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709
繼承法(十六)受質疑遺囑2
蕭律師執筆
〈Wintle v Nye之後〉
Wintle v Nye案後十年,類似爭論再在In the Estate of Fuld (dec’d) (1968) 發生。
在判案時,上議院大法官 史嘉文認為挑戰這類受質疑遺囑〝最好〞以「缺乏知曉和認可」為基礎。但如果遺囑確是以這個理由做基礎,那就使「不當影響」和「欺騙」化身成為「錯誤mistake」,明顯與前文所述的第40a條相違背,這令遺囑挑戰者與捍䘙者很困難知道用什麼去舉證或反證。
Wintle v Nye案的直接後果是導致 英國律師㑹對律師下達新的專業行為標準(香港律師㑹也遵從這些標準),堅持律師必須要放棄客人遺囑下給予他重大的利益;而如果客人堅持,律師必須要客人另行取得獨立法律意見。
這些標準的嚴厲性在Re A Solicitor (1975) 案中表現出來,英國律師㑹的紀律委員會對兩位在客人遺囑下受益的律師除名,並得到法庭支持。這兩位律師没有勸說他們的客人在訂立他們受益的遺囑前獲取獨立法律意見。
雖然現今律師已很難在客人遺囑中獲益,仍無法阻止一些人去利用立遺囑人的軟弱得到好處。立遺囑人有行為能力及缺乏知曉和認可遺囑內容的舉證是提交遺囑人的責任。但證明不當影響和欺騙的責任則落在挑戰遺囑者身上,而舉證責任合理地沉重。挑戰失敗者在正常情況下須繳付訴訟費。
〈近年的案例〉
如果一份遺囑受挑戰的理由是以「缺乏行為能力」及「缺乏知曉和認可」為據,法官拒絕認證,但又不想提出在擬定遺囑中某人有不端行為,他的裁決一般是立遺囑人缺乏行為能力,而並不提及「缺乏知曉和認可」。裁定兩者俱是即暗指有不端行為;裁定「缺乏知曉和認可」,法庭須給出一個較清晰的點明。基於此,以「缺乏知曉和認可」理由進行挑戰多歸於失敗。
在Ewing v Bennett (2001) ,律師為一位很聾、頭昏眼花、記憶力差、患早期老人痴呆並有間歇週期性失憶的婦人擬訂一份遺囑,最後獲英國上訴庭支持。
在Re Dabbs (2001) ,主要受益人為立遺囑人擬訂一份遺囑,而立遺囑人之死由死因裁判官裁定是非法死亡,挑戰遺囑有效性亦失敗。
在Hubbard v Scott (2012) ,一位孤獨、無兒女的86歲鰥夫在他去世前三個月訂立了一份遺囑,將遺產給予一位只認識了三個月的清㓗工人,而遺囑是由清㓗工人帶去的律師所擬訂,在遺囑擬訂及簽署時清㓗工人都在場。但遺囑仍獲認證。
在Re Devillebichot (2013) ,立遺囑人在立遺囑後不足兩星期死於癌症。遺囑是由他的兄弟姊妹替他準備的,簽署時他們全在場,但沒有醫生和律師在場,死者的獨生女兒在遺囑下完全得不到任何益處。即使原審法官提出一系列的「可疑環境」,並狂批其中一個人證,他是一名地方行政官,是由他選擇不用律師,但遺囑仍獲認證。
在Simon v Byford (2014) ,一但患有老人痴呆症的婦人,在慶祝她88歲的生日㑹中,没有律師在場,只有那些㑹受益的人在場,簽署了一份新遺囑,並取消了一份先前由專業人士擬訂、將遺產給予她其中一個兒子的遺囑。新遺囑簽署時兒子沒有在場。上訴庭最後仍支持新遺囑。
當然,在2000年以還,仍有遺囑以「缺乏知曉和認可」理由被拒認證的個案,這些個案都有壓倒性證據去反對遺囑。
在Buckenham v Dickenson (2000) ,立遺囑人是一位〝非常聾和部份失明〞的人,原審法官裁決,由律師讀遺囑給他聽是一個「做了等於没有做」的儀式。
在d’Eye v Avery (2001) ,立遺囑人曾嚴重中風,是受英國「保䕶法庭Court of Protection」保護的病人,他在銀行內簽署了一份遺囑,主要受益人在場。
在Richards v Allan (2001) ,立遺囑人是一位患糖尿病者,須服藥,但藥物㑹影響她的精神狀態,而經醫生疹斷,她在短期内曾中風。遺囑是由一位和主要受益人有關聯的律師所擬訂,立遺囑人的妹妹無法找出遺囑是如何簽署的。
在Re Rowinska (2006) ,一個波蘭女人,先前已簽署了一份由專業人士擬訂的遺囑,將遺產給予她的家庭成員及波蘭慈善機構。一個替波蘭女人維修電視天線的人聲稱在女人去世前七星期簽了一份新的遺囑,將全部遺產都留給他,遺囑是在他的電腦擬訂的。
在Devas v Mackay (2009) ,女立遺囑人的私人看䕶提出一份遺囑,遺產不給予立遺囑人的兒女而完全給予立遺囑人一位從未見過面的看䕶人兒子。約於遺囑簽署時,女立遺囑人癱瘓及患老人痴呆症,遺囑見證人是看䕶人及立遺囑人的秘書。再者,在立遺囑人仍在世時,看䕶人曾將立遺囑人銀行户口的錢移動。遺囑受益人不單參與擬訂遺囑,並在立遺囑人仍在世時取去她的財產,所有這些都很容易說服法庭,以缺乏知曉和認可為由,將該份遺囑作廢。(在遺囑認證程序完成後,英國警方展開調查,並控告提出遺囑者以偽造文件罪;許多參與計劃的人後來都被判有罪並收入監牢。)
之後,在Turner v Phythian (2013),受益人不單擬訂一份遺囑,將膝下無兒女的寡婦的全部遺產給他們夫婦,而且更進一步要寡婦的姊姊也要給他一份極厚的遺產。
在Burgess v Howe (2013),一個婦人患高血壓、糖尿病、亦曾可能中風,由她的一個女兒帶她去見律師。律師擬好遺囑,不給兒子遺產,只給女兒們。律師並沒有詢問過立遺囑人先前是否有簽署過任何遺囑,而只由女兒給予指示。律師和女兒合併擬好遺囑,並在立遺囑人去世前由立遺囑人處獲贈得豐厚的「禮物」。此案之奇處在於上訴庭似乎不大樂意去支持原審法官拒絕認證遺囑的裁決。上訴庭的猶豫基於一項事實:遺囑是由法庭所形容,由〝有經驗和獨立〞的律師所擬訂,雖則在此情況下實不應有律師會這樣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