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907
刑事法(八十八) 欺騙7
蕭律執筆
〈取得 Obtain〉
任何人取得財產 擁有權ownership、管有權possession或控制權control,即視為取得該財產(《盜竊罪條例》第17(2) 條)。
因此,任何人如果只取得財產的擁有權或控制權而沒有得到擁有權(或相反),仍是犯了盗竊罪。
舉例:D在一宗由於使用欺騙手段的「無效交易void transaction 」(不只是可使無效voidable的交易)取得財產的管有權或控制權,雖仍未得到擁有權仍可被判罪。(void及voidable contract在《合約法》中已詳論,不贅。)控方須證明D取得財產的事實。
「取得」、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取得或保有」(第17(2) 條)。
促使另一人取得的案例見於英國案件DPP v Stonehouuse (1978) 。S假裝死去,意圖促使另一人(他的妻子)去追討人壽保險;如果他成功,他就是以欺騙「使另一人獲得財產(保險現收入)」。
但「取得」並不包括使D保留他以前取得的財產。舉例說,D用一張他相信戶口有足夠存欵的支票去支付購買一種物品。但後來他自己知悉無足夠存欵去兌現支票,便勸誘賣方接受他發出的另一張支票取代,而他明知這張支票一定無法兌現。D以欺䡢手法使自己保留財產,沒有觸犯第17(1) 條,但可以被控以欺騙手法逃避責任,或者盜竊。
即使財產在一宗法律上不能合法地執行legally enforceable的交易中取得,其「取得」也符合第17(1) 條。
一個未成年兒童可在第17(1) 條下犯罪,即使在法律上他或她在買賣中取得的財產賣方也不能強制他們(由於未成年)履行交易。
〈犯罪意圖要素〉
第17(2) 條要求證明D「不誠實」行事,「有意永久剝奪財產主人的擁有」。欺騙罪行中的「不誠實」前以論述,不贅。
但要強調兩點:首先,控方必須證明D在執行聲稱欺騙時是 不誠實(HKSAR v Lam Chun Sun (1998) );第二,僅是D從事一種欺騙的事實本身並不能證明不誠實,雖然,如果缺乏其他解釋D為何行事那種欺騙,便有明顯强烈證據的效果: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2000) 。即使没有任何人損失金錢,不誠實也可成立:Greenstein (1975)
〈以欺騙手做取得財產與盜竊〉
盜竊和以欺騙手的取得財產都有共同的「不誠實」、「屬另一人的財產」和「意圖永久剝奪」的相同要素。它們基本的不同在於盜竊需有「挪佔appropriation」,而第17條只需證明被告「以欺騙手段取得」。
鑒於現行 挪佔的定義是不須理會D因得到財產主人的同意而獲得財產的權利(即使此種同意是以欺騙手段得來),現今大多數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案件都可控以盗竊。
此種重叠曾被英國上議院在Lawrence案(1972)考慮及接納,並在上議院在Gomez案及Hinks案中再肯定。(以上三案在本欄中以多次論述,不贅。)
由於土地(包括香港人所關心的樓宇)是不能被盜竊的,故此類罪案的被告一般是被控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控告盜竊實在的好處是控方不必證明有欺騙手段、誘使或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