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319
繼承法(八)遺囑的正式手續 2
蕭律師執筆
〈正式遺囑〉
繼續講《遺囑法例》第5(1) 條要求餘下的三個要求:
3「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此是條文的本文), 中文版本讀來真有點彆扭。
香港和英國的英文版完全相同:it appears that the testator intended by his signature to give effect to the will。 “Appears” 中文譯做 “看來” 。條文要求 “看來” 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而並無「要求」「由遺囑中」有此意圖。
我們常常以遺囑中的「見證條欵attestation clause」去假設「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但這條欵既不需要也沒有概括性。(一般不由專業人士如律師擬訂的遺囑 — 我就俗稱之為「土炮遺囑」 — 就不一定有這種條欵。)(「見證條欵」是文件中的一段陳述,指出文件簽署已在見證人面前見證。)
當然,這意圖是可以用「外在證據extrinsic evidence」去證明,這在上篇Wood v Smith案中已得到解釋。所謂「外在證據」是不能在遺囑中找到的證據。當”Percy Winterbone” 被裁定是一個簽字,那就與簽名的位置無關。
問題是:其後隨着有關處理遺產的條文有效嗎?英國上訴庭認為,如果簽字及其後處理遺產條文「全是一個行動all in one operation」,那是有效的。在此案,一開頭的簽字及其後所寫的處理遺產條文是一個連續的行動,故兩者都有效。
「全是一個行動」的測試來自Re Smith (1991) 。立遺囑人在1981年簽了一份遺囑。他在1984對遺囑作了修改。他沒有在修改處簡簽,但見證人簡簽了。法庭認為簽字與修改顯然並非「全是一個行動」。
- 立遺囑人是在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
立遺囑人必須在二名,或二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
a在見證人面前簽署
見證人不須知道文件是否一份遺囑。見到立遺囑人簽字的動作即可。***
即使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同在一室,如果證人不知道立遺囑人是在書寫,此條件沒有符合。再者,在立遺囑人未完成簽字前見證人就離開,也沒有符合此條件。
b在證人面前確認簽字
如果簽字時兩名證不同時在場,簽字得須後來在兩位同時在場見證人面前確認。對有效確認有三個要求:
(甲)在確認以前,必須已簽妥。
(乙)在確認時,見證人必須看到簽名或有機會看到簽名。在那時,如果遺囑是接叠着或被吸墨紙蓋着(因而見不到簽名),確認無效。即使見證人如果要求揭開即可見到簽字也不行。
(丙)立遺囑人必須以說話或行為確認。沒有特定說話方式;用姿勢確認也可。
c誰可作見證人
盲人不可能作遺囑見證人。
見證人須精神上和身體上在場;一個昏昏欲睡、酒醉或精神不健全的人不可能「精神上」在場,故無法成為見證人。有文化修養、精神健全、有固定居所是理想的見證人,在必要時可能需要他舉證遺囑的有效性也較易。
在此先提一下,將來會詳論,不要找在遺囑下得到利益的人作見證人;《遺囑條例》剝奪了這類見證人在遺囑下的利益,雖然他仍可舉證遺囑的有效性。
5見證人必須簽署或確認
a見證人在場
在見證人簽署或確認時,立遺囑人必須精神上和身體上在場。如果見證人在簽署前立遺囑人變得神經失常,遺囑無效。立遺囑人必須看見(或有機會看見如他願意張眼看)見簽證人簽署。盲的立遺囑人是例外,但當見證人簽署時他必須在場。
要留意,一個盲的立遺囑人在場和一個盲的見證人在場是有分別的:In the Goods of Piercy (1845)
b見證人簽署的方法
除了簽自己的名字外,見證人也可以劃任何符號作為他的簽名。〝Mr. Sperling的僕人〞字句簽法已被裁定是一個有效的見證人簽名。
見證人必須自己簽署,或由另一證人或第三者把持着他的手去簽署。***
c見證人簽署的的位置
這是不重要的,只要他是意圖那是作為見證的簽署。
但如果立遺囑人簽署了遺囑,而見證人簽在遺囑的副本上,見證無效:In the Goods of Hatton (1881)。
見證條欵
《遺囑條例》沒有訂明見證條欵是必須的,但遺囑內有見證條欵非常有用的。
由專業議訂的遺囑必定加進見證條欵,它有兩個好處:
a如果沒有見證條欵,法院會要求「適當簽署due execution」的誓章affidivit。
b見證條欵能提出遺囑是適當地簽署的強烈假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