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212
繼承法(五)遺囑的性質2
蕭律師執筆
〈遺囑在去世前是可以廢止的〉
遺囑另一重要特徵,是立遺囑人去世前是可以取消或廢止的。他不能使他所立的遺囑在他在世時不能取消。
所以即使他在遺囑中聲明該遺囑不能取消,他後來仍是可以將之取消:Vynior’s Case (1609) 。
〈共同遺囑〉
如果二人或以上共同簽署一份遺囑,這構成一份共同遺囑(較少見),被視為每人都有一份獨立的遺囑,因而任何其中一人都可以隨時取消或修改有關自己的部份,無論其他人是否仍在世。如果其中任一人去世而沒有消取共同遺囑,法庭可認證那共同遺囑為該去世者的遺囑。
〈立遺囑者只能留下一份遺囑〉
立遺囑人可以表達多於一個遺囑意願。
舉例說,他可在幾份不同文件中都稱之為遺囑或遺漏附錄,但英國樞密院在Douglas-Menzies v Umphelby (1908) 案中指出:
“是總的或是最終的結果構成他的遺囑,或者換句話說,他遺囑祈望的表達。法律,在一個人去世後,是要找出甚麼文書表達他最後的意願。一些已被取銷的文字,或一些不符合後來一份的遺囑性質的文字,須要丢棄。經此仔細檢查而能幸存的就構成他最後的意願,或是對他處理其財產意願最有效的表達。在這意義上,說一個人留下兩份遺囑是不正確的說法;他有留下,或只能留下,一份遺囑。”
〈附有條件的遺囑〉
遺囑人可以在遺囑內陳述,除非某些事件發生(如 “我妻子比我早去世而我繼承了她遺囑的遺產” 或 ”如果在我餘下的航程有什麼意外發生”),否則遺囑不能生效。如果特定的事件沒有發生,遺囑就不能生效。
在Corbett v Newey (1998) ,一位女士簽署了一份附有條件的遺囑,而條件卻不能在表面看得出來:她希望遺囑不能生效,除非她先作一些生前的饋贈。英國上訴庭裁定:當一份遺囑在表面上有可能是附有條件,就不可以用外在證據去證明那份看似不附任何條件的遺囑是附有條件的。故上訴庭最後裁決,女立遺囑人缺乏遺囑性質的意圖animus testandi,遺囑無效。
以下這點應注意:一份遺囑附有一個條件,和立遺囑者在他的遺囑中提及一件未來可能的發生的事件是他立遺囑的理由兩者之間的分別。
在In the Goods of Dobson (1866) ,遺囑的開始就是這句話: “我行將乘坐火車開始我的旅程,萬一我發生任何致命的意外,我給予……..” 立遺囑人沒有在旅程中死去。他去世後,大法官裁定該遺囑沒有附加條件: “對我來說,立遺囑人似乎是這樣想:我耽心所有鐵路旅程都是危險的,所以我最好還是立下遺囑。”
如果一份附條件遺囑含有取消前一份遺囑的字句,但所指明的條件完全沒有發生,則這份遺囑無效,前一份遺囑沒有被取消:In the Goods of Hugo (1877) 。
但是如果一份附條件的遺漏或遺漏附錄提及前一份遺囑,即使指明的條件完全沒有發生,這份附錄也可被認證和接納,理由是它有確認前一份遺囑的效果,即使前一份沒有適當地簽署: In the Goods of Mones da Silva (1861) 。
一份附條件的遺囑和一份在遺囑中有一個附條件的贈與是有分別的。
舉例說,在遺囑中說 ”給X一萬元,如他能游泳橫渡維多利亞海港” 是一個條件䭤贈;如果X沒有達到指定的條件,䭤贈失效,但作為整體的遺囑仍然生效。
一個條件,其效果是「任何反對遺囑的受益人將失去遺囑給他的利益」,在原則上是有效的,特別是如果有一個「轉贈他人的䭤贈gift over」。這詞意指在遺囑中的條文,一旦在述明的或有某事件發生時,給予的䭤贈從原本的受贈人轉移予另一人,如「如A去世,轉贈與A的合法妻子」:HSBC Trustee (Hong Kong) v S-J 31。
〈立遺囑的優點〉
(篇幅稍長,待下一篇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