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605
繼承法(十四)遺囑錯誤
蕭律師執筆
「遺囑錯誤」指提出或聲稱 立遺囑人對遺囑内容毫不知曉,或非他所認可而引起錯誤的情況。***
這種情況落入兩類,雖然這兩類㑹有些重叠。一方面,有些情况是 疏忽引致錯誤的結果,並不意味立遺囑人缺乏精神能力或受到不當影響或欺騙。另一方面,有些情况卻是和立遺囑人缺乏精神能力有關聯,甚或有不當影響或欺騙的指控。
〈知曉與認可〉
立遺囑人必須知曉和認可其遺囑的内容。
如果他對另一人說:〝我要立一份遺囑,你代我擬訂吧。〞一份遺囑由是擬好,立遺囑人簽署了而不知其內容,簽訂無效。***
一份有效的遺囑必須是立遺囑人自己思考和自願的結果,雖然其内容不一定由他自己所原創,只要他明白與認可即成。
〈知曉與認可的時刻〉
一般正常情况下,立遺囑人必須在簽署遺囑時知曉和認可其内容。
但在In the Estate of Wallace (1952) 中,法庭裁定遺囑在立遺囑人去世當天簽署是有效的,雖然在簽署時他不知曉或未認可其内容。這裁決追隨前已討論過Parker v Felgate的裁決原則,理據是立遺囑人明白他簽署的遺囑是律師依據他早前付託、而依照他的指示所議訂的遺囑。
〈立遺囑人是聾、啞或文盲〉
如果立遺囑人不能講、讀或書寫,而囑付擬訂遺囑是用手勢,法庭需要所用手勢的證據去滿意立遺囑人明白和認可遺囑的内容。同樣,盲人或文盲的立遺囑人的知情與認可也須要證明,***如遺囑在簽署前已讀給他聼。
如果遺囑是由另一人代 立遺囑人簽署,同樣舉證原則適用。
〈錯誤是由於用字,非其法律後果〉
無論是立遺囑人自己的錯誤或他雇用草擬人的錯誤,其錯誤必須和用字有關而非其法律上的後果。如果立遺囑人知曉或認可遺囑内的用字,他和草擬人對法律上錯誤的認知是無關的,法庭會直依用字批准認證:In the Estate of Beech (1923) 。
在 Colins v Elstone (1893) ,一位婦人簽署了一份由她的朋友提供給她印刷好的遺囑,這種遺囑含有一條取消所有以往遺囑的條文。女立遺囑人讀到這條,就問朋友此條何解。朋友錯誤地保證這條文是不㑹取消以前的遺囑的。法庭最後裁定,當她簽署遺囑時知道這條欵的內容,雖然誤解其法律效果,她仍必須受此條欵所約制。此類錯誤不能獲得更正,因為這不是一個「文書上的錯誤」,也不是由於不理解立遺囑人的指示。
〈錯誤的更正〉
香港《遺囑條例》第23A條授權法庭,如果法庭相信由於 (i) 文書上的錯誤,或 (ii) 對立遺囑人的指示不理解,致使遺囑所表達的意思不能使立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實現,可命令將該遺囑更正,以使立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實現。此更正必須在最初取得死者承辨權起計六個月內申請,否則須獲法庭批准。
在Maeley v Rawlings (2015) 中,法庭對怎樣構成「文書錯誤」採取較自由的觀點。自此,許多以前因立遺囑人不知曉或未獲認可而被拒認證的遺囑已不再被拒絕,經法庭更正後獲得認證。
在 In the Estate of Hunt (1875) 案中,一個婦人和她的一位姊姊同住,擬好兩份遺囑以備她們簽署,但婦人錯誤地簽署了她的姊姊那份。這份錯簽的遺囑不獲認證,因為立遺囑人不知曉或不認可她所簽署遺囑内容的任何部份 —〝如果她知道内容,她是不會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