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625
刑事法(八十六) 欺騙5: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蕭律師執筆
香港《盗竊罪法例》第18(1) 條 :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這條例創造了一個罪行,但有多種方式可以犯上這個罪行,端視乎被告獲得「金錢利益」的方式。***
第18(2) 條辨識了被告獲得此等「金錢利益」的特別方式或途徑:
a他獲得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給予 ——
(i) 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
(ii) 改善或延展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的條款;或
(iii) 帳戶上的貸項或債務抵銷,
不論任何該等信貸服務、信貸安排或帳戶 ——
(A)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B)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
b他獲容許以透支方式借款,或獲容許取得任何保險單或年金合約,或得以改善他獲容許如此辦的條款,不論任何該等透支、保險單或年金合約 ——
(i)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ii)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或
c他獲給予機會在某職位或受僱工作賺取報酬或賺取更多的報酬,或以賭博贏取金錢。
這樣詳細的解釋使香港「以欺騙手法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範圍比英國同名法例更廣泛(因加入了英國法例所無的此條 a)。對付金錢騙案,這條罪非常有用。
第18(1) 條並不須證明受害人有任何損失或被告有任何得益。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機會得益,如得到一種信貸或信貸的安排、或是一個透支額度、或是有一個機會獲得酬勞或金錢,即可滿足第a,b及c的要求 。無論是被告或另一人獲得的金錢利益,這條都可以應用。受騙者不必是受損失的人。
第18(1) 除了要證明「金錢利益」外,更須證明有欺騙、誘使及不誠實。這些以前已討論過,不贅。
「
〈金錢利益〉
信貸便利或其安排
現在要講的是騙子以某種欺騙方式從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得到信貸(如信用咭)是有刑責的,即使欺騙不是銀行或存款公司批出信貸唯一或重要的理由,只要他們的行動被視為不誠實就可以了。
銀行或存款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的定義在第2(a)(3) 中詳細闡釋。「銀行」包括《銀行法例》中的銀行及在香港以外依法成立的銀行。「接受存欵公司」亦依銀行法例》的解釋;「附屬公司」也與第32章的《公司法例》的解釋無異。
信貸便利credit facility或其安排不必一定是被告的名義,也不須是法律上可執行。
在許多給予信貸方便或其安排方面,被告亦可以被控「以欺騙手法獲取服務」以取代。
第18(2)(b)異於英國1968年的同名條例,明言,無論透支overdraft、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或年金annuity是否是以騙子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户,或是否能在法律上執行。
「透支」是指銀行透支。當透支已給予,不須證明那種透支便利已被使用。如果被告的行為迫使銀行去兌現一張支票,置被告的户口出現紅字,這可構成「容許」被告一個透支,即使銀行從未給予過被告一個透支。
獲取得保險「更好條件」最好的解釋是申請人虛假聲稱他是一個不吸煙者—非吸煙者的保費一般會比吸煙者便宜。
在某職位或受僱工作中獲機會賺取報酬(或更多報酬)或以賭博赢取金錢
這適用於,舉例說,某人虛假聲稱有某個資歷或經驗。
在Ng Yin-han (1980) 案中,N,一個16歲少女用了她姊姊的身份證,虚假聲稱她是17歲去申請一份夜總會工作。她的判罪被撤銷,因為在她作申請時,事實上14歲少女在某些特定時段工作是合法的。控方承認未能證明夜總會如果知道N的真實年齡不是17歲將不會僱用她或給她少些人工。
「職位」指一個附有責任的位置,一般是公職性,包括那些不帶酬勞的職位,如那些義將性質的。「受僱」應作廣泛的解釋。
在英國案件Callender (1993) ,英國上訴庭裁定「受僱」包括獨立合約人,而自僱人仕一般不作「受僱人仕」看。
「以賭博赢取金錢」涵括那些被告欺騙另一人接受賭博的情況。如果被告確實贏了,那就構成「以欺騙手法獲取財產」罪了(將來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