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918
刑事法(七十一) 盜竊8
蕭律師執筆
盜竊罪其中另一要素是:「 在挪占時財產必須是屬於另一人。」
如果財產主人在被告接收(即擁有)財產的同時將財產的全部權益轉移給被告,而被告的行為是清白的(即沒有犯罪意圖),被告不能被控盜竊,因為在那一點上缺乏犯罪意圖。***
再者,任何其後所有處理該財產的犯罪意圖也不構成盜竊,理由是財產主人同意將財產全部權益轉移給被告,被告後來挪占的財產「已不屬於另一人」。
事情在英國Edwards v Ddin (1976) 案中就曾如此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一個自助油站(可自行入汽油然後去收銀處結賬,或由油站服務員貫注汽油而後直接由服務員收錢,現在許多西方國家都非常盛行),自行入滿汽油後(是挪占了汽油),不付錢就駕車離去,那也不是盜竊。
據香港《貨品售賣條例Sale of Goods Ordinance》第19條,汽油注入油箱後,汽油的財產權(連同其擁有及控制權)已由油站轉移至被告手上。在被告駕車離去時,汽油已不屬於油站,故不能控告被告「偷」。這類案件,就如一個人在一間餐廳用食後不付錢,只能據《盜竊罪條例》第18C「不付欵離去」辦法處理—罪名輕得多。
第6(2)條:信託財產
當財產是受託性,產權一般同時是「屬於」受託人trustee(擁有在法律上的財產權益)及受益人beneficiary(擁有衡平法權益)。****
《盜竊罪條例》第6(2)條附加訂明:
「凡財產受到信託的規限,則該財產所屬的人,須視為包括任何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人,而意圖破壞該信託,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任何擁有該權利的人的財產。」
一般情況都不須依賴第6(2)條,但此條涵蓋了一種第6(1)條不適用的情況:那些一時無法確定受益人的信託,如某些形式的慈善信託。第6(2)條視此等財產是屬於有權「強制執行信託的人」。據《受託人條例Trustee Ordinance》第57A條,未能確定受益人的信託財產是「屬於」律政司司長,是可以被受託人所偷竊的。
第6(3)條: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的財產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這條提供一種辦法對付一些「從from」另一人,或「為on account of」另一人而接收財產的人,其條件是以一種「特定方式particular way」(有別於非一般方式)「保有retain」及「處理deal with」財產及其收益而建立的盜竊罪。這些人的財產接收往往是環境驅使,令法律上的產權落在他們的身上。這條可使這類不誠實財產受託者永久挪占而可被控盜竊。
要這條欵適用,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被告必須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 第二,被告必須「有責任以一種特定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及權益」。*** 只要法律上有一個信託,這二條件都能達致。
這條的意圖似乎是欲涵蓋一些接收環境不足以構成建立一個信託的情況;換句話說,它可建立盜竊罪而不須證明有信託關係的存在。這個觀点似乎在英國案件R. v Arnold為大法官Potter所接納。
舉以下一個例解釋一下:
被告同意為受害人漆刷屋宇,受害人給予被告人$10,000買油漆。在民事法上,金錢的財產權表面上已轉移給被告,而被告表面上可以自由使用之。但被告接收這筆金錢是根據合約有責任保有及以一種特定目的使用之—買油漆。由是,第6(3)條視這筆錢或其權益(如被告將之放入一個銀行户口),為了《盜竊罪條例》的目的,是「屬於」受害人的(不須理會在民事法上這筆錢在法律上的地位)。如果被告不誠實地花了這筆錢而與買油漆目的相違,表面上他是不誠實地挪占了「屬於」受害人的財產,及意圖永久剝奪產權主人擁有之,是為偷竊。
第6(3)條所指的「責任」是法律上的責任,不是道德或社會的責任;還賭債不是一種責任,因為法律上不能強制執行。似乎接收人是否有特定責任須由審訊法官決定。如果責任完全是基於文字形式,法官就應引導陪審團告訴他們接收人有一個特定的要求,否則就要依據事實去引導陪審團,他們須要找出產生的特定要求。
要使第6(3)條適於,似乎接收人必須自身知悉責任的存在;只是代理人知悉是不是夠的。 一個人是否有責任以特定方式去處理財產只能建立於證明被告知悉有此責任。只證明財產處理方式不符合該責任是不足夠的。
下篇再續講第6(3)條的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