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1211
刑事法(七十六) 盜竊13
蕭律師執筆
除了一般自然的意義外,第7(1)(2)也提供了證明「意圖」的兩種思想狀態:
〈借入或借出〉
第7(1)條載明借入與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行為(如D借V的書本,及如D借V的書本給X)可以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但只限假定“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一個如此借入或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意圖,就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而不顧另一人權利的意圖。
什麼時候的借入或借出等同於取走或處置?
在R v Lloyd (1958),英國上訴庭裁定要證明D歸還(或意圖歸還)的財產狀態已作基本改變,如它的“優點”已撤底地被毁壞。單單是借入並不足夠,除非意圖歸還東西的狀態真實地說已無有它原本的優點。在Lloyd案,電影菲林被暫時移離影院作非法複製然後歸還。L被判串謀盜竊的罪名被撤銷,理由是歸還的菲林保持了它的“優點” ,及其商業及實際的價值。複製菲林也不構成或等同絕對取去及處理。
第7條有點狹隘的效果在後來的案件受到質疑,如在Fernamdes (1996)案,法庭採納的觀點是第6(1)條(即香港第7(1)條)的應用並不限於Lloyd案的解釋,基本的概念是被告是否意圖“將東西當作自己的東西去處理,不顧財產主人的權利。”這觀點被隨後的案件所追隨。
上訴庭在Marshall (1998) 案支持了下院對幾個被告的判刑,他們獲取一些用過、但未過期的倫敦地鐵車票再售給遊客。英國上訴庭裁定倫敦地鐵在任何時間都擁有絕對權利處理那些車票。被告將它們再賣,顯示他們不顧倫敦地鐵的權利將那些車票作為自己的去處理。
以上原則在以下情況也可應用:如果D獲取物品或財產,意圖暫時保留它,直至他和財產主人達成解決糾紛、或收到一個“贖金”為止。
香港案件 R v Leung Wing Hon (1993),L拿走V的手提電話,應允只有V還他HK$4,000才還給V電話。正按察司 楊鐵樑歸結L意圖保留手提電話直至他得到錢銀才交回,足構成不顧物主權利將物件當作自己財產處理。
如果借入或借出的是金錢(舉例說,D從他老闆的流動現金中「借」取現金,意圖在兩天後出粮時還回),這行為一般被視為落入第7(1)條中,因為放回的已不是取走時的鈔票或硬弊。
〈放棄財產〉
《盜竊條例》第7(2)條如此載明: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這條捕獲了那些人,他們典當或抵押在他們掌控中的財產,即使他們意圖後來會贖回,如果他們不能履行歸還,他們的行為也可以落入第7(2)條。
〈錯誤獲得的財產〉
第7(4)條明載,如果一個人因錯誤而獲得財產,也有責任歸還。*** 沒有歸還的意圖被視為意圖剝奪(雖然仍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不歸還)。
〈條件性意圖〉
如果D說他還未決定是否永久保有獲得的東西,比如說,D‘意圖’保有拾來的物件(由是挪占了它),假如它是有價值的。這種意識狀態叫‘條件性意圖’ 不單在盜竊控罪中,也會在搶劫robbery,夜盜burglary等罪行提出。
那構成‘意圖永久剝奪’嗎?答案似乎是‘不’。這問題在Easom(1971)案得到解釋。E在電影院中從一個女人扒去一個手袋,不知被扒的是一個便衣女警。L檢視手袋內物品,發現其中並無貴重物品,將手袋及其內物品置棄。法庭結論是D缺乏永久剝奪意圖,而無法判其盜竊。適當的控罪應是「意圖盜竊 attempted theft」。
(「盜竊」全部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