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727
刑事法(六十八) 盜竊5
蕭律師執筆
(續「財產」)
〈其他無形財產〉
《盜竊罪條例》第5(1)條將「產權」伸展至其他無形財產,由是也擴闊了 盜竊(及以欺騙獲得產權)的範圍。
這「無形財產」的定義在香港案件A-G of Hong Kong v Daniel Chan Nai-keung (1987) 訂下。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被控盜取公司 紡織品出口配額export quotas(由政府發出可交易的配額)。被告被指控未得他所屬公司的授權,以極低於市價出售了公司未用完的配額給另一間公司,而他在這另一公司中是有利益的。被告罪成,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裁定這些配額雖不屬「據法產權」的意義,但是屬第5(1)條「無形財產」的意思,是可以被偷的。在Preddy案,其中一位大法官引用這些紡織品配額是「一種可以在市場貿易的tradeable資產」。
某些形式的知識產權,像專利,可構成「無形財產」,但其他像貿易秘密及機密資訊不算是。
Oxford v Moss (1978):一個學生預先得知大學試卷內容,雖是機密資訊,不是可被偷的「產權」。試卷本身是「產權」,但並無證據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大學對這份文件的擁有權,所以被告沒有盜竊。
〈土地,動植物群〉
雖然土地和動植物群表面上落歸第5(1)條「產權」的定義,但它們只能在此條5 (2-5) 條列明情況下始能被偷。
第5(2)條:“除下列情況外,任何人不能偷竊土地,或偷竊組成土地一部分但被該人或根據該人指示而分割出來的東西—
a該人身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或該人獲得授權書授權或以一間公司的清盤人或以其他身分獲得授權,出售或處置屬於另一人的土地,而該人以破壞信用的處理方式挪佔該土地,或挪佔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任何東西;或
b該人並非管有土地,而以分割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東西,或導致其分割的方式,或在其分割後挪佔該東西;或
c該人根據一項租賃而管有土地時,挪佔與該土地一併租用的任何固定附着物或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
(第5(3-5)條是此條的例外情况。)
「土地」不包括「無體可繼承產incorporeal hereditaments」,如 地役權easement(一人擁有在另一人的土地上的權利,如通行權right of way),不受上述條欵限制,是可以被偷的。土地包括泥土。第5(2)條中所謂「組成土地一部份」包括植物、固定附著物fixtures和構築物structures(如戲棚、看台、帳幕或其他架設物)。
Li Kwai (1986) 是解釋第5(2)(a)的例子:在此案中,其中一個物業受托人trustee被判盜竊。他作為案中所牽涉的物業受托人將物業按揭作為私人利益用途,他由是「破壞信用」「處置」受托的物業。
舉例解釋第5(2)(b)條:一塊土地的農夫未經許可,容許他或她自己的羊群在土地上吃草,由是該土地遭農夫「分割」,而他「挪占」了該土地上的草。
舉例解釋第5(2)(c)條:一個租客將一個嵌入式的衣櫃移走,這衣櫃是連房子一起租給他的。如果他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業主對此衣櫃的擁有權,這是盜竊。在這條欵下,控方不需證明租客將之分離;能證明租客欲將之賣給下一租客或其他人即可;出賣就是「挪占」。
第5(4)條:“任何人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均非偷竊他所採摘的東西(雖然該人並非管有該土地);但如該人是為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而如此辦,則屬例外。”
此條只適用於被告有商業的目的去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花卉等。因此,一個在郊外旅行的人採摘野花給他的女友,或吃了野生的果實並不算偷竊。
〈其他類別:電、公眾電話、電傳系統等〉
電不是「產權」(Low v Blease (1968)),但如果是未經授權而不誠實地使用、浪費或將電力轉輸別處是違反了第15條。
同樣,不誠實地使用一個公眾電話或電傳系統而避免付欵不構成盜竊,但是違反了第16條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