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109
刑事法(七十七) 搶劫 Robbery
蕭律師執筆
粗略言之,搶劫是「使用暴力的盗竊」。
香港《盗竊罪條例》第10條:
(1) 任何人如盗竊,而在緊接盗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盗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搶劫需要證明所有盗竊罪的每一個元素。在此意義上,搶劫是盗竊的嚴重方式,因此比盗竊要判更高的刑罰***(終身監禁,盗竊罪最高刑期是判監十年)。
只要證明被告有挪占主人的財產,即使被告最後未能成功獲取也可以是搶劫。
舉例説:D推倒V,V的手袋跌在地上,D攫取之而嘗試逃跑;但V成功將手袋的帶拉著。D放棄,嘗試逃跑,但終被捕。搶奪手袋的行為是挪占,推倒V是使用暴力,如果也能證明他有不誠實意圖,即使沒有攫取到任何財產,D仍是犯了搶劫罪。
〈使用或試圖使用武力〉
控方必須證明D使用武力、或意圖使任何人恐懼將有武力加諸其身。
《盗竊罪條例》並無解釋何謂武力。武力是一個普通詞,任何不識法律的凡夫也應明白它是甚麼意思,因此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使用武力。推擠受害人是可以構成武力。
〈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及為(了)偷竊〉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為了偷竊」,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使用武力,即是被告挪占屬於另一人財產的一刻。法庭一向以較自由的態度去解釋這種要求。
舉例說,在Chan Siu-Ming(1984)中,辯方提出的説法,恐嚇與盗竊行為如果相隔三十分鐘,就沒有符合第10條定下的要求。當年的正按察司 羅弼時否定這個説法:
“我們認為第10條應解釋為:如果受害人在盗竊的一刻在被告較早前所作所為下仍感覺到會有遭受到暴力的恐懼,那是搶劫。盗竊由是緊接著由被告施諸受害人的武力恐懼,即使令他的恐懼是發生於較早時階段。"
「挪占」有時會被視作是一個連續性行動,使盗竊行為的後續行動促成搶劫罪,包括使用武力掙扎逃脱。
Lockery (1955):在一宗啤酒盗竊後,賊人對店員使用武力。
另一方面,如果D與另一人打鬥,那一人的銀包跌在地上,D趁機拿走銀包不算是搶劫,因為較早前使用武力不是「為了偷竊」。
Donaghy (1981) 有同樣效果。D以生命恐嚇的士司機,要司機載他由倫敦至紐卡素。到了倫敦,他從司機處盗取了22英磅,D脫了搶劫罪,因他的早期恐嚇不是「為了偷竊」錢財。
被武力恐嚇的受害人不一定須是被盗竊者本人,對「另一人」使用武力恐嚇已很充份。因此,D在盗竊前在珠寶店外對護衛員使用武力是可以搆成搶劫罪。
如果控方需依賴 “武力恐嚇”,那一定需要證明恐懼「那時及其後」有武力的恐懼。一些將來的武力恐懼並不足夠(雖然是可以控告挷架)。搶劫的定義不單包括成功的做成恐懼,也包括試圖對受害人以外的人施加恐嚇。因此是否是對受害人的恐嚇並不重要。
控方必須盗竊的犯罪動機要素,即是不誠實及永久剝奪的意圖。因此,如果被告能證明自己誠懇地相信自己有法律上權力去永久剝奪,他可脱盗竊罪,也可脱搶劫罪。
Robinson (1977) :R要V償還V妻子欠R的一筆債項,並持刀指嚇V以加強要求。R搶劫的指控不成立,因他誠實相信他有法律上權力追討,因此不是不誠實。但因為用刀向V,可構成襲擊或嚴重襲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