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1113刑事法(七十三) 盜竊10

法律171113

刑事法(七十三) 盜竊10

蕭律師執筆

 

〈挪占〉

盜竊罪須證明被告「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挪占」牽涉奪取或侵佔財產主人的權利;它比單是「拿取」的意義更寬廣。最簡單地說,如果我給一盒糖菓交你看管,而你不誠實地把它全部吃了,你是奪取或侵占了我作為糖菓主人的權利,你是犯了盜竊罪。

 

香港《盜竊法例》第4條(即英國同名法例第3條)詳列「挪佔」的意義:

1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占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2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有值代價轉讓給,或看來是以有值代價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盜竊將客觀地及明顯地不符財產主人的權利的行為具體化:

D暗地裡拿走了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從財產主人的控制中搶走。D的行為明顯地對財產主人的權利不利及充滿敵意。這與一般普通人對盜竊的理解相符。在以上兩個舉例中,解釋了盜賊在法律上一般不可能成為財產的主人;在眾多例子中,盜竊就是拿取了財產主人的控制。財產擁有權只是其主人權利之一,其他包括有權出售之、借出之或使用之(如和銀行户口有關)等。

 

挪占,是即時性,或是連續性行為?

雖然挪占與盜竊可以說是同時發生,但法庭並不時常如此看待挪占,有時視之為一延續性行動。特別在「搶劫robbery」(盜竊中使用暴力,以後會詳論)案中,控方須證明暴力是在盜竊那一刻或之前使用,法案願意對挪占採納一個較寬廣的看法去定罪,而在盜竊案中亦如是。

 

如在Hale (1978) 案中,H進入一間屋宇拿去一個珠寶箱。之後他用暴力將一個屋內女子綑縛。英國上訴庭判H搶劫罪。同樣,如果受害人突然驚覺被扒竊而將扒手逮著,扒手意圖逃脫而使用武力,這暴力會被法庭視為在盜竊時使用,因而賊人犯了搶劫罪。

 

但上述情況與「處理贜物handling stolen goods」有所分別:處理贜物的犯罪行為不是在盜竊過程中發生。由於處理贜物是比盜竊更嚴重,法庭有時會採納對挪占較窄、但更瞬時發生的看法以支持判刑。

舉例說,在Pitham and Helh (1976),D被英國上訴庭判定挪占、因而是盜竊一批家居傢俬,因他不誠實地將那批本屬於V的傢俬售賣與P(售賣時該批傢俬並不在D的掌控中,D亦從未在任何時掌控過)。最後當P接收該批傢俬時,P是犯了處理賊贜罪,不是盜竊。英國上訴庭的看法是:未經授權、不誠實出售屬於另一人的傢俬構成D的挪佔,而後來P接收該批「不是在偷竊過程中」,因而是構成「處理賊贜」罪。

 

各種對「挪占」的不同見解在英國案件在R v Atakpu (1994) 中被考慮,其問題是:

當一個人每次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時,他或她是否可以連續挪佔財產?在此案中,幾個被告用虛假文件在 比利時和德國租了好幾部車,將之帶回英國售賣。他們在租賃期間被捕,被控合謀盜竊。在初審時,原審法官裁定挪占汽車是在英國。上訴庭判被告上訴得直,裁定挪占是在德國,因此盜竊是在英國境外完成,並指出「物品一經被盜竊,不可能再被相同的盜賊再盜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