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206
刑事法(七十八) 處理贓物1
蕭律師執筆
〈處理贓物Handling Stolen Goods〉
香港《盗竊罪條例》第24(2)章(即英國同名法例第22章)載明:
「(2)任何人處理贓物,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在第24(1) 章對「處理」作了解釋:
「任何人如(在偷竊過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處理」一般可分兩類:不誠實地收受,及不誠實承諾或協助保存、移走、出售或變現贜物,或安排如此做。
處理贓物一般被視作比盗竊更嚴重的罪行,因為窩藏贜物會促進有組織的盗竊,這反映在判更高的刑罰(盗竊罪是十年)上。***
「處理」需證明處理曾「被偷」的「貨品」,而如此做「並非在偷竊過程中」。
貨品
甚麽是「貨品」?《盗竊罪條例》第8(2)章解釋「貨品」包括偷取的金錢及除土地外的任何名稱的財產,也包括與土地分離的貨品。
「任何名稱的財產」廣闊到足以包括「據法產權」。
貨品必須是被盗取的。若否,則不算是犯了處理贓物罪,即使被告相信那是贜物。(但他可以是犯了意圖處理贓物罪。)
Haughton v Smith (1975)被告承認他聽説貨物是盗來的只是道聽途説hearsay,不能證明貨物是盗來的:Port (1976)
〈贜物〉
《盗竊罪條例》第26章(即英國同名法例第24章)給予「贜物」一個延申的意義。
首先,第26(1)章載明 “「贜物」不論偷竊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生,亦不論其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發生,本條例中與被竊貨品有關的條文均適用,但該項偷竊(若非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須是在貨品被偷竊的地方及時間相當於一項罪行者。” 條文内提及的 “本條例中與被竊貨品有關的條文”即指第26(4) 所指「盗竊」包括由勒索或欺騙得來的貨品。這保證了任何香港人處理在 “其他地方”(如在中國大陸)的贜物也可被定罪。當然,控方必須同時也要證明有關行為在有關外國的法律下也是盗竊罪。
其次第26(2) 章載明所謂「贜物」包括:
“就該等條文而言,對贓物一詞的提述除包括原來被竊的貨品及其部分(不論貨品是否在其原來狀態)外,尚包括 ——
(a) 任何直接或間接地代表或曾在任何時間代表在竊賊手上贓物的其他貨品,即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贓物所獲得的收益,或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代表該等贓物的貨品而獲得的收益;及
(b) 任何直接或間接地代表或曾在任何時間代表在處理贓物者手上贓物或其任何部分的其他貨品,即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由其處理的贓物所獲得的收益,或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代表該等由其處理的贓物的貨品而獲得的收益。”
在處理者handler處理貨品前,貨品可以終止被盗竊,如第26(3) 章所載貨品已回歸原主或其代理人,有如第26(3) 章所載:
“任何貨品在歸還失竊貨品的人或回復其他合法管有或保管情況後,或在該人及其他可透過該人提出申索的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再就該項盜竊罪享有該等貨品的歸還權後,即不得繼續被視為贓物。”
似乎貨品一經到了警方掌控中就終止成為贜物:
Haughton v Smith。在英國案件A-G’s Reference (No.1) of 1974,英國上訴庭認為是否終止成為贜物是一個事實的問題。在此案中,一個警員發現汽車後座有賊贜,將汽車分火器一部份移走,看管著汽車。上訴庭認為此事應交由陪審團裁決,警員是否決意接收貨物以防止有人將貨物移走,或只是意圖不讓司機走開以作盤問。在貨品上劃記它們是贜物並不能作接收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