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901A盜竊

演說1901A盜竊 Theft
講者:蕭律師

這一講是講有關財產的罪行。財產的罪行有二十種,包括了 盜竊、搶劫、處理、欺詐等罪行。今講只講「盜竊」。
在我讀法律的年代,仍沒有現今《盜竊》的成文法,只有普通法的「larceny」。你去查字典,㑹發現theft和larceny都解作「盜竊」。1970年香港追隨英國(1968年)取消了普通法的larceny,通過了現今第210章的《盜竊罪條例 Theft Ordinance》。但並非所有英國法例的修改也被香港採用;一些是香港法例所創製,特別是「欺詐」及修改銀行紀錄罪行。***

〈盜竊罪〉
「盜竊」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的罪行。它載明任何人違反它是罪行,可判監十年。
盜竊的釋義載於第2(1)條:
「任何人不誠實地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

第2(1)條中對盜竊的定義訂下五項要素:
不誠實地dishonestly
挪占appropriates
財產property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此五項要素分別再在第3-7條詳盡闡述。但這些解釋,除另外明確載明外,只適用於解釋盜竊。

〈財產property〉
財產,是盜竊罪的核心,是「能被偷的」,不是財產權本身的概念。

「財產」,在第5(1) 給以一個廣泛的定義:
「財產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 據法權產thing in action(或叫chose in action)及其他 無形財產。」

一般而言,聲稱被偷的財產必須在控狀中列明。如果是在一段時間內發生一連串的盜竊(如一個出納員在幾星期內在他或她工作的店舖中分幾次、每次竊取少量金錢),而無可能追查及列舉每次的項目,則可在控狀內列明在某段時間內被告偷竊了原告「所缺少的」。

「金錢 Money」
金錢顯然是能被偷的財產。金錢指現金,包括硬幣及紙幣,但不包括銀行户口的結餘,因為銀行與客户的關係是債務人(借方)與債權人(貸方)的關係。***

因此當「金錢」存入一個銀行户口,硬幣及紙幣的產權在存放給銀行出納員或櫃員機的一刻即已轉換。如果客户的户口在存欵後有結餘,銀行就是欠客户那筆結餘的錢。這個債項(即客户的存欵)在《盜竊罪條例》中是「財產property」,是一種「據法權產」,不是金錢。如果客户從其户口中提取現金,那麼在他或她的結餘減少的同時(即減少銀行負債),客户的「據法產權」即變為「金錢」。

「據法權產」
據法權產是一種沒有實質存在形式的財產(雖然可以用文件證的明它的存在)。債項、支票、公司股份、版權就是據法權產的例子。

「銀行户口結餘」
如果你的銀行户口有結餘,這表示銀行欠你結餘這筆數目;「結餘」就是一種「據法權產」。你對這筆債項可為所欲為,如提取結餘欵項,或將之部份或全部轉去另一户口。由於你能強制執行這筆結餘欵項,故「產權」是屬於你的。這債項(你的結餘)是可以被偷的,如一個銀行出納員T不誠實地從V户口中將一筆欵項轉存到自己的銀行户口。

「支票」
支票產生若干困難。這裡所關注的不是利用一張支票從V的户口去獲取金錢,其結果是V的户口被扣數而導致挪占V户口的結餘(或透支);真正問題反而是「盜竊支票」本身。
支票雖只是區區一張紙,但它是「產權」。這張紙是「屬於」户口持有人,符合了《盜竊罪條例》第6(1) 條的定義,是可以簡單地被偷取的。

去控告被告盜取一張支票並不能反映盜竊真正的本質。 被盜的支票一般都是簽了字的支票及和票上寫上銀碼。當V(作為户口擁有者account holder)正當地寫好支票,有代價地給與票上所寫的 受欵人payee,那構成受欵人對V有執行提取支票上銀碼的權利。正確填寫好的支票構成一項「據法權產」,但這產權不屬於V而屬於票上的受欵人(或是支票持有人,如果那張支票是「現金」支票的話)。

問題是:這項據法權產能否被盜竊?在某些情況下,顯然是可以的。
舉例:V給予P一張支票提取$5,000,受欵人是P。P有提欵權,所以據法權產「屬於」P。最後如果D擁有該支票(不論其如何得到),D就可以處理由該支票產生的提款權, 這構成D對P的據法產權的挪占。如果D後來不誠實地背書endorse該支票使自己成為受益人,使他成為該支票行使權的「主人」(即變成受欵人),那就更是挪占。如果能證明其他盜竊的各種要素,去控告D盜竊了票上提欵人P(不是開票人V)在該支票的$5000據法權產將毫無困難。

但以下情况就不同。D以欺騙手段引誘V開票使D成為支票上的受欵人。D收到支票後,可以說D是獲得了該支票的擁有權,由是「挪占」了它。(以後會討論,「挪占」是一個中性辭語)。D算是盜竊了代表了據法權產的支票嗎?

根據Preddy(1996),答案是「否」。在該案的大法官結語:未開支票前(户口持有人沒有在支票上簽名),提欵權不存在;當該權產開始存在時,那是屬於支票上的提欵人。在此例中,作為代表該據法產權的支票是「屬於」D的。因此,D得到的據法權產從來都「不屬於任何人」。因此,除非在以下要討論的第6(3)條適用,視提取權應屬於V,否則D盜取作為據法權產的支票,或以欺騙手段獲取之(違反第17(1)條)的罪名都不能成立。

「其他無形財產」
某些形式的知識產權,像專利,可構成「無形財產」,但其他像貿易秘密及機密資訊不算是。

香港案件A-G of Hong Kong v Daniel Chan Nai-keung (1987):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被控盜取公司 紡織品出口配額export quotas(由政府發出可交易的配額)。被告被指控未得他所屬公司的授權,以極低於市價出售了公司未用完的配額給另一間公司,而他在這另一公司中是有利益的。被告罪成,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裁定這些配額雖不屬「據法權產」的意義,但是屬第5(1)條「無形財產」的意思,是可以被偷的。

「土地,動植物群」
第5(4)條:“任何人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均非偷竊他所採摘的東西(雖然該人並非管有該土地);但如該人是為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而如此辦,則屬例外。”

此條只適用於被告有商業的目的去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花卉等。因此,一個在郊外旅行的人採摘野花給他的女友,或吃了野生的果實並不算偷竊。

「其他類別:電、公眾電話、電傳系統等」
電不是「產權」,但如果是未經授權而不誠實地使用、浪費或將電力轉輸別處是違反了第15條。
同樣,不誠實地使用一個公眾電話或電傳系統而避免付欵不構成盜竊,但是違反了第16條的罪行。

〈屬於〉
“屬於”在《盜竊罪條例》第6(1)條中被廣泛地解釋,而另加(2)特別處理信託財產。
第6(1)條: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
即是說,任何人「管有possess」或「控制control」某人財產(或其權益),那財產即屬於那一人。

怎樣才算「管有」或「控制」呢?
某人即使只是「管有」或「控制」某財產,這財產是可以被盜取的:
O是一條鑽石頸鏈的物主,他將之借給P作為展覽用途,而在展覽中由模特兒M戴上。D從M的頸上搶走鑽石頸鏈。D是從M(控制)、P(管有)及O(物主)處盜取。

要加入「管有」及「控制」,是為了確保有時被盜財產的主人不能被辨識而使盜竊控罪落空;有時受害人可能在盜竊時刻正是「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主人。
第6(1)條可使之能控告財產的主人盜竊,如他或她不誠實地由「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人手中盜竊。所以,在上面舉例中,O是鑽石頸鏈的盜竊者而去投報保險公司,報說該頸鏈被「盜竊」而索取賠償。O,如果他的行為不誠實,可被判由P或M處盜竊。

在英國案件R v Turner (No.2)中,英國上訴庭確認,一部車的主人,將一部被維修好的汽車從維修車房中移走意圖避免繳付維修費,可被判盜竊。該車對被告而言,是被視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理由是車房是該車的「管有」及「控制」者。

再者,「管有」或「控制」不必是合法,因此財產可以從一個賊人的手中偷去。
一個人可以「控制」財產而不知道自己「管有」它。土地業主可以視為有權控制在他土地上的財產。舉例說:
在Hibbert v McKiernan (1948),高爾夫球手在玩打中將高爾夫球失落在湖中,失落的球是屬高爾夫球會的。

在Woodman (1974) 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留在一個已廢置工廠的碎塊金屬是「屬於」對該工廠有控制權的公司(它在工廠地盤築起金屬圍欄以防止外人進入),即使它不知道那些金屬碎塊是經銷商留下的。因此W後來偷進該地盤而拿走一些留下的碎塊金屬是盜竊。不過法庭認為這種「控制」的假設不是絕對的。這種假設是可以遭反駁推翻,比如說,第三者暗將毒品或爆炸品藏於地盤內。

「放棄的財產」
已被放棄的財產並不屬於任何人,所以不能被盜竊。所以,D執起一份在道路上或地鐵車廂內棄置的報紙沒有犯了盜竊罪。只有財產的主人完全意圖放棄他或她對該財產的一切權益才能視之為已被放棄。所以,P不慎掉在街上一張$500鈔票,D拾之據為己有,他的行為是盜竊(如果他的行為是不誠實)。

放在垃圾桶內等待垃圾商收集的垃圾仍屬於住户;在垃圾商接收後財產權屬於垃圾商。所以,收集垃圾的工人拿取桶中垃圾據為己用可以是盜竊。

「埋藏寶物」屬另類,是指那些金銀財寶,物主將之埋在地下,冀日後取回之。如果物主去世或忘記埋在可處,又無人認領,那財寶會暫時變成無主之物。在普通法中,如果一時無物主認領,該寶物歸於政府。因此,寶物盜獵者拿取了埋藏的寶物是盜取了政府的財產;如果寶物是埋藏在私人地下內,是盜取了該土地的業主或能操控該土地者的財產。

「另一人」
要使被告盜竊罪名成立,更要證明聲稱被盜的財產是屬於“另一人”。
也不一定需要去確定及道出那一人;能證明被告向「某不知名人士」盜取已足夠。

如果財產主人在被告接收(即擁有)財產的同時將財產的全部權益轉移給被告,其後被告所有處理該財產的犯罪意圖也不構成盜竊,理由是財產主人將財產全部權益的轉移給被告後,被告後來挪占的財產「已不屬於另一人」。

Edwards v Ddin (1976):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一個自助油站,自行入滿汽油後(是挪占了汽油),不付錢就駕車離去,也不是盜竊。據《貨品售賣條例Sale of Goods Ordinance》第19條,汽油注入油箱後,汽油的財產權已由油站轉移至被告手上。在被告駕車離去時,汽油已不屬於油站,故不能控告被告「偷」。這類案件,就如一個人在一間餐廳用食後不付錢,只能據《盜竊罪條例》第18C「不付欵離去」辦法處理──罪名輕得多。

第6(2)條:信託財產
因時間所限,略去討論此條。只指出:當財產是受託性,產權一般同時是「屬於」受託人trustee(擁有在法律上的財產權益)及受益人beneficiary(擁有衡平法權益)。

第6(3)條: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的財產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要這條欵適用,須符合兩個條件:
A被告必須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
B被告必須「有責任以一種特定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及權益」。

只要法律上有一個信託,這二條件都能達致。這條的意圖似乎是欲涵蓋一些接收環境不足以構成建立一個信託;換句話說,它可建立盜竊罪而不須證明有信託關係的存在。

R. v Arnold: 被告同意為受害人漆刷屋宇,受害人給予被告人$10,000買油漆。在民事法上,金錢的財產權表面上已轉移給被告,而被告表面上可以自由使用之。但被告接收這筆金錢是根據合約有責任保有及以一種特定目的使用之──買油漆。由是,第6(3)條視這筆錢是「屬於」受害人的。如果被告不誠實地花了這筆錢而與買油漆目的相違,他是不誠實地挪占了「屬於」受害人的財產及意圖永久剝奪產權主人擁有之,是偷竊。

第6(3)條所指的「責任」是法律上的責任,不是道德或社會的責任;還賭債不是一種責任,因為法律上不能強制執行。接收人是否有特定責任須由審訊法官決定。

看看以下一宗香港案件HKSAR v Li Ting:
L是一位區議員,從屬於他區內的一群叫賣小販處集資到一筆金錢向房屋處出價競投一個新建街市的唯一經管者,如成功,他會將街市內的攤位租與出資的小販們。給予L的金錢由$20,000至$120,000不等,有現金也有支票,條件是如果競投失敗,全數欵項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退回給出資者。控方聲稱L從未將欵項作協議好的用途。競投最終失敗,L拖延退欵。稍後他發出私人支票與小販,但銀行不兌現。L最後被裁定12項盜竊罪成。

在上訴時,L的律師試圖說服法庭,L合法地收到那些支票和現金,當此等支票和現金存入L的私人户口時,其結餘(即銀行欠他的錢)產生一個據法權產,因而是屬於L自己的,因此在後來L被聲稱盜取此等金錢時,這些金錢並不屬於任何人,而據香港《盜竊條例》,L被聲稱犯案時並沒有財產是「屬於另一人」。
控方向法庭陳述,當L收取支票和現金時是受一種責任規範,要以特定方式保存該批金錢(L在銀行的結餘),符合《盜竊條例》第6(3)條,故那些銀行結餘是屬於小販的。
上訴庭黄見秋大法官不接收L的律師辯解,撤銷上訴。

〈挪占〉
盜竊罪須證明被告「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挪占」牽涉奪取或侵佔財產主人的權利。最簡單地說,如果我給一盒糖菓交你看管,而你不誠實地把它全部吃了,你是奪取或侵占了我作為糖菓主人的權利,你是犯了盜竊罪。

香港《盜竊法例》第4條詳列「挪占」的意義:
A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占行為,這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B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 有值代價for valuable consideration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盜竊將不符財產主人的權利的行為具體化,如D暗地裡拿走了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從財產主人的控制中搶走。D的行為明顯地對財產主人的權利不利及充滿敵意。盜賊在法律上一般不可能成為財產的主人;盜竊就是拿取了財產主人的控制。

挪占,是即時性,或是連續性行為?
雖然挪占與盜竊可以說是同時發生,但法庭並不時常如此看待挪占,有時視之為一延續性行動。特別在搶劫robbery(盜竊中使用暴力,以後會詳論)案中,控方須證明暴力是在盜竊那一刻或之前使用,法庭對挪占會採取一個較寬廣的看法去定罪。

在Hale (1978) 案中,H進入一間屋宇中拿去一個珠寶箱。之後他用暴力將一個屋內女子綑縛。英國上訴庭判H搶劫罪。同樣,如果受害人突然驚覺被扒竊而將扒手逮著,扒手意圖逃脫而使用武力,這暴力會被法庭視為在盜竊時使用,因而賊人犯了搶劫罪。

但上述情況與處理贜物handling stolen goods有所分別:處理贜物的犯罪行為不是在盜竊過程中發生。由於處理贜物是比盜竊更嚴重,法庭有時會採納對挪占較窄、但更即瞬發生的看法以支持判刑。
舉例說,在Pitham and Helh (1976),D被英國上訴庭判定挪占、因而是盜竊一批家居傢俬,因他不誠實地將那批本屬於V的家居傢俬售賣與P(售賣時該批傢俬並不在D的掌控中,D亦從未在任何時掌控過)。最後當P接收該批傢俬時,P是犯了處理賊贜罪,不是盜竊。英國上訴庭的看法是:未經授權、不誠實出售屬於另一人的傢俬構成D的挪占,而後來P接收該批「不是在偷竊過程中」,因而是構成「處理賊贜」罪。

各種對「挪占」的不同見解在英國案件在R v Atakpu (1994) 中被考慮,其問題是:當一個人每次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時,他或她是否可以連續挪佔財產?在此案中,幾個被告用虛假文件在比利時和德國租了好幾部車,將之帶回英國售賣。他們在租期間被捕,被控合謀盜竊。在初審時,原審法官裁定挪占汽車是在英國。上訴庭判被告上訴得直,裁定挪占是在德國,因此盜竊是在英國境外完成,並指出物品一經被盜竊,不可能再被相同的盜賊再盜竊。

「獲授權或同意的挪占」
一般而言,盜竊會被認為是對物主的敵意或逆向的行為,所以在眾多案件中,挪占是未獲授權或未經物主同意。但如果挪占是獲得物主的授權或同意又如何?以《盜竊》條例第4章的條文而言,D仍是“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如果能被證明“不誠實”挪占就是盜竊。

英國自有《盜竊》法例以來,英國上議院就多次要面對這個問題,主要是Lawrence、Morris、Gomoz及Hinks四宗案件。除Morris案採取相反看法外,其他三宗案件傾向D仍是犯了盜竊罪。上議院的觀點是:挪占只是一個中性詞,因此也包括D獲得物主同意的行為。

Laurence (1971):這案件是英國在通過《盜竊罪法例》後,上議院首次考慮「挪占」的論點。一個意大利遊客首次旅遊英國。的士司機將他由維多利亞站送至倫敦中心的一個地方。到達指定地點後,遊客從銀包中拿給了一張一£1紙幣,司機虛假地表示£1不夠。乘客打開銀包,要司機自拿合法車資。司機取了£6,雖然正確的車費是少於£1。
在上訴時,司機辯稱乘客是同意他多取車資的,控方沒能證明司機的行為與受害人的同意不符。上議院否定這個理據,確認了原審法院裁決的士司機多收乘客合法車資,犯了盜竊£6罪。上議院認為在此案中,重要的問題是司機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不誠實的挪占”,而同意可否定了不誠實。

Morris案的事實牽涉到以欺騙獲取同意,但如果被告確實得到真的同意,挪占是否能夠存在,此案並無解答。
上議院大法官在Morris案及其後幾宗案件都不追隨Lawrence案的先例,其取態是:如果被告的行為獲得物主授權或同意,則沒有挪占。舉例說,如在Eddy v Niman (1981),將貨物放在超級市場的購物籃中沒有挪占(即使有盜竊意圖),因被告所做的正是超級市場想要他做的,直至干擾變成對財產主人不利時才是挪占。

Morris, Anderton v Burnside (1984):這是兩宗案件的合併。兩案的被告都將低價物品的標籤掉換了高價物品的標籤。在Morris案,M去到繳欵櫃枱繳付較低價錢而後來被捕;在Burnside案,B在櫃枱前未繳欵前被捕。兩人都被控盜竊。

擺在上議院面前的問題是:掉換標籤是否構成挪占超級市場的物品,雖然更準確要問的問題應是:據此二案的案情,有沒有“不誠實的挪占”?顯然,掉換標籤是一個未獲授權的行為──超級市場同意顧客將物品從架上拿下、檢視和放入購物籃,但沒有授權掉換標籤。
上議院撤銷二案上訴,結論是在此二案中,掉換標籤的目的是意圖繳付少些錢,構成不誠實的挪占”。上議院擲下判詞時指出:掉換標籤本身不構成挪占,除非在掉換時已有不誠實意圖去盜竊。他舉了一個這樣的例:一個有點變態性幽默的購物者,掉換標籤只是想對超級市場及其他購物者製造混亂,別無他意,我認為這個行為別無其他而最多只是挪占。

在隨後十年,兩派對挪占的觀點互相交戰:Lawrence案在英國上訴庭獲民事案Dobson(1990)支持,而Morris案獲英國上訴庭在Gomoz案支持(在其被上訴推翻前)。

Gomoz (1992):被告G是一間電器店的店員,以一些虛假理由說服了該店經理將一批價值£16,000的電器產品售賣給一個無賴(此案的另一被告),接受了一張無賴盜來(G知悉)的支票,這支票最後不能兌現。被告被控盜竊,辯稱「沒有挪占,因為經理很清晰授權將貨品搬走」。法庭不接納,被告罪成,但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買家擁有該批電器產品是獲得經理很明顯的同意。控方不服上訴。上議院最終以四比一大多數判控方勝訴,維持被控原罪。

Lawrence案裁決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確定以下數點:
A挪占是一個完全中性詞;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挪占不須考慮同意問題。只要行為牽涉行使物主任何的權利,包括簡單的佔有,就了構成挪占。所以,不單是轉換標籤或簡單將物品從超級市場的架上拿下貨物已可構成挪占,因為這行動牽涉到行使物主的權利。意思就是,當購物者在觸摸或拿下物品那一刻已是挪占,即使挪占是獲得同意。這行動是否盜竊就要看被告在那時是否存有不誠實意圖。

B同意在有不誠實犯罪動機時才有關係。

C大法官重申盜竊和以欺騙獲取財產差不多是重複的罪行。控方可選其一控告──唯一的例外是和土地有關,因為土地只能被騙取,不能被偷。

Gomoz案的裁決帶出一個問題:一個有效的餽贈是否可以成為「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舉例說,V,沒有受任何欺騙,合法地將他的財產贈送給D,D有沒有挪占?在Mazo(1997)英國上訴庭裁決,如果饋贈者是精神健全,而饋贈又合乎法律,受贈者沒有偷竊,即使他在某方便展現不誠實。但在R v Kendrick and Hopkins(1997),英國上訴庭支持下院判兩被告合謀盜竊的裁決。饋贈者是一個99歲老人,他在神智上無法給予饋贈。

〈不誠實Dishonesty〉
盜竊另一要素是要證明被告行為「不誠實地dishonestly」,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香港《盜竊條例》並無提供「不誠實地」的釋義,但英國1968《盜竊法例》第2(2) 條解釋:「被告挪占是否為求自身的利益是無關重要的」。所以,一個人可以是不誠實地挪占另一人的財產,如果他後來棄之或毁之致令另一人損失之,賊人是否從中得益是無關重要。

法定的例外
香港《盜竊條例》第3(1) 條(即英國同名法例第2條)明列以下三種情況,一個人挪占另一人財產不算是不誠實:

A如果他相信他有合法權利去剝奪另一的財產。這保護了一個被告,他錯誤認為在民事法上有此權利,如D相信在前一次交易中業權已轉移給他。
B如果他相信財產主人會同意他挪占。這可以保障一個人,比如說,據以往的經驗,他相信他的鄰居會同意他可以從送給鄰居的籃子中拿取麵包。當然,相信,必須是真實的相信。
C他得到財產,相信其主人已合理地不能找到。這保護了一個人在當時情況下相信物品已被放棄,因為如果物品已真的被放棄,那物品就不再是「屬於另一人」,由是無法建立盜竊的犯罪行為。被告必須相信,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不能找到財產主人。何者為「合理步驟」須視不同環境而定。在街上拾到一個五元硬弊,就很相信主人不能被尋回;但在街上拾到一袋有十萬元現鈔的就不同,就必須以相當的努力去尋找銀主。如果被告後來知悉物主而仍保留該物就可以是構成挪占。

當「不誠實」須作考慮時,普通法要求證明被告的行為在一般正常人的標準下是不誠實,及須證明被告知道他的行為以那種標準而言是不誠實。這標準是在英國案件Ghost(1982)案中定下的。G是一間醫院的代班外科醫生,向醫院收取一些最初聲稱是手術的費、後來解釋為總之是醫院應付他的費用。他最後被判以不誠實手法獲取金錢,違反英國1968年《盜竊法例》第15(1)條(即香港的第17條)。他的上訴被撤銷。Ghost案定下的原則仍代表現行法律,也被香港法庭多次引用。

〈意圖永久剝奪〉
盜竊罪亦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被告的意圖至為重要;不須證明財產真正的被剝奪。證明「暫時性」的剝奪是不足夠的。

Oxford v Moss (1978):一個學生從非法渠道預先得知大學試卷內容,雖是機密資訊,不是可被偷的「產權」。試卷本身是「產權」,但並無證據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大學對這份文件的擁有權,所以被告沒有盜竊。

通常意圖可從行為中推斷構成挪占,如小偷扒手伸入別人的手袋中拿取銀包。如果不是這樣,特別是構成被告挪占是獲得物主的同意或授權,如被告在超級市場從架上拿下物品放在手推車上,那就需要清晰意圖的明證去構成偷竊。

「意圖」
「意圖永久剝奪」的表面意義可從香港《盜竊法例》第7(1)條(即英國1968年第6(1) 條)可推斷到:
「任何人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由是“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即財產)” 可視為意圖的一般意義。這個問題盡可能應交給陪審團去決定。

但第7條亦指明意圖也可由被告思想狀態去證明。曾有這種說法:“有時周遭環境可視被告有永久剝奪意圖,即使他可能意圖物品會最後歸回物主。” (R v Lloyd(1985),以下討論。)

首先,第7(1)條列明一個人可被視為有意圖,如果控方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視東西(即財產)為自己的東西去處置而不顧另一人的權利。

Chan Man-sin v A-G of Hong Kong是一宗由香港上訴是英國樞密院的案件。C是兩間公司的會計,冒簽了公司十張支票共值港弊$4,800,000。他被控盜竊了公司銀行欠公司的債項(據法權產,前以論述)。C辯稱控方沒有證明他令公司損失的犯罪意圖,因為當支票存入銀行而被發現冒簽而遭拒付時,公司沒有任何損失。樞密院拒絕這種辯解,認為C的行為落入第7(1)條。

「意圖」除了一般自然的意義外《盜竊罪條例》亦提供了證明意圖的兩種思想狀態之一:

借入或借出:第7(1)條
第7(1)條載明借入與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行為(如D借V的書本,及如D借V的書本給X)可以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但如果“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 ,就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而不顧另一人權利的意圖。

什麼時候的借入或借出就等同於取走或處置?
在R v Lloyd (1958),英國上訴庭裁定要證明D歸還的財產狀態已作基本改變,如它的“優點”已撤底地被毁壞。

在Lloyd案,電影菲林被暫時移離影院作非法複製然後歸還。L被判串謀盜竊的罪名被撤銷,理由是歸還的菲林保持了它的“優點”及其商業及實際的價值。複製菲林也不構成或等同絕對取去及處理。

第7條有點狹隘的效果在後來的案件受到質疑,認為其應用不應只限於Lloyd案的解釋,基本的概念是被告是否意圖“將東西當作自己的東西去處理,不顧財產主人的權利。”這觀點被隨後的案件所追隨。

上訴庭在Marshall (1998)支持了下院對幾個被告的判刑,他們獲取一些用過、但未過期的倫敦地鐵車票再售給遊客。英國上訴庭裁定倫敦地鐵在任何時間都擁有絕對權利處理那些車票。被告將它們再賣顯示他們不顧倫敦地鐵的權利將那些車票作為自己的去處理。

以上原則在以下情況也可應用:如果D獲取物品或財產,意圖暫時保留它,直至他和財產主人達成解決糾紛、或收到一個“贖金”為止。

香港案件 R v Leung Wing Hon (1993),L拿走V的手提電話,應允只有V還他HK$4,000才還給V電話。正按察司楊鐵樑歸結L意圖保留手提電話直至他得到錢銀才交回,足構成不顧物主權利將物件當作自己財產處理。

如果借入或借出的是金錢(舉例說,D從他老闆的流動現金中「借」取現金,意圖在兩天後出粮時還回),這行為一般被視為落入第7(1)條中,因為放回的已不是取走時的鈔票或硬弊。

錯誤獲得的財產
第7(4)條明載,如果一個人因錯誤而獲得財產,也有責任歸還。沒有歸還的意圖被視為意圖剝奪物主的權利(雖然仍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不歸還)。

‘條件性意圖’
如果D還未決定是否永久保有獲得的東西,比如說,D‘意圖’保有拾來的物件,假如它是有價值的。這種意識狀態叫‘條件性意圖’ 不單在盜竊控罪中,也會在搶劫robbery,夜盜burglary等罪行提出。那構成‘意圖永久剝奪’嗎?。

這問題在Easom(1971)案得到解釋。E在電影院中從一個女人扒去一個手袋,不知被扒的是一個便衣女警。L檢視手袋內物品,發現其中並無貴重物品,將手袋及其內物品置棄。法庭結論是D缺乏永久剝奪意圖,而無法判其盜竊。適當的控罪應是意圖盜竊 attempted thef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