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705侵權法(四)損害的起因

法律130705

侵權法(四)損害的起因***

蕭律師執筆

 

起因與遙遠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起因」與「遙遠」這兩個論點是相關的,在侵權法的案件中最常遇到。

除非索償人能證明損害harm是由侵權人直接導致,否則索償失敗。***

即使索償人能充份證明傷害因由,但如果損失loss不是由此損害帶來,那麼索償也終歸失敗。****

 

索償人首先要證明 “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 是導致損失的成因,雖不一定是主

因,卻是 “實質上招致materially contributed” 的原因。

裁定這個爭論點,一般採用 “要不是 if not” 的測試,其作用不是用來確定法律責任,而是排除那些“不是” 的原因。***

Denning大法官說:「要不是那個過失,損害就不會發生,那“特別的過失”就是損害的原因。 如果存在那過失或不存在那過失,事情都一樣發生,“那過失”就不算是損害的原因。」

Barnett v. Chelsea Hospital, HL1969: 在急救中,醫生沒有檢驗病人,這病人不久死於砒霜毒藥。 證據顯示,即使醫生進行檢驗,那病人也會死,因此 “沒有進行檢驗”不是死因。

 

但「要不是」測試辨法不一定管用,比如兩個過錯同時發生在索償人身上,每個過錯都是損害的充份原因。 在此情況下,此測試引致一個非常荒謬的結果:任何一個過失都不是傷害的原因,但事實上兩個都是招致傷害的原因。***

如果不知道確實傷害的原因,又會產生困難。

McGl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HL1972:由於工作環境暴露於一種含有磨損性abrasive的塵埃中,原告人因而引致皮膚炎。他的雇主不須為此暴露負責,因工作環境確是如此。 但他的過錯在於沒有供應清洗設備,致使原告人要乘單車回到家裡時始能清洗,從而使磨損塵停留在皮膚上更長時間。 法庭判原告人索償得直,因他能證明被告的失責增加傷害的危險,雖然以當時的醫學知識還未能證明過失的或然性。

McGlee案的判決產生深遠影響,特別是醫療失誤的事故。那是「失去機會lost

chance」的問題。

Hotson v. Ea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 AC1987: 一個男孩從樹上跌下來,以致臀部骨折。醫生斷症錯誤,令到他的臀部變形。專家指證,即使孩童得到正確的診斷,仍會有75%機會變形。 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決,要被告賠償25%的損失。 但上議院以3:2多數推翻上訴庭的判決。上議院採用「“全部”或“沒有” all or nothing」的傳統態度,沒有折扣這回事。 由於院方只有25%疏忽機會招致孩童的傷害,原告顯然沒滿足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原則去證明被告的失責。

 

多次連續損失的原因—-如果有連續損失的原因,“要不是” 原則只適用於最

先的被告。

Performance Cars Ltd v. Abraham, AC1962:第一被告不小心駕車撞向Rolls-Royce,R- R又被不小心的第二被告撞多一次。第一被告要負基本責任。第二被告不須負責R-R重新噴油的費用,理由是在第二被告碰撞時R-R已經需要補噴油。

 

新行動介入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a new act intervenes)—– 一個新的介入行動

可使 “被告失責”與 “原告蒙受損失” 的因果鏈斷了。 結果是被告不須負責,即使他已是違反duty of care。

「新介入行動」可以是:

(一)第三者的行動

Baker v. Willoughby, AC1970:被告人不小心駕駛撞倒原告人,結果原告人一隻腳跛了。在意外發生後及案件開審前的期間,在一次劫匪行劫中,他先前受傷的腿被槍擊中。結果那條腿要鋸掉,原告人喪失謀生能力。

法庭裁決槍手的行動不是「新的介入行動」,被告仍須負責。原告人喪失謀生能力源於第一次傷害。劫匪及後來的鋸腿改變不了結果,雖然傷害最終變得嚴重。

Jobling v. Associated Dairies, HL1982: 由於雇主的疏忽,原告人滑倒以致背部受傷,喪失50%謀生能力。 三年後,他的病情轉為嚴重的脊骨病。 這病不是由意外帶來的。結果他完全不能工作。在此案,脊骨病是「新的介入行動」,此病令被告失責與原告蒙受損失的鏈弄斷。

 

(二)原告人自己的行動。即是說,索償人應向自己的損害負責。

McKew v. Holland, HL1969:由於被告的疏忽,原告人的腿受傷了,自此他的腳變得無力。有一次,他意圖爬上一度沒有扶手而又陡斜的樓梯,又沒有尋求協助,他跌了下來,傷腳受到更嚴重的傷害。

法庭裁決,爬樓梯受傷是「新的介入行動」。原告受傷的因果鏈斷了,被告不須負責第二次受傷的損失。

要令索償人的行動成為新的介入行動,此行動在任何情況下都必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Corr v. IBC Vehicles, AC1952:死者在工作中遭受嚴重意外。雇主完全承認責任。該次意外令死者患上憂鬱症,而病情更趨惡化。意外發生六年後,死者由一座多層停車大廈的項樓跳下自殺。他的遺孀向雇主追討亡夫的身體和心理上傷害的損失。

雇主被判須為疏忽行為負責;死者的自殺行為不是新的介入行動。 他的自殺是嚴重憂鬱病的反應,此反應是由雇主的疏忽而來,使死者不能對自己的未來作理性的抉擇。

 

(三)大自然的行動,一般是不會割斷因果鍵的。 但如果大自然介入的行動是不可預知、而又獨立於最初的疏忽行為,被告不須為此負責。

Carslogie Steamship Co. Ltd. v. Royal Norwegian Government, HL1952: 原告人的船在一宗撞船意外中受到損害。 作一番暫時性的維修後,船繼續向美國的港口駛去,以期作永久性維修。 船隻在橫渡大西洋時遇上風暴,再遭受創傷。

法官裁決被告不須為風暴做成的損害負責。 風暴在每一次航行都可能發生,所以風暴不是撞船的後果。

 

 

〈掌門的案例補充〉

在疏忽的情況下,疏忽行為與損害要有合理的因果關係。

這是「近因」(ie直接因) *****或「原因過遠」的問題。 即是說,因與果之間有沒有其他因素從中介入的可能性。

案例: “墮馬凍死案” 一人購買了動運保險,天寒地凍中於荒郊墮馬,無人察覺,遂死於肺炎。有關人士向保險公司索償勝訴,因為 “墮馬” 是 “凍死” 的近因。

《法律130423民事侵權法概論(下)》