該權開始存在時,那是屬於支票上的提欵人。在上面舉例中,作為代表該據法產權的支票是「屬於」D的。因此,D得到的據法產權從來都「不屬於任何人」。因此,除非在以下要討論的第6(3)條適用,視提取權應屬於V,否則D盜取作為據法產權的支票,或以欺騙手段獲取之(違反第17(1)條)的罪名都不能成立。

(英國R v Preddy的案情:D以按揭方式貸取金錢。每次申請,他知道自己的陳述都是虛假的。貸欵以電子方式傳遞到D的銀行户口。他被控不誠實地以按揭騙取或意圖騙取金錢。上議院裁定:當D的銀行户口獲得貸欵時,D沒有從貸欵者獲得據法產權;相反。那據法產權毁滅了,而一個新的據法產權產生,那就是代表D的銀行欠D由貸欵人處得來同等數目的債項的據法產權。所以D沒有從另一人獲取產權。D無罪獲釋。此案的結果導致英國在此案裁決同年急急通過《盜竊(修訂)法例》,以堵塞漏洞。)

據法產權(及其他的無形財產)引出其他難處包括「在那裡」挪占?在現今世界中,債項與據法產權的交易,往往是通過電腦網絡由處於不同國家的城市之間,以不同機制去完成,這些都使難處更形惡化。這些「難處」以後會逐加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