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1123
刑事法(七十四) 盜竊11
蕭律師執筆
〈獲授權或同意的挪占〉
一般而言,「盜竊」會被認為是對物主的敵意或逆向的行為,在眾多案件中,「挪占」是未獲授權或未經物主同意。 但如果挪占是獲得物主的授權或同意又如何?以《盜竊》條例第4章的條文而言,D仍是“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如果能被證明“不誠實” ,挪占就是盜竊。
英國自有《盜竊》法例以來,上議院就多次要面對這個問題,主要是Lawrence、Morris、Gomoz及Hinks四宗案件。除Morris案採取相反看法外,其他三宗案件傾向D仍是犯了盜竊罪。上議院的觀點是:挪占只是一個中性詞,因此也包括D獲得物主同意的行為。
Lawrence (1971):這案件是英國在通過《盜竊罪法例》後,上議院首次考慮「挪占」的論點。一個意大利遊客首次旅遊英國。的士司機將他由維多利亞站送至倫敦中心的一個地方。到達指定地點後,遊客從銀包中拿給一張£1紙幣,司機虛假地表示£1不夠。乘客打開銀包,要司機自拿合適車資。司機取了£6,雖然正確的車費是少於£1。
在上訴時,司機辯稱乘客是同意他多取車資的,控方沒能證明司機的行為與受害人的同意不符。上議院否定這個理據,確認了原審法院裁決的士司機多收乘客合法車資,犯了盜竊£6罪。上議院認為在此案中,重要的問題是司機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不誠實的挪占”,而同意可否定了不誠實。
Morris案的事實牽涉到以欺騙獲取同意,但如果被告確實得到真的同意,挪占是否能夠存在,此案並無解答。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在Morris案及其後幾宗案件都不追隨Lawrence案的先例,其取態是:如果被告的行為獲得物主授權或同意,則沒有挪占。
舉例說,如在Eddy v Niman (1981),將貨物放在超級市場的購物籃中沒有挪占(即使有盜竊意圖),因被告所做的正是店舖想要他做的,直至干擾變成對財產主人不利時才是挪佔。***
Morris, Anderton v Burnside (1984):這是兩宗案件的合併。兩案的被告都將低價物品的標籤掉換了高價物品的標籤。在Morris案,M去到繳欵櫃枱繳付較低價錢而後來被捕;在Burnside案,B在櫃枱前未繳欵前被捕。兩人都被控盜竊。
M承認如果他被控以欺騙手法獲取物品(調換價目標籤),他承認責任,並辯稱他在付欵前沒有挪占,因為付欵後物權才轉移給他。B也辯稱他在被捕前未做任何事足以構成挪占。
在上議院面前的問題是:掉換標籤是否構成挪占超級市場的物品,雖然更準確要問的問題應是:據此二案的案情,有沒有“不誠實的挪占”?顯然,掉換標籤是一個未獲授權的行為—超級市場同意顧客將物品從架上拿下、檢視和放入購物籃,但沒有授權掉換標籤。
上議院撤銷二案上訴,結論是在此二案中, “掉換標籤的目的是意圖繳付少些錢,構成不誠實的挪占”。上議院擲下判詞時指出:掉換標籤本身不構成挪占,除非在掉換時已有不誠實意圖去盜竊。他舉了一個這樣的例:一個有點變態性幽默的購物者,掉換標籤只是想對超級市場及其他購物者製造混亂,別無他意,我認為這個行為別無其他而最多只是挪占。
在隨後十年,兩派對挪占的觀點互相交戰:Lawrence案在英國上訴庭獲民事案Dobson(1990)支持,而Morris案獲英國上訴庭在Gomoz案支持(在其被上訴推翻前)。
Gomoz (1992):被告G是一間電器店的店員,以一些虛假理由說服了該店經理將一批價值£16,000的電器產品售賣給一個無賴(此案的另一被告),接受了一張無賴盜來(G知悉)的支票,這支票最後不能兌現。被告被控盜竊,辯稱「沒有挪占,因為經理很清晰授權將貨品搬走」。法庭不接納,被告罪成,但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買家擁有該批電器產品是獲得經理很明顯的同意。控方不服上訴。上議院最終以四比一大多數判控方勝訴,維持被控原罪。
Lawrence案裁決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確定以下數點:
(1)挪占是一個完全中性詞;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挪占不須考慮同意(不論是真同意、可取消的同意或以欺騙獲得的同意)問題。只要行為牽涉行使物主任何的權利,包括簡單的佔有,就了構成挪占。所以,不單是轉換標籤或簡單將物品從超級市場的架上拿下貨物已可構成挪占,因為這行動牽涉到行使物主的權利。意思就是,當購物者在觸摸或拿下物品那一刻已是挪占,即使挪占是獲得同意。這行動是否盜竊就要看被告在那時是否存有不誠實意圖(雖然證明這意圖有相當困難)。
Gallasso (1992):G是一位護士,負責照顧一些有智障的成年病人。她替每一位病人V開了一個户口,而她自己是唯一的簽票人,並提取每人户口的存欵去支付他們的生活費。有一個户口,在開户時她收到一張£1,800支票,她將之存入有關病人的信託户口,然後從這户口提取了這筆錢作為私用。她被判盜竊£1,800有罪。英國上訴推翻下院判決,認為G沒有挪占£1,800,因為收到支票後就存入信託户口,無論她在那一刻的意圖是否誠實。存入支票的行動並沒有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相反,她是確定那些權利;再者,她是該户口的唯一受益人。
(2)同意在有不誠實犯罪動機時才有關係。
(3)大法官重申盜竊和以欺騙獲取財產差不多是重複的罪行。控方可選其一控告—唯一的例外是和土地有關,因為土地只能被騙取,不能被偷。
Gomoz案的裁決帶出一個問題:一個有效的餽贈是否可以成為「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舉例說,V,沒有受任何欺騙,合法地將他的財產贈送給D。假如在某些環境下可以令一般人聯想到D的接受禮物會是不誠實。在此情況下有沒有挪占,而如果能證實D是不誠實,那會不會是盜竊?
在Mazo(1997)英國上訴庭裁決,如果饋贈者是精神健全,而饋贈又合乎法律,受贈者沒有偷竊,即使他在某方便展現不誠實。但在R v Kendrick and Hopkins(1997),英國上訴庭支持下院判兩被告合謀盜竊的裁決。饋贈者是一個99歲老人,他在神智上無法給予饋贈。
在R v Hinks (2001),H是一個38歲婦人,與一個53歲有輕微智障的男人友好。H常給予V照顧。H被指她影響V給與她金錢和其他財產, H每天倍伴V到V所屬的地方社團户口提取£300,在八個月內共提取了£60,000給H。有心理上證據V頗幼稚和容易輕信別人,更有證據顯示雖然V有能力作決定怎樣花錢,他多不會獨行決定。控方聲稱當H受盤問關於轉讓時,她否認收到“任何V的金錢”,除了收到由V處一張作為借欵的支票。控方聲稱H利用V的行為是不誠實。H盜竊罪成。上訴庭撤銷上訴,維持挪占可發生,即使財產主人同意財產由被告取去。H再上訴。上議院以四比一大多數再撤銷上訴,認為H獲取V禮物的行為可以是盜竊如果她被證明不誠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