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629
侵權法(二)論疏忽 1***
蕭律師執筆
「疏忽」,簡單說,就是沒有做該做的事情。
疏忽是 被告的行為 與 “應預見的危險” 的關連。*** 所以不能以日常生活的單純不小心去理解疏忽的侵權行為。
Blyth v. Birmingham Waterworks, 1856:
主要水管的一個木栓在霜凍天氣下鬆脫了。這個木栓將水引入一條街喉。 這條街喉因此全部被凍冰塞住了,水於是改道流進原告人的屋子而使之泛濫。屋主
以疏忽為由起訴水務局。
在此案中,大法官解釋「疏忽」是 “因為忽略而沒有做一個明理人該做的事,或做了一些一個謹慎及明理人不會做的事。”***
何謂「明理人reasonable man」?
法官在Hall v. Brooklands, 1933解釋:“在街上的人,或在家裡看雜誌的人,或捲起衣袖在黃昏時在草地上推動剪草機的人。”
所謂「明理」指的是一般平均標準,不是完美的標準。****
要成功起訴一件疏忽案件,必須證明四個 “疏忽要素”,缺一不可:*****
(1) 被告人有照顧原告人的責任duty of care owed to the plaintiff。這是指法律上的責任,不是道義上的責任。
(2) 被告人違反了這種責任breach of this duty。
(3) 原告人因而蒙受傷害injury或損失damage。
(4) 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
(1) 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這涉及被告與原告的關係。
法庭已建立判例指陳某些人士有照顧相關人士的責任:
‧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如行人、汽車司機及其乘客;
‧公共交通工具對乘客;‧酒店對住客;‧雇主對雇員;
‧教師對學生;‧父母對兒女;
‧生產商對消費者;‧醫生對病人;‧律師對其客人。
其它須依個別案情以決定是否存在照顧的責任。
Lord Atkin在著名的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HL(又簡稱“啤酒瓶內蝸牛案” )一案中首次訂定「鄰人原則」:
M太與友人進入咖啡店,友人買了一瓶啤酒給她。瓶子是不透明玻璃做的。當M太一邊喝,一邊將啤酒注入杯中時,竟發現一隻腐敗蝸牛殘骸從瓶子內傾倒出來—-那瓶子出廠時己封好,直至顧客飲用前才打開。因此M太染上腸胃炎。由於那瓶啤酒不是M太付欵的,所以她和生產商並無合約。於是她據侵權法控告製造商疏忽。
法庭需要審視在法律上,生產商是否有照顧M太的責任。上議院作以下裁決:
原告人得直。被告生產商負有向原告作為最後消費者的照顧責任,須確保瓶中並無任何致消費者傷害的外來物體foreign bodies。
“你愛你的鄰人成為法律。你不能傷害你的鄰人。你必須採取合理的照顧,以避免你能合理預見的傷害加諸你的鄰人。然則,誰在法律上是你的鄰人?答案似乎是那些人,他們是如此接近及直接受你的行為所影響,致使你在做或不做任何事情之時,必須想起你的行為對他們的影響。” 這就是所謂「鄰人原則」。*****
此案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一個人對任何人都有照顧責任,只要他所作所為、或應做而不時,可以合理地預見別人將到受傷害。
啤酒生產商知道它的產品最終會由消費者享用。 雖然他不知道誰會享用該瓶啤酒,但終會有人享用它。 所以生產商對最終消費ultimate consumer者負有照顧的責任。
其後在Carpro v. Dickman, HL1990中,大法官更有效地重訂「鄰人原則」。要確認 “照顧責任”的存在,此三點原則必須全部符合,缺一不可。***
1. 可合理預見的傷害reasonable foresight of harm;
2. 原告與被告有非常鄰近的關係sufficient 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3. 須公平、公正及合理地履行此責任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a duty。
(2)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
這是構成疏忽的第二要素。 「違反責任」是某人沒有履行照顧責任。
「照顧」,是法律要求的「小心標準standard of carefulness」,從而使其他人免遭損害。
以法律觀點而言,要求被告小心的標準,是假設性的。*** 由於不能期望每個人都十全十美,所以「標準」是客觀的,與被要求者的個人氣質與習性無關。
某一案件中對被告要求的標準並不一定適用於另一案件。
「合理小心標準」確是一個富彈性的概念,容許法庭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作很高或很低的要求。***
在決定被告是否違反照顧責任,法庭採取客觀的檢視objective test。換句話說,要問的問題是:「在此特定情況下,一個明理的人將會預見甚麽?」而不是「在此特定情況下,被告人曾看見甚麽?」
在某些情況下,法庭會要求不同的照顧標準:
‧被告人有特別技能;
‧被告人缺乏特別技能;
‧被告是一個兒童;
‧被告正在參與競賽或是一位觀眾。
所以:
‧在競爭性的體育運動中,參與者對觀眾及其他的參與者的標準是低的。(Woolridge v. Summer, CA1963)
‧對電單車手的標準要求是高的。(Nettleship v. Esston, CA1971)
‧汽車駕駛者刻意棄用某些汽車功能要負上疏忽責任,但如他對某種功能的棄用毫不知情則不用負責。 (Mansfield v. Weettabix, CA1997)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1957:原告人在醫院須進行電擊厥療法electro convulsive therapy以治療抑鬱症。這須向病者的頭施加電流以對付病的突發。醫生沒有給病人肌肉緩和劑,以致病人兩邊盤骨的關節脫臼。法庭須裁決醫生是否疏忽。
要求醫生的duty of care的標準是 “一般熟練人擁有該種特別技能的標準”。由於其他醫生會用同樣處理辨法,案中醫生只是追隨醫學團體的意見去處理,他沒有疏忽。
此案的判決得到上議院大法官在多宗案件中的支持,而此案建立的原則亦適用其他相似行業,如拍賣者。 但此案亦被批評過分保護專業人士,等同於專業人士自訂標準,而不是由法庭定標準。*** 無論如何,如果專業人士追隨一種已被接納的專業處理的做法,很難證實專業人士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