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305繼承法(七)遺囑的正式手續 1

法律190305

繼承法(七)遺囑的正式手續 1

蕭律師執筆

 

〈正式遺囑〉

法例對作為一份正當遺囑定下嚴格要求有其必要性。這不單是要防止偽造和不當影響,亦要防止草率和不成熟的遺產處理。

 

「正式手續」強調立遺囑行為的重要性,更作為抑制輕率的行動。立遺囑人往往在多年後才去世,這些正式手續的要求,為其表達的「遺囑性意圖」提供可靠的證據。

 

香港的《遺囑條例》(第30章)基本上是沿襲英國的同名條例而稍作修改,精神幾乎一致。

 

香港的第5(1)條(即英國的第9條)對一份「正式遺囑」有五個要求:

  • 以書面訂立

 

遺囑必須以書面訂立,但沒有限制内容或以何種語言書寫。它可以用手寫、用打字機打出來、或是一種印好的遺囑表格,許多簡單的遺囑是由填充這些印刷遺囑表格内的空格造成而不失其「正當性」。

遺囑沒有硬性規定用甚麼字眼:「全給我的母親」曾被法庭裁定是一份有效的遺囑。

 

遺囑可以用鉛筆或墨水書寫,或二者並用。但若二者並用,用鉛筆書寫的部份有一個假設,就是這部份是立遺囑人審議中(即可能是草稿性質),法庭需要證據證明那是代表立遺囑人的確實意圖才能認證之為一份遺囑。

 

  • 遺囑必須簽署

 

a簽署的方法

立遺囑人除了簽署他的名字外,也可以在遺囑上劃上某一種記號作為他的簽字。所以 草簽initials、蓋印、劃一個記號(如一個十字或任何形狀)或打指模都可以,只要那是代表他的簽字。

立遺囑人能否書寫毫不重要,甚至由別人之手把持着他的手去簽也可以。劃符號作簽字對文盲和嚴重殘疾人仕顯得相當有用,不過最好在見證條欵上聲明立遺囑人是用記號簽字。

 

在In the Goods of Chalcraft (1948) 案中,立遺囑人病情危殆,要簽一份 遺囑遺漏附錄。她只簽到 “E. Chal” ,就無法完成整個簽字而去世。法庭裁定她所寫的是她最大盡力所能做到,那種簽法是她的簽字,故是一份有效的遺囑。

另一宗案件,In the Estate of Cook (1960),遺囑的開始是 ” 我,Emma Cook”, 最後她寫上 “你親愛的母親”,法庭滿意這幾個字代表她的簽名,接納遺囑的認證。

 

b代立遺囑人簽署

遺囑可由另一人在立遺囑人指示下在後者面前簽署。

 

代簽署人可以是其中見證人之一(Smith v Harris (1845)),並簽署自己的名字代替立遺囑人的名字。

在Kayll v Rawlinson (2010) 案中,立遺囑人當簽字時,第一見證人在場,第二見證人不在。第一見證人找來第二見證人在立遺囑人前,告訴第二見證人他自己和立遺囑人已簽署。在第一見證人作這番說話時,立遺囑人自己不作任何表示、不作確認或異議。法庭裁定這種情況充分構成立遺囑人確認自己的簽字。

 

c多於一頁的遺囑與簽字

如果遺囑是多於一頁,而簽字只在最後一頁,全部的頁數都應在簽署時附在一起,使之成為單一的遺囑性文件。為了減少詐騙及意外遺失的風險,最好所頁數都牢固(如用火漆、釘書機或其它方法)在一起。

有案例裁定,如果立遺囑人在簽署時用手指將幾頁的遺囑叠在一起,或用手將所有頁數壓在枱上,這已很充份:Lewis v Lewis (1908); In the Estate of Little (1960)。愛爾蘭法庭更提議:如果在簽署時,所有頁數都在同一房間內,而全在立遺囑人控制之下,即使他沒有觸摸它們,亦算足夠:Sterling v Bruce (1973)

 

d簽字的位置

自1955《遺囑(修訂)條例》通過後,已沒有明顯要求簽字的位置。1955年以前,簽字是要安置在「腳」或是最後的位置。簽字在這個位置,顯然證明立遺囑人是想遺囑有效,是很合乎邏輯的位置。現在簽字位置已沒有限制,簽在那個位置也可,只要他想所立的遺囑有效即成。

在Wood v Smith (1993) 中,立遺囑人親手寫了一份遺囑,它一開頭就寫「我Percy Winterbone的遺囑」,之後就沒有在遺囑的任何地方簽字。英國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決,一開頭寫的就是立遺囑人的簽名。

 

其它幾點留待下篇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