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701侵權法(三)論疏忽2

法律130701
侵權法(三)論「疏忽」2
蕭律師執筆

「疏忽」是 被告的行為 與 “應預見的危險” 的關連。***
要成功起訴一件疏忽案件,必須證明四個要素,缺一不可:
(1) 被告人有照顧原告人的責任。
(2) 被告人違反了這種責任。
(3) 原告人因而蒙受傷害或損失。
(4) 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

(2)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
「違反責任」是某人沒有履行照顧責任。
「合理小心標準」是個富彈性的概念,容許法庭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作很高或很低的要求。

不熟練被告人Unskilled Defendants—– 不會因他們沒有特別技能或缺乏經驗而得到特別優待。
Nettleship v. Weston, CA1971:學神駕車撞燈柱,傷及教車師傅。學神要負過失責任,缺乏經驗不是一種辯護。

兒童—- 兒童被告的小心標準,是對一般相同年齡明理兒童的標準。
Mullin v. Richards, CA1998: 兩個15歲女學生拿著膠間尺作劍擊。其中一個的間尺突然折斷,碎片令致同學的一隻眼睛完全失明。
“法官不能把兒童被告當作成人看待; 要站在一個正常的15歲女學生的立場去理解她的行為所能做成的傷害。 由於這種遊戲在當時學生中很普遍,極少引致意外。 此種傷害不是一個十五歲女學生所能預見。被告並不須負疏忽責任。” 大法官Hutchison在判案時如是說。

體育事件—-在體育競賽中,觀眾與競賽者會負較低duty of care的標準。
Wooldridge v. Summer, CA1963: 一位富有經驗的騎師在騎術表演中策馬轉彎時太急,馬突失控,脫離跑道,在混亂中傷及一名攝影師。 法庭裁決這是騎師的「判斷錯誤an error of judgment」而非疏忽。只有騎師“魯莽忽視” 觀眾安全始構成疏忽失責。

法庭在判定 “小心的標準”時,所有相關情況都會考慮,這可能牽涉多種因素,包括:

‧危險的重大性Magnitude of Risk— 由其可能性和嚴重性去決定潛在的傷害。
Balton v. Stone, CA1951:一處地方90年來用作打板球。 證據顯示過去30年有六次曾將球打出公路,但無人受傷。 在此案中,被告擊出的球傷及路人,但被判定沒有疏忽。
此案建立了以下法律原則: “可能引致更大的傷害” 會增加小心的標準。***

‧傷害的嚴重性Seriousness of Injury— 傷害的危險性愈大,被要求的小心標準愈高,以期減少或消除危險,無論成本多大。
Haley v. London Electricity Board, AC1965: 一位盲人跌落行人道上掘出的洞穴中受傷。 有盲人使用該行人路是可合理預見的。被告有責任採取特別謹慎措施以確保他們的安全。
此案引出的法律原則:假如被告知悉某一類人會受到比正常人更大的傷害,他會被要求更高的小心標準。

‧預防的成本與實際性—- 法庭會考慮防範措施的成本及執行的難度。***
Lamtimer v. AEC, HL1963:由於異常的暴雨,一間工廠被水泛濫。雨水混合了用作冷卻劑的某種油。 水退去,但留在地板上的油漬很濕滑。 被告用木糠灑在地上。由於要覆蓋的範圍太大,以致木糠不夠應用。原告人腳踏在沒有木糠覆蓋的地上而滑倒受傷。
最有效防止傷害的做法是將受影響部份的工廠關閉,直致水乾掉為止。但這樣做成本太大,與相對小的傷害不成比例。

‧被告人行動的社會價值—-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為了公眾利益,他會被要求較低的小心標準。***
Watt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CA1954: 救謢車馳往救人時,容許冒較不正常的風險,但不等同可冒所有風險。當它要衝過紅燈時,仍要響警號及閃燈以使其他道路駛用者警覺。

‧明理的人能預見到甚麽?—- “小心的標準” 是一個明理人能預見甚麽,這取決於結果的或然性。
被告duty of care的標準,是要他避免“合理或然的危險”,不是 “奇異的可能危險reasonable probabilities, not fantastic possibilities”。
Harris v. Perry, CA2009: 兒童的父母租用了一個 “彈力堡”(充氣的大型兒童遊樂設施),有孩童在玩的時候受傷了。
上議院否定了地方法院訂下的小心標準,認為高得不合理:它要求被告(或雇用別人)作不間斷的監督uninterrupted supervision。法庭認為,當兒童一起玩時自己會受傷,或他們之間的碰撞也會招致受傷,根本無可能避免所有危險,也不能預見所有危險。要父母作不間斷的監督根本不可能,也不符合公眾利益。

證明違反責任
Res ipsa loquitur(the thing itself speaks物自解說)
證明被告違反責任,一般由原告舉證。但在某些情況下,原告會得到一點幫助,就是 “res ipsa loquitur”的格言適用之時。即是說,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判被告疏忽「表證成立」而不須聽取原告人的舉證。
這格言只可用於特定案情,表面看確有疏忽,但很難證明實際的疏忽,如撞機空難。原告要應用「物自解說」的格言,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引致傷害的“物”是在被告(或其代理人)控制中。
Easson v. LNER, CA1994:一個四歲孩童從一長途列車的門户掉下。 缺乏車門怎樣會打開的證據,原告引用上述格言。法庭裁決:單是門的打開不能成為疏忽的表證;不能期望鐵路公司不斷監控所有的車門;意外可能由另一乘客所引致。
2. 意外的原因不明— 如知道意外原因,此格言不適用。
3. 如沒有疏忽,此等意外不常發生— 在一宗飛機空難中,無法找到疏忽的證據,法庭批准應用此格言。

本港有幾宗案件應用這格言:
在Wong Yiu Ming v. To Chark Wah, DC1993,一個窗框由大廈上跌落;
在Chung Man Yau v. Sihon Co., 1963,一個露臺塌下傷及原告人;
在Wong Shau Chun v. Ho Kam Chiu, 2000,死者行經大廈的公共地方時,一塊飛來的破璃擊中她。

如「物自解說」格言適用,被告的疏忽表證prima facie negligence成立。被告必須舉證,即使他沒有疏忽意外還是會發生。如被告能給以滿意解釋,則原告就要證明有關意外是由被告的疏忽引起。通常這樣做會很困難,因為如果原告一早就能証明被告的疏忽,也就不須倚賴「物自解說」的格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