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719
刑事法(八十七) 欺騙6:騙取財產a
蕭律師執筆
《盗竊罪條例》第17(1) :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 (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 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這條罪行有四個要素:「財產」、「屬於另一人」、「不誠實地」及「意圖永久地剝奪」,與盜竊罪要素重叠。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為了解釋第17條目關於「財產」和「屬於另一人」的一般意涵在第5(1)及6(1) 條中所解釋的適用,及第5(2-6) 條列出的限制不適用。
為此,一個人可以騙取得「批租土地權益leasehold interest」(因為這種權益是不能被偷的),而在上訴庭Chan Wai-lam (1981)案件中獲得承認,但法庭裁定C不能被判定以欺騙手法獲取批約lease,因為,就案情而言,C未能被證明C意圖永久剝奪政府作為全香港所有土地的永久產業及其權益的業主freehold owner,也不能說C以欺騙手法獲取批約權益,因為那是不存在的(因此沒有被任何人所「獲取」,直至受害人因受騙而交出該批租土地權益為止)。如果一張批約確實已存在,而被告不誠實地獲得該批約的轉讓assignment,上訴庭承認被告是有罪。同樣,如果一個土地業主為求增加土地幅員,不誠實地欺騙他或她的鄰居,使鄰居將分隔土地的圍籬移後,那就是騙取土他,但不是偷竊那幅土他。(關於何謂leasehold和freehold,將來在談《土地法》是再詳細解釋,於此不可能用三言兩語做到。)
適合第17(1) 條可被騙取的有租金 {Edwards (1978) 、的士費餘額 (Levene v Pearcy 1976) 及紡織品配額 textile quotas (R v Yiu Lai-kuen 1993) }。
「據法權產choses in action(或稱things in action)」也是可被騙取的。
在Wong Wing-ho (1982) 案,法庭裁決:由股票經紀對客人股票的留置權lien所產生的專有權益構𢦓「財產」,當W後來給予股票經紀一張支票而取得那些股票而支票最後又不能兌現,那就是騙取股票。
在處理據法產權時須特別小心,特别是銀行結餘與支票,要控告被告以欺騙獲取的證據是不足的,因為此種產權在被獲取時始存在,那就不算是以前「屬於另一人」。
此種障礙在英國案件Preddy (1996) 中為上議院所承認。
這是一宗按揭騙案mortgage fraud,P被控以欺騙手法獲取或意圖獲取財產。P曾向不㓊建築社團及貸款機構,期以按揭方式支付他將要購買的一些物業。他承認在申請時作了一些虚假陳述,但聲稱在他獲利時會賣掉那些物業及清還所有欠欵。有一些申請被拒,構成意圖騙取。那些被接納的申請,每筆貸款是由貸款人以電滙或電子轉移過數去一個P指定的銀行戶口、或以支票。如果貸款人的戶口有結餘,其效果是同一刻減扣debit貸款人戶口的結餘而存入credit P的指定銀行戶口;如果貸款人的戶口有一個透支額,那就是增加了貸款人的欠欵額度而同時存入了 P的指定銀行戶口。控狀聲稱P獲取的財產是以據法權產方式。這是對的,但控狀再特別說那些據法權產是「屬於另一人」,即不同的貸欵人。P被判罪,上訴。在上議院的爭論點是那些同時扣減及存入銀行戶口是否符合法例所構成騙取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上議庭判P上訴得直,理由是:雖然P是獲取了「財產」,但他不是獲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P獲取的有關據法權產只在每筆金額存入他指定的戶口時開始存在,從來都不屬於貸欵人。貸款人的據法權產,即其銀行結餘或透支權利並沒有轉遞給P,而是全部或部份在交易中消失。
Preddy案在英國司法界產生一個實質性問題,就是使牽涉金錢轉移的騙案很難被起訴。因這件案件的裁決,導致英國急速通過《盜竊罪(修訂)法例》,第15A創造了以欺騙手法獲金錢轉移罪行,24A創造了不誠實地保留錯誤存入金錢的罪行。
香港追隨Preddy案的裁決,而其沖擊不是那麽嚴重,有兩個理由。首先,香港早已立法創造了第18D條: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在某些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procuring an entry in a bank record,這可使控方在必要時可以控告偷竊或騙取財產二罪中作一選擇。第二,控告盜竊無論如何較易成功,因被告挪用了受害人的戶口餘額,使之減少或消失。***
「財產」亦包括「其他無形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
在R v Yiu Lai-kuen (1993) 上訴庭裁定紡織配額textile quota是無形財產的一種,是可以用騙去得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