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1008繼承法(二十)受質疑遺囑 6

法律191008

繼承法(二十)受質疑遺囑 6

蕭律師執筆

 

〈受質疑環境原則〉

很值得去將「邪惡交易unrighteous transaction」(由律師所構建的用詞)和「受質疑環境」的原則作一比較。表面上,這兩項原則(或學說)表達同一件事情,但卻有細微的差别。

用「邪惡交易」的說法比「可疑環境」較清楚些和直接些,如能明智地應用,兩種都可達致相同的效果。問題是,律師並沒有明智地運用「可疑環境原則」。***

 

「可疑環境」一詞之應用始於以前「宗教法庭ecclesiastical courts」的多宗案件,特別在Barry v Butlin案,大法官Parke在「皇權法庭Prerogative Court」中的表達方式:

“判決這類性質的䅁件,法律原則有二。首先,在每件䅁件中,舉證責任on probandi(拉丁文)落在提交遺囑的一方;他必須使法庭的良心滿意,所提交的文件是一個自由和有行為能力的立遺囑人的最後遺囑。第二是,如果有人書寫或準備一份他佔有利益的遺囑,這份遺囑應刺激起法庭的「懷疑」,要警覺地細意審查支持這份文件的證據,直至懷疑全部被除去,所提交的文件完全代表立遺囑人的真正意圖為止。”

 

這段話產生的問題是,它包含了一個矇混:它說及「懷疑」,卻没有說應懷疑甚麼。*** 在整個十九世紀的不同案件中已釐定,當有人替立遺囑人擬訂一份遺囑,而在此遺囑下擬訂人不論直接或間接獲得可觀的利益,就假設有欺騙和不當影響。對這種假設,法官們只是口惠,事實上就不當一回事;他們不大願意支援任何人有甚麼行為不端的說法。其結果是那些為了自身利益而擬訂遺囑的人差不多經常獲得手頭上所持遺囑的認證。

 

那麽「受質疑環境的原則應是什麼意思?有些遺囑認證律師認為可以有一個懷疑而不須有任何特别的懷疑 — 不須有任何 “支援的懷疑”。「没有懷疑什麽」不是一個懷疑。 “我没有什麼懷疑” 就意謂 “我不懷疑”。 所以在邏輯上,與遺囑有關的「受質疑環境必然是有「某些懷疑」,而「某些」必然是行為不端,即是欺騙和不當影響。應是這樣罷,因為這就是行為不端的方式。

 

換句話說,在遺囑認證中,「受質疑環境」的原則所應做的,是創造一個有欺騙和不當影響的環境假設。如果法官們努力地應用這個假設,不擇手段者就不易利用立遺囑人的老年和虛弱,使真正應得利益者不必負上不合理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